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中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練台生 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練台生或被告鄭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練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練台生、鄭詠霖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練台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練台生或被告鄭詠霖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練台生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興○鋼鐵廠廠址,與下述之同段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中都段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00、00-1、00-4地號土地為練台生所有,00-2地號土地則為練台生、鄭詠霖及其他人所共有)。於民國95年、96年間系爭中都段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雖非污染行為人,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5條規定,為汙染土地關係人,依法應採取相關清理措施,遂由練台生、鄭詠霖擔任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人、聯絡人,以練台生擔任負責人之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公司),與原告訂定「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改善作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範圍係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公文,公告之土壤污染項目及污染範圍為委託服務範圍之統包工作,土壤污染改善作業係依環保局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所定工法,使土壤重金屬濃度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若執行過程發現非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項目,相關清理費用則不包含在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用內。原告接受委託後,隨即進行汙染改善作業,並於103年4月間提送重金屬污染改善完成報告,環保局則於103年8月21日進場驗證,驗證結果顯示土壤重金屬濃度皆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二)然因環保局就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進行檢驗,發現有1 組土壤樣品TPH 超過管制標準,乃於103 年12月公告原興○鋼鐵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新增土壤TPH 項目,要求練台生對於該場址進行TPH 補充調查及重新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被告遂委託原告辦理含油土壤改善工作,原告因而向被告報價改善工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被告同意此部分由鄭詠霖先行支付,並由鄭詠霖在報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其後原告進行污染改善工程,經環保局於105 年6 月6 日進場驗證、採集12組土壤樣品,檢測分析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均符合標準,並於105 年11月7 日就系爭中都段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予以廢止。 (三)惟因環保局另選3 組樣品檢測分析重金屬及多氯聯苯(PCB )濃度,驗證結果其中1 組土壤多氯聯苯濃度達0.807mg/ kg ,超過(PCB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0.09mg/kg ,遂公告超標之8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練台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要求練台生依土污法第15條、第19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提送污染土壤清理暨污染防治計畫,練台生乃再委託原告辦理清理改善事宜,原告遂為練台生提送污染土壤清理暨污染防治計畫書至環保局審查,並於106 年1 月13日向練台生報價關於PCB 補充調查暨開挖移除部分費用為2,765,000 元,並由練台生、鄭詠霖分別擔任計畫執行人、計畫聯絡人,委託原告續行辦理清理改善計畫事宜,堪認練台生已同意報價金額,原告遂繼續進行相關污染調查及污染土壤開挖移除、回填,環境監測及成效檢測、自行驗證作業、撰寫計畫書及審查等事項,後於106 年5 月提送多氯聯苯污染土壤清理(改善)完成報告至環保局審查,經環保局審查同意,後以106年8月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解除多氯聯苯污染管制。 (四)是系爭中都段土地於106 年8 月8 日既已經全數公告解除管制,原告受託處理改善土壤污染之事務已經完成,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報酬及費用。詎被告除於106 年12月6 日由年○公司給付第1 次關於重金屬污染部分之改善作業款項外,其餘第2 次增加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改善費用200 萬元、第3 次增加之多氯聯苯污染改善費用2,765,000 元,均未給付。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土壤污染改善事宜,第1 次以年○公司名義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所進行之範圍,僅限於重金屬污染部分,固經年○公司給付完畢,惟嗣後陸續增加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改善、多氯聯苯污染改善等部分,既不在系爭服務契約範疇內,自應另行支付報酬。又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改善費用200 萬元部分,練台生為委託人,鄭詠霖則基於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亦同意負擔,是其等分別應給付前開改善費用200 萬元,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5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練台生則以:本件給付報酬事件事涉複雜,相關資料尚待整理,有關爭執理由及依據容後以書狀補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詠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1、00-2、0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服務契約書、104年6月12日報價單、系爭中都段土地105年2月土壤污染變更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解除控制廠址公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1月13日報價單、00地號土地污染土壤清理(改善)完成報告、解除控制廠址公告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147頁)。 而系爭服務契約書,業經年○公司及練台生用印於其上(見審訴卷第41頁),104年6月12日之報價單上,復有鄭詠霖之簽名,堪認上開文件為真正。另鄭詠霖於105年2月22日提送84地號土地廠址改善完成報告,經環保局於105年6月6日執行採樣,檢測分析結果,TPH及重金屬濃度均低於管制標準,PCB濃度0.807mg/kg則超過管制標準,因該PCB超標位置位於原廠房製程區域內,環保局遂請練台生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並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足徵就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 H)部分,練台生及鄭詠霖確有委託原告進行改善作業,而經環保局以前開函文回覆被告所提改善報告之結果,並再通知練台生應另處理PCB(即多氯聯苯污染)超標之部分,此節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練台生雖曾以本件事件複雜,資料尚待整理,待日後補陳云云置辯,然其既未具體陳明係對何部分之事實或證據有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其空言否認,自難採憑。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均經原告依約達成,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一節,亦有解除控制廠址公告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7頁、第99頁、第147 頁),而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款已明文約定系爭服務契約執行之項目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公文之範圍為限,如執行過程發現非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項目,相關清理費用則不包含在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用內。是被告嗣後委任原告處理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及練台生再委任原告處理之多氯聯 苯(即PCB)部分,既非屬系爭服務契約之改善項目,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改善報酬,自屬有據。而就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即TPH)改善費用200萬元部分,依前述練台生與鄭詠霖均有委託原告為之,其等分別應給付該部分之改善費用200萬元,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練台生或鄭詠霖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17日(見審訴卷第173頁、 第1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請求練台生應給付原告2,7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見審訴卷第175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