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郭○瑀 郭○宏 郭○綸 法定代理人 黃○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山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被告養工處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被告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瑀1,000,000 元、原告郭○宏1,014,398 元、原告郭○綸1,035,995 元;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郭○瑀500,000 元、原告郭○宏507,199 元、原告郭○綸517,997 元。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擴張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原告主張部分之訴之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郭○洋(106 年3 月7 日歿)於103 年間受雇於被告新安公司,並派遣至被告慶鴻公司擔任貨櫃司機。是郭○洋和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間具有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 之勞務派遣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勞務承攬關係。而郭○洋於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擔任貨櫃司機以來,幾乎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長期處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超時工作之狀態,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嗣於106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貨櫃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往南星路行駛,行經南星路與鳳鼻頭港路口以北400 公尺號口處(下稱系爭道路),準備進入108 碼頭交櫃作業時,因超時工作過度疲勞而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又因行駛於高低起伏不平、常有坑洞,且道路狹小,寬度僅6.5 公尺,道路轉彎區亦無緩衝區,而係明顯直角,以致大型貨櫃車輛行駛其上並轉彎時,輪胎易碰觸到路旁分隔島而將車體尾端卡住並進而翻覆,而影響行駛之南興路段上,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因此擦撞快慢分隔島致車輛失控翻覆,郭○洋並自車內飛出墜地(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多重性骨折及出血,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後仍不治死亡。原告郭○瑀、郭○宏、郭○綸係郭○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郭○洋之法定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勞檢處)檢舉後,已向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進行裁罰在案,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34條、第35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致郭○洋死亡,其等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機關,而系爭道路是通往小港碼頭貨櫃中心的必經之地,行經者幾乎都是大型之貨櫃車輛,然系爭道路之設計並未以貨櫃車為考量,路寬僅有法定最低路寬之6.5 公尺,並有上開缺失,造成大型貨櫃車輛行經此處處於危險駕駛之狀態,是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並致郭○洋死亡,被告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應連帶負3 分之2 之責任,被告養工處應負3 分之1 之責任,是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各賠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63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27、25條等規定向被告慶鴻公司、新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養工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瑀1,000,000 元、原告郭○宏1,172,776 元、原告郭○綸1,431,940 元,暨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郭○瑀500,000 元、原告郭○宏586,388 元、原告郭○綸715,970 元,暨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慶鴻公司: 郭○洋係受僱於被告慶鴻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安公司擔任貨櫃司機,負責駕駛新安公司之車輛,其並無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之事實。又依郭○洋於事發前一日尚有前往俊榮小兒科就診之紀錄,可察郭○洋明知身體狀況不佳,仍執意執行駕駛工作,有危險駕駛之情。系爭事故係因郭○洋駕駛不當所致,其死亡方式為意外,非因過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而猝死。復依郭○洋於事發前就診次數高達20餘次,可徵其本身已罹有相關疾病,原告主張為職業病災害,並無理由。被告慶鴻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郭○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慶鴻公司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慶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慶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原告郭○宏於事故發生時已滿20歲,郭○洋對其並不負扶養義務;原告郭○倫於事故發生時係17歲,距20歲成年僅2 年餘,且高雄市政府公告106 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941元,原告請求每月21,597元亦屬過高。此外,被告慶鴻公司亦已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給付原告各608,332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就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予抵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安公司: 郭○洋係受僱於被告慶鴻公司,依被告慶鴻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並受被告慶鴻公司管理,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間並無要派契約關係,郭○洋非受僱於被告新安公司,亦無勞動派遣至被告新安公司等情。又依高雄勞檢處函覆結果,本件並無適用「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程序」,被告新安公司亦未因郭○洋過勞因素而遭裁罰之情。再依法醫解剖報告書記載郭○洋檢體檢出之藥物成分,分別有嗜睡、眩暈、嗜睡等副作用,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可能與此有關。而原告復未就郭○洋之死亡原因、郭○洋與被告新安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被告新安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郭○宏、郭○倫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成年人、17歲之人,其等主張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結果於法未合,且原告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應依法抵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養工處: ⒈被告養工處係依內政部經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 項授權,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再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而規劃、設置系爭道路,其設置劃設雙線道,平均寬度3.25公尺,符合該規範。且被告養工處於107 年1 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路面現況並無坑洞修補及新鋪設情事,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養工處亦無無怠於適時修護之管理欠缺。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道路有足以影響駕駛人行車坑洞之事實,亦未證明有過窄使兩台車無法並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被告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⒉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似無外在因素介入,亦無法排除係因郭○洋自身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或有危險駕車等情事所致;再依原告自承係郭○洋於駕駛貨櫃聯結車途中,因工作過勞而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進而自撞分隔島致生系爭事故,實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不具因果關係。 ⒊縱認被告養工處就系爭道路有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應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僅能計算至原告成年,故被告養工處僅需負擔原告郭○綸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可,其餘扶養費之請求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每人精神慰撫金金額,與歷年相類似案件之實務判決相比,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此外,倘郭○洋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繫妥安全帶,應不至於自車內飛出墜地而死亡,是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係因郭○洋自身之過失所致,郭○洋就系爭事故及系爭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責任,則被告養工處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予減輕。⒋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洋於106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往南星路行駛,準備進入108 碼頭交櫃作業時,郭○洋所駕駛之聯結車失控翻覆,郭○洋自車內飛出墜地,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仍不治死亡。 ⒉原告均為郭○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郭○洋之法定繼承人。 ⒊原告前於106 年9 月間依法向被告養工處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被告養工處於107 年7 月19日以高市○○○道○○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㈡爭點: ⒈郭○洋有無受僱於被告新安公司? ⒉郭○洋有無過勞工作?被告慶鴻公司、新安公司有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死亡結果?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任? ⒊郭○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⒋原告有無受領職業災害補償?如有,金額為若干?應否依法抵充? ⒌被告養工處就南星路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是否因而致郭○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被告養工處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四、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 個月不得超過138 小時;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復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7條、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均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自應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均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郭○洋和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間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 之勞務派遣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勞務承攬關係,兩造雖有爭執,惟因原告主張郭○洋係因於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擔任貨櫃司機以來,長期超時工作過度疲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故而駕車肇事致死亡之結果,準此,郭○洋之死亡原因即應先予認定之。 ⒈查本件法醫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認定: ⑴綜合研判,郭○洋因駕駛曳引車自撞分隔島車禍(第一頸椎與枕骨間關節)脫位,腦幹破裂幾乎橫斷,蜘蛛網膜下腔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肋骨(左邊5-7 肋骨,右邊1-11肋骨)及胸骨骨折,心臟、右肺及主動脈根部破裂(幾乎橫斷),大量血胸(1250毫升),多重性外傷死亡。 ⑵郭○洋另有心臟肥大(重460 公克),慢性肝炎並中度纖維化及中度脂肪變性。 ⑶郭○洋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法醫並研判郭○洋死亡原因為:甲、多重性外傷。乙、腦幹、心臟、右肺、主動脈根部破裂(幾乎橫斷)、大量血胸。丙、寰枕關節脫位、胸骨與多處肋骨骨折。丁、駕駛曳引車自撞分隔島。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97至102 頁)。 ⒉原告主張郭○洋經解剖後發現有心臟肥大之情況,又心臟肥大是過勞疾病中的心臟疾病之發病原因,而工作負荷是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再檢視郭○洋發病前1 個月或是前6 個月平均,均處於超時工作之狀態,此非正常人所能負荷之工作量,依107 年10月15日版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已足以認定郭○洋促發心臟疾病與工作負荷間有極強之相關性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惟本院參酌系爭參考指引第二、目標疾病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暨所附之附件3 ),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如下: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腦病變;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郭○洋之家屬質疑郭○洋有過勞之嫌疑,導致翻車肇事死亡,業已指示法醫解剖以釐清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相字第255 號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上開相驗卷第79頁)。然經法醫鑑定後,郭○洋雖有心臟肥大之症狀,但並無系爭參考指引所列舉之上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自無從證明郭○洋係因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肇致系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且郭○洋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之職業災害,經高雄勞檢處啟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疑似職業觸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程序」,對被告慶鴻公司執行檢查,將相關資料(包含出勤狀況、事業單位違反法令事項)移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雖發現該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使勞工一日出勤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但亦判定本件非該認定程序內適用之範疇,有該處108 年5 月10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 870850200 號函暨所附附件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296 頁)。 ⒊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郭○洋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8 日就醫紀錄結果,郭○洋於106 年106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8 日期間有前往鳳山大同中醫診所、黃骨外科診所、俊榮小兒科診所、小港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5 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77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55 號卷第108 至110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陳依據郭○洋該期間之就醫紀錄,並無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就醫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郭○洋於106 年3 月6 日前往俊榮小兒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上呼吸道症候群,有該診所106 年7 月12日函文在卷可考(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13 頁);郭○洋另因坐骨神經痛、腰椎輕微退化性椎關節病變與髖部挫傷,於106 年1 月9 日至106 年3 月6 日前往黃骨外科診所就診,亦有該診所106 年7 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15 頁)。依目前卷內事證,雖並無從認郭○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罹患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事實,然依據郭○洋於事故發生前一日有因上呼吸道症候群,前往俊榮小兒科診所就診,以及郭○洋之檢體有檢出Ch lordiazepo xide(抗焦慮劑)、Cinnarizine (腦代謝改善劑)、Noscapine (鎮咳劑),即無從排除郭○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該上呼吸道疾病而身體不適等因素,致其精神不濟而肇事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郭○洋有因過勞而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事實,且依郭○洋於事故前一日之就診紀錄,亦不能排除有該上呼吸道疾病而身體不適,致其精神不濟而肇事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郭○洋因超時工作過度疲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因此駕車肇事,並請求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上述之損害,依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⒈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內政部經該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 項規定,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 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 8公尺。而內政部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規定,又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於該規範第二篇第二張第2.2.1 之汽車車道寬部分,規定汽車道係指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其寬度規定如下1.快速道路每車道寬度以3.5 公尺以上為宜,最小不得小於3.25公尺。2.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0 公尺。3.服務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 公尺。 ⒉查系爭道路是市區道路直路並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之同向2 快車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郭○洋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安全島後生輪胎擦痕前,其所行駛之車道寬為3.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45 頁)。再經本院履勘系爭事故地點,並命本件現場處理員警曾世傑到場指出系爭車輛擦撞痕及翻覆位置,及命地政人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係離路燈(編號:18995 ,目前路燈現場燈桿編號:龍鳳312 )所標示之距離46.3公尺移繪系爭車輛翻覆地點,並測量原告請求之郭○洋行駛之肇事路段所涉地號之路徑道路與分隔島之線條與寬度,以及分隔島警告標誌與路面上警告標示語,並標註車輛翻覆地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09 年2 月14日函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7日高式地鎮測字第10970237200 號函、本院109 年6 月5 日函稿及下列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7 頁、第271 頁、第279 至299 頁、第321 頁、第329 頁)。測量結果為: ⑴就原告囑測地點起至系爭車輛翻覆地點之南興路段,沿途共經過轉彎處A 、B 、C ,囑測起點至轉彎處A 距離11.3公尺,轉彎處A 至轉彎處B 距離104.5 公尺,轉彎處B 至轉彎處C 距離87.7公尺。而就原告囑測地點至系爭車輛撞擊地點間,郭○洋行駛之該段道路沿途均為同向2 車道,該2 車道寬度合計均大於7 公尺,郭○洋行駛之車道寬度為3.43至3.96公尺間。在轉彎處C 至撞擊處即暫編分隔島27至28處,郭○洋行駛之車道寬度均為3.5 公尺。 ⑵在轉彎處A 至轉彎處B 間之分隔島4 至7 處,路面均有標示「慢」字連續三字;於分隔島7 至8 間並有設立「慢」字三角形警告標誌;於系爭車輛撞擊處即路燈編號龍鳳312 燈桿上,則有設立圓形限速40之警告標誌。 以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970590700 號函暨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相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339 頁)。是依囑測起點至系爭車輛撞擊處間,沿途同向2 車道寬度合計均大於7 公尺,又郭○洋所行駛之快車道寬度均未小於法定之3.25公尺,在轉彎處C 至撞擊處即暫編分隔島27至28處,郭○洋行駛之車道寬度則均為3.5 公尺等情,堪認系爭道路之設置符合上開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再佐以現場所拍攝之系爭道路照片未有明顯直角之情,客觀上足認系爭道路並無原告主張事發路段道路過窄、過彎之設置缺失;另事發路段有限速及慢行警告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已如上述,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養工處就事發路段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養工處於108 年6 月間完成系爭道路擴寬工程,足證系爭道路初始之設計過於狹窄而不安全,缺少通常應具備之品質,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養工處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具有缺失等語,並提出系爭道路重新鋪設之網頁新聞及相關現場照片為據(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惟被告養工處既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依法並無缺失,本院自難以其有於上開期日為道路拓寬行為,逕認其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具有缺失之事實。 ⒋此外,本院另函詢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有關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道路是否亦曾有貨櫃車等大型車輛在此處發生交通事故之案件等情,依據該分隊函覆之105 年間南興路段貨櫃車等大型車輛交通事故清冊資料,總共有23筆紀錄,有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110 年1 月2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070059100 號函文暨所附之清冊1 分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9 頁)。扣除其中「相同事發時間」且「分別為第1 、2 當事人」而可認係同一交通事故者,共有17筆交通事故。其中僅有6 起係不明原因肇事,分別為105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0分於南興路與鳳北路口(下稱甲事故)、105 年11月10日上午4 時14分於南興路與鳳北路口(下稱乙事故)、105 年9 月10日下午9 時(下稱丙事故)、105 年8 月26日下午12時50分於南興路與中林路口(下稱丁事故)、105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下稱戊事故)、105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下稱己事故)。其餘肇因均係駕駛者有違規之情形,該等事故因客觀上並無從明確認定屬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之疏失,自應均予排除。再查,上開6 起係不明原因肇事之事故,其中丙、戊事故之事故均係兩車間發生碰撞,不能排除可能係其中一車之疏失而肇事,此與系爭事故為郭○洋自撞之肇事因素有別;另甲、乙、丁事故所在路段均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客觀上有明顯距離,有被告養工處提出之google地圖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45 頁),並非屬鄰近地點,自無從作為被告養工處於系爭事故附近之系爭道路設置有無缺失之參考事件;此外,己事故之當事人行動狀態則係向右變換車道而肇事(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並不能排出有可能係其變換車道有疏失而肇事,此亦與本件郭○洋單純直行狀態有別,亦應予排除。準此,依上開說明,該等事故均與本件事故發生型態不同,均無從佐證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而參酌系爭道路為大型貨櫃車輛必經之處,然依105 年間南興路段貨櫃車等大型車輛交通事故清冊資料,尚未發現有類似本件大型車輛駕車自撞安全島而翻覆之事故,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過窄、過彎之設置疏失屬實。 ⒌綜上,依據原告所舉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養工處就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瑀1,000,000 元、原告郭○宏1,172,776 元、原告郭○綸2,147,910 元,暨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郭○瑀500,000 元、原告郭○宏586,388 元、原告郭○綸715,970 元,暨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提出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請求│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權人│ │)及計算式 │合計 │新安公司、慶│養工處應負擔│ │ │ │ │ │鴻公司應連帶│3 分之1 事故│ │ │ │ │ │負擔3 分之2 │責任之賠償金│ │ │ │ │ │之事故責任之│額(含計算式│ │ │ │ │ │賠償金額(含│) │ │ │ │ │ │計算式) │ │ ├──┼─────┼──────┼──────┼──────┼──────┤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 元│500,000元 │ │郭○│ │ │ │(1,500,000 │(1,500,000 │ │瑀 │ │ │ │元x2/3= │元x1/3= │ │ │ │ │ │1,000,000 元│1,000,000 元│ │ │ │ │ │) │) │ ├──┼─────┼──────┼──────┼──────┼──────┤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759,164 元│1,172,776元 │586,388元 │ │郭○│ │ │(1,500,000 │(1,759,164 │(1,759,164 │ │宏 ├─────┼──────┤元+259,164元│元x2/3= │元x1/3= │ │ │扶養費 │259,164 元(│=1,759,164元│1,172,776 元│586,388 元)│ │ │(原告郭○│計算式: │) │) │ │ │ │宏於6 年2 │21,597元x2/2│ │ │ │ │ │月間生,於│x12=259,164 │ │ │ │ │ │事故發生時│) │ │ │ │ │ │就讀大學三│ │ │ │ │ │ │年級,至大│ │ │ │ │ │ │學畢業尚有│ │ │ │ │ │ │2 年需受扶│ │ │ │ │ │ │養,並以行│ │ │ │ │ │ │政院主計處│ │ │ │ │ │ │高雄地區 │ │ │ │ │ │ │106 年度每│ │ │ │ │ │ │人月消費支│ │ │ │ │ │ │出21,597元│ │ │ │ │ │ │,而郭○洋│ │ │ │ │ │ │應負擔之扶│ │ │ │ │ │ │養義務為1/│ │ │ │ │ │ │ 2為計算)│ │ │ │ │ ├──┼─────┼──────┼──────┼──────┼──────┤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147,910 元│1,431,940 元│715,970元 │ │郭○├─────┼──────┤(1,500,000 │(2,147,910 │(2,147,910 │ │綸 │扶養費 │647,910元 │元+647,910元│元x2/3= │元x1/3= │ │ │(原告郭○│計算式: │=2,147,910元│1,431,940 元│715,970 元)│ │ │綸為89年10│21,597元x5/2│) │) │ │ │ │月間生,於│x12=647,910 │ │ │ │ │ │事故發生時│) │ │ │ │ │ │就讀高職二│ │ │ │ │ │ │年級,至大│ │ │ │ │ │ │學畢業尚有│ │ │ │ │ │ │5 年需受扶│ │ │ │ │ │ │養,並以行│ │ │ │ │ │ │政院主計處│ │ │ │ │ │ │高雄地區 │ │ │ │ │ │ │106 年度每│ │ │ │ │ │ │人月消費支│ │ │ │ │ │ │出21,597元│ │ │ │ │ │ │,而郭○洋│ │ │ │ │ │ │應負擔之扶│ │ │ │ │ │ │養義務為1/│ │ │ │ │ │ │ 2為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