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告
黃瑞燁
原告
顏銘義
原告
顏惠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告
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傳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燁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銘義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零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惠瑜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瑞燁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黃瑞燁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銘義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顏銘義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顏惠瑜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顏惠瑜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貸,原告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嗣經彰化銀行實行抵押權,就原告所有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全數獲償(詳參後述),原告爰依民法第879條、881條之17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為清償之款項。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為被告與彰化銀行借貸之物上保證人,因彰化銀行對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受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顏鄭玉海、原告顏銘義、訴外人顏銘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上開三人於96年間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向彰化銀行借貸,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顏鄭玉海於102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即由原告三人、顏銘傳、顏惠美、顏惠貞、顏惠玲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確定(下稱系爭變價分割判決),原告黃瑞燁遂以系爭變價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又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5日以4,386萬元拍定,優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自拍賣價款中受償10,595,961元(包含執行費84,000元、本金1,050萬元、利息10,874元、違約金1,087元),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黃瑞燁、顏惠瑜之權利範圍各七十分之四、顏銘義之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二五),代被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等規定,於清償債務範圍內承受彰化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即原告黃瑞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執行費)與600,687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中604,866元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顏銘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執行費)與3,754,263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中3,780,379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顏惠瑜則得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執行費)與600,687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中604,866元計算之遲延利息。退步而言,縱原告非以務上保證人地位清償,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既經強制執行,使被告債務獲償而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得基於民法第87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燁605,487元及其中604,8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銘義3,784,263元及其中3,780,3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惠瑜605,487元及其中604,8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彰化銀行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向彰化銀行借款1,050萬元係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得預見之債權,被告之借款應不得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另彰化銀行於系爭變價分割判決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償,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乃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顏鄭玉海、原告顏銘義、訴外人顏銘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

(二)於96年間,顏鄭玉海、顏銘義、顏銘傳為設定義務人,以系爭房地供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96年6月8日至146年6月7日,權利範圍1分之1。

(三)顏鄭玉海於102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即由原告三人、顏銘傳、顏惠美、顏惠貞、顏惠玲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四)系爭房地經系爭變價分割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原告黃瑞燁以系爭變價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5日以4,386萬元拍定,彰化商業銀行自拍賣價款中受償10,595,961元(包含執行費84,000元、本金1,050萬元、利息10,874元、違約金1,087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彰化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二)原告三人主張於清償債務範圍內承受彰化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又原告三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三)若原告不得依上開(二)向被告請求,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彰化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即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難認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應以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泛言或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而設定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謂為有效;惟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如約定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等,則均甚為明確,尚難指該部分之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再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同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2、查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約定,有關債權清償日期係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清償日期」,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欄均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另依「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第306至310頁),足認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而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人,並不限於債務人,第三人亦得提供所有物為他人債務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係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彰化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債務,自應認被告對彰化銀行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具體明定之法律關係所負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3、至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雖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然被告向彰化銀行所為本金1,050萬元借款屬系爭抵押權約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定之「借款」債務,尚難認乃「偶然發生」且「當事人所無法可預見」之債權,自不應排除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於清償債務範圍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又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9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2、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5日以4,386萬元拍定,彰化商業銀行自拍賣價款中受償10,595,961元(包含執行費84,000元、本金1,050萬元、利息10,874元、違約金1,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14至319頁)。原告黃瑞燁、顏銘義、顏惠瑜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七十分之四、七十分之二五、七十分之四,就執行費84,000元分別清償4,800元(84,000元×4/70=4,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0,000元(84,000元×25/70=30,000元)、4,8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清償600,687元、3,754,263元、600,687元,原告黃瑞燁、顏銘義、顏惠瑜分別得依民法第8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605,487元、3,784,263元、605,487元。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彰化銀行債權之利息不得再行計算利息,則依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利息10,874分別清償621元(10,874×4/70=621)、3,884元(10,874×25/70=3,884)、621元,原告黃瑞燁、顏銘義、顏惠瑜就扣除前開利息部分之604,866元、3,780,379元、604,866元,始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若原告不得依上開(二)向被告請求,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依照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與上開求償權間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原告已就求償權之主張獲勝訴,爰不另就不當得利部分予以說明,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881條之17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瑞燁、顏銘義、顏惠瑜如主文第一、二、三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各共│
│號│          │有人應有部分比│
│  │          │例)          │
├─┼─────┼───────┤
│1 │黃瑞燁    │70分之4       │
├─┼─────┼───────┤ 
│2 │顏銘傳    │70分之25      │
├─┼─────┼───────┤
│3 │顏銘義    │70分之25      │
├─┼─────┼───────┤
│4 │顏惠美    │70分之4       │
├─┼─────┼───────┤
│5 │顏惠貞    │70分之4       │
├─┼─────┼───────┤
│6 │顏惠玲    │70分之4       │
├─┼─────┼───────┤
│7 │顏惠瑜    │70分之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