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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謝宗翰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告
楊李阿彩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二四九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62492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8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7年12月4 日確定後,被告遲至107 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請求權之1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請求判決不許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揆諸前開說明,核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得請求之聲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又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2月4 日確定後,被告遲至107 年10月9 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則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從而,原告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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