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複代 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張維特母親張吳靜玲創立,張維特之父張金水於86年10月30日創立,股東為張金水、張吳靜玲、張家毓、張中芃、林其福;88年4 月23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吳靜玲( 卷第77頁書狀) ,股東變更為張吳靜玲、張金水、張家毓、張中芃、張維特;91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張維特,股東變更為張金水、張中芃、張維特;另張金水98年10月17日過世,99年8 月27日再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變更為張維特一人,張中芃管理會計,被告為廠長,持續共同原告公司經營,三人協議以一年為限依上開模式經營。 ㈡張金水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張維特因與被告及張中芃經營理念不同,且原告應有帳款有流入崧瑋木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私人帳戶等情形;因而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附件1 ,下稱分家協議),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現存製品存貨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由兄妹三人平分。被證3 協議書家荃木業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 日成立,僅為輔助原告公司節稅所設立( 卷第79頁) 、崧瑋木業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8 日成立,為張維特一人所有經營,非家族企業。 ㈡原告公司於99年將南洋檜木木材角材13件共91支(原證1 )交由興旺木材行進行烘皮處理等木材加工作業,加工完成後存放於興旺木材行廠房;然原告經清點後發現上開角材其中部分業經售出,僅存6 件共40支木材角材(起訴狀附表1 ,審訴卷第15頁背面) A 、B 、C 、D 、E 、G ( 下稱系爭木材角材),原告請求興旺木材行返還上開角材,經興旺木材行負責人郭崑旺告知,已遭被告全數運走不知去向。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角材、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自陳係於103 年間自楊茂珍處載走木材角材( 卷第191 頁) ,惟被告在100 年9 月29日親筆簽署分家協議書,被告載走木材時早已分家,被告明知已無家族企業;系爭才材角材係原告公司所有原木,交郭崑旺加工後之製品,原木加工後即由佔有人處置,欲證明原告公司所有顯有困難,郭崑旺於加工後留有記號,被告負有訴訟協力義務,被告自陳自楊茂珍處載走之木材角材存放在被告大寮倉庫,請求實地勘驗以確認是否為同一(卷第195-197頁)。 (108年10月2日追加先備位聲明,卷第73-75頁)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載A 、B 、C 、D 、E 、G 件共40支木材角材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80,303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卷第149 頁,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收受、卷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係張吳靜玲創立,張金水、張家毓、張中芃、張維特曾共同參與經營,張吳靜玲過世後原告公司由張維特擔任法定代理人;張金水過世後,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於100 年9 月29日簽訂分家協議書,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現存製品存貨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由兄妹三人平分等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完整分家協議書暨附件如被證3 。 ㈡惟原告有多少角材存放興旺木材行並未證明,興旺木材行是否加工完成及數量被告均爭執,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否認載走全部角材。另被告為上開角材所有權人,原告就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應舉證證明。 ㈢原告公司原由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之父親張金水實際負責經營,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因理念不同,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乃於99年11月5 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分配張金水之遺產(被證1 ),又於100 年2 月20日簽立同意書(被證2 ),其後再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協議書(被證3 ,即系爭協議書)處理分配家族財務。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損益表所載有關製品存貨部分,係由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三人共同繼承,惟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同意委任授權陳秋桂代為全權處理(含出售、保管)至處理完畢止,每半年結算一次平均分配予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三人。故依系爭協議書,製品存貨之所有權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則系爭木材角材係尚未分配之製品存貨,而不屬張維特個人財產或原告公司所有物。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附表1 及原證1 興旺木材行烘工估價單及附件1 系爭協議書,均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為系爭木材角材之所有權人。 ㈣依系爭協議書暨附件第一項所載,足證原告公司、家荃公司及崧瑋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家荃公司與崧瑋公司並非為輔助原告公司節稅而設立,二公司均於成立後有合法營業,原告主張99年9 月18日成立崧瑋公司,原告公司已為張維特一人經營,崧瑋公司非家族企業,均與事實不符( 卷第153 頁反面)。 ㈤再就原告提出之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部分,被告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查訴外人郭崑旺仍可到庭作證,不應以替代錄製之光碟為證據,證人郭崑旺應到庭作證,被告並有權質問。況觀之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內容,郭崑旺僅稱南洋檜木云云,是否為本件系爭木材角材,尚無從比對證明,原告自無法依此證明系爭木材角材之數量及品項。又訴外人郭崑旺指稱聽茂珍說被告載走南洋檜木,可見其未親眼見聞被告載走貨物,則郭崑旺如何證明被告載走貨物之數量及品項為何?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內容,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亦無可採。 ㈥證人楊麗雪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3369 號案件作證說明,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為系爭角材所有權人( 卷第155頁)。 ㈦退步言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維特為被告張家毓及張中芃之胞弟,且張維特當時亦有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其親自於99年11月5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100年2月20日簽立同意書、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對此過程知之甚詳且無異議, 今原告公司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木材角材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毫無理由等語為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49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原為係張維特、被告與張中芃等人母親張吳靜玲創立,並由張維特之父張金水於86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88年4 月23日變更吳靜玲為法定代理人( 卷第77頁書狀) ;張家毓、張中芃、張維特均共同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張吳靜玲過世後,原告公司由張維特擔任法定代理人,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張維特因與被告及張中芃經營理念不同,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附件1 ,審訴卷第17-21頁),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 ㈡原告主張系爭角材遭張家毓竊盜為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結果,經該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11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卷第59-65 頁),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中。 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角材為其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角材,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角材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未經同意而運往他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0,303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兄姊張家毓、張中芃等三人於99年11月5 日共同書立協議書先就繼承張金水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 審訴卷第93頁) ;另於100 年2 月20日書立同意書,載明各繼承人同意結算至99年9 月30日止張金水遺產及兩家公司庫存及其他可用資產分別約定處置方式( 審訴卷第95頁) ;之後再於100 年9 月29日共同書立協議書,約定三人因經營理念不同,就家族所有三家公司合意約定分配並各自承擔經營事業之風險,約定「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由張維特取得、家荃木業有限公司由張家毓取得、崧瑋木業有限公司由張中芃取得」,並自100 年9 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互不干涉,三人均同意以該日為結算基準日,且就損益表內所載製品存貨同意委託並授權陳秋桂小組代為全權處理至處分完畢為止,協議書附件損益表並記載分配明細有關原木存貨三人之分配比例( 審訴卷第101 頁) 等情,均有相關分家協議等可參( 審訴卷第93-103頁) ;且原告對上開分家協議之真正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1頁) ,足認在100 年9 月12日之前有關勝聯發公司相關原木或材料資產等,與張維特於分產後獨自一人取得經營權之勝聯發公司相關原木材料資產並不相同,未於分家協議書上明文約定一併移歸屬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勝聯發公司部分者,即不能認為即屬其後由張維持一人經營之勝聯發公司之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木材角材,係在99年間即交由興旺木材行加工處理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 審訴卷第11頁背面) ,如係因當時尚未分家即交由興旺木材行加工,則既未於分家協議列入分配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木材角材為其後由張維特一人基於分家協議而經營之原告公司當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另依原告主張系爭木材角材係99年已交付興旺木材行加工處理完成,僅暫放在該行廠房,而原告既為經營木材批發相關行業,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 卷第55頁) ,如系爭木材角材於分家時已分歸由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原告公司取得,原告自無長期任意將系爭木材角材放置於興旺木材行長達7-8 年,而遲至107 年1 月9 日因接獲訂單始請會計清查存貨之理( 審訴卷第13頁) ,被告抗辯系爭木材角材已列入100 年9 月29日分家協議書附件三之製品存貨即庫存貨物( 審訴卷第91頁) ,不屬於張維特個人財產或其後由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原告公司所有,即有理由,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角材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載A 、B 、C 、D 、E 、G 件共40支木材角材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303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傳證人楊茂珍( 卷第37頁) 、楊麗雪( 卷第81頁) 及聲請實地勘驗( 卷第197 頁) ,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