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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
陳叔慧即五福商行

      陳叔慧

      黃添裕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叔慧即五福商行於民國92年9月6日邀同被告陳叔慧、黃添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A契約);陳叔慧另於9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邀同黃添裕為連帶保證人,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B契約),爰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就A、B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借款,而兩造均於A、B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A、B契約均載「立契約書人甲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上開約定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由原告之營業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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