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杜淑芳 陳英雄 方靜儀 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原 告 大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水哖於民國106年6月間通知原告等人,其將於106年6月30 日上午召開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等人乃委託陳水哖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被告公司章程、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附卷可參。惟查,系爭股東會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水哖自行召集,則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條、第203條第1 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權召集。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形式上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為,實質上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長陳水哖自行召集,準此,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原告等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完畢後,方知當日討論事項竟包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修正公司章程案」,然董事長陳水哖於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等人將於系爭股東會中討論上開事項,是上開二案自不可能在原告等人授權陳水哖代理之權限範圍內,從而,系爭股東會所決議通過之上開二案,應均屬無權代理,則系爭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二案所作成之決議,其成立要件於法是否有合,容有疑問。況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欲變更公司章程,應於召集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系爭股東會所作成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事前並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故其決議是否於法有效,亦屬有疑。綜上,系爭股東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該等會議決議因而無效,已使原告等人為股東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四、查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水哖於106 年6 月間通知原告等人,其將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召開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該等會議決議因而為無效,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之對照表、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及修正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47至60頁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