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菁
- 被告
- 愛客美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奎瑜
- 被告
- 人 之2
- 被告
- 洪彩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725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客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美公司)於104年5月19日邀同被告蔡奎瑜、洪彩瑩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2.195 %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至109 年5 月19日到期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愛客美公司自108 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合計尚積欠本金1,128,7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蔡奎瑜、洪彩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