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羅伊伶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梁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庭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登記伊為董事兼代表人,惟宏林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為梁庭宏,當時係伊與梁庭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然伊已於107年8月22日以LINE對話簡訊(下稱系爭簡訊)通知梁庭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伊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梁庭宏自應將宏林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及原登記為伊名下之支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梁庭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梁庭宏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宏林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變更登記為梁庭宏之名義及其所有。 三、宏林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當時公司設立時確實係由原告出資,實則應為原告與梁庭宏共同經營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梁庭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宏林公司間不爭執事項: (一)宏林公司於107年5月16日為設立登記,並為1人有限公司 ,復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為10萬元。 (二)原告前對梁庭宏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76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三)宏林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0萬元為原告所提供。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梁庭宏間就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負責人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梁庭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三)原告確認其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梁庭宏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宏林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出資額10萬元變更登記為梁庭宏之名義及其所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宏林公司於107年5月16日為設立登記,並為1人有限公司,復以原告 之名義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為10萬元,有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182500號函及所檢送宏林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本院二卷 第29頁,登記卷宗外放)。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就此自應負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一般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通常掛名人頭負責人僅提供形式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例如公司出資額或其他財產均由實際負責人或他人出資,而原告既自承宏林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0萬元為其提供,核與一般借名登契約之習慣,已生齟齬。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已向梁庭宏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系爭簡訊為證(本院一卷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偵案刑事告訴時,曾提供警方有關其與梁庭宏間相關LINE對話簡訊,系爭簡訊當時即包括在內(見系爭偵案警卷第33頁),而梁庭宏於系爭偵案警詢時亦供陳確屬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見系爭警卷第6頁),堪認系爭 簡訊確實為原告與梁庭宏間之對話內容。 2、據原告於系爭偵案警詢稱:伊當時與梁庭宏為男女朋友,設立宏林公司營業項目有出租車輛等,當時梁庭宏說我們共同經營、一起享有獲利,這塊值得投資,伊才會拿錢出來,梁庭宏要伊出資先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VV-729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使用,後伊貸款購買該等汽車等語甚明(見系爭偵案警卷第11至16頁),核與梁庭宏於警詢時稱伊於107年間開口要求原告出資並擔任宏林公司 之負責人,並由原告出資購買車輛,伊負責公司經營等語相符(見系爭偵案警卷第3頁),顯見原告與梁庭宏係約 定共同經營而設立宏林公司,足認其等間所成立係共同投資經營契約,原告主張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梁庭宏於系爭簡訊已表示要求原告更名為梁庭宏等語,然依系爭簡訊所示(本院二卷第25頁),梁庭宏當時僅稱「妳公司換了再申請一個」、「妳把負責人換掉」等語,然所稱「負責人換掉」是要變更為何人?尚無法確悉,且依前揭兩造於警詢所述,原告為出資經營,梁庭宏負責實際經營,縱梁庭宏已不願共同經營,並不當然已同意回復到梁庭宏為名義負責人,其等自應依循終止共同投資經營之法律關係處理,是原告此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借名契約既從未存在,原告以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開聲明(二)至(四)所示內容,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開聲明之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