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王秋嵐 原 告 黃玉秋 原 告 王美麗 原 告 李奕錡 原 告 林雅靜 原 告 陳安國 原 告 陳寶珠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正吉 兼上 七人 謝旭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溪川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黃溪川,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為說明(卷第111頁)。 二、原告主張: ㈠漢唐天廈大樓(下稱漢唐天廈)共有A 、B 、C 、D 、E 、F 、G 等7 棟大樓,原告等人分別為漢唐天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182 號12樓、188 號12樓、190 號12樓及武營路288 號12樓、290 號12樓、296 號12樓等7 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漢唐天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㈡漢唐天廈頂樓平台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因大樓屋齡已28年年久失修,使頂樓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消防水管等因地震、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破損,屋頂樓板、隔熱磚龜裂,已失去防水功能,導致雨水由裂縫處向下滲漏至原告等人之上開房屋內而造成房屋內部受損害。 ㈢漢唐天廈於105 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大樓公共基金與上開系爭房屋住戶各分攤一半,交由第20屆管委會執行(下稱105 年決議);其後由第20屆管委會於105 年11月間招商發包第一階段防水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大樓屋頂平台原防水層及隔熱磚已因上開第一階段工程施作全部刨除,原有厚度減少約10公分,僅塗上一層防水材料,防水層及防熱功能已完全喪失,且無洩水坡度,每逢下雨即會積水,日久又將再滲漏,已嚴重影響頂樓住戶之安全及居家生活品質。 ㈣上開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應再接續施作新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以回復原狀,並保護新防水材料避免因日曬雨淋再遭受損壞,恢復屋頂平台原有之功能,惟被告對第二階段故意拖延毫不作為,使原告等頂樓住戶夏日室內溫度驟升遭受酷熱難耐之苦,甚有玻璃門熱到爆裂之情事,嚴重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品質。 ㈤被告為管委會,就上開共用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繼續修繕,被告以106 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7 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及需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拒不修繕。然屋頂平台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漏水原因為年久失修經日曬雨淋造成屋頂構造損壞,短期內雖對其他樓層住戶影響相對較小,長遠因欠缺防水層、隔熱層覆蓋,對整棟大樓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均有不利影響,對整棟大樓安全性、價值亦有相當關係,被告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㈥屋頂平台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除該頂樓漏水之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㈦大樓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顯失公平、權利濫用,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第2 項,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106 年決議要求原告自行負擔第二階段工程修繕費用。 ㈦依民法第14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等,依附件一(見雄司調卷第16頁)估價單所示修復工程項目為修復工程,至全部修復為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於105 年7 月間因滲漏水因修繕費用需104 萬元,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與原告協調後,因原告體諒大樓公共基金同意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並作成決議交第20屆管委會執行。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依決議與禹泰工程行就第一階段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禹泰工程行已完成防水修繕工程並提供5 年保固,被告已付清工程款。 ㈡原告於大樓在107 年8 月19日作成107 年決議時當場並未為反對意見或提出異議,於107 年10月8 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繼續施作第二階段工程,被告函覆第二階段工程應依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滲漏水已修繕完成,並無另施作防水保護及隔熱工程必要,原告主張屋頂平台仍有滲漏水情形及有有施作防水保護及隔熱工程之必要,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所提附件一之施工內容並非施作防水工項,且原告等人房屋悶熱係因位於頂樓,非因禹泰工程行施作第一階段工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施作第二階段工程無理由。第二階段工程估價金額高達110 萬元,且為頂樓平台之全面改良工程,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或改良情形,應由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被告並無逕行決定修繕或改良與否之權限,原告請求施作第二階段工程應依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招商並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37-139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均為漢唐天廈大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漢唐大廈管理委員會;漢唐大廈為79年5 月29日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大樓,屋齡已近30年。 ㈡漢唐天廈因大樓屋齡老舊屋頂防水層失效,因而於105 年8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以廠商之估價修繕費104 萬元為基準,由大樓之公共基金與12樓住戶( 七戶) 各分攤一半之方式進行修繕,並交管委會執行( 審訴卷第131 -141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禹泰工程行於105 年9 月8 日提出估價單總價為1,158,540 元,經合意以104 萬元施作,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5頁)。 ㈢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當時主委陳鴻儒與禹泰工程行於105 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工程行施作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工程總價104 萬元,約定工程完工試水完全不漏水,以XYPEX 滲入結晶防水材料工法施作,約定屋頂突出牆面及女兒牆防水層高度至少20公分,禹泰工程行並於驗收後負五年保固責任,並提出保固書,且原告等人均在工程合約書上簽名,全部工程已施作完畢,兩造均依約定付款完畢,有工程合約書及保固書可參( 審訴卷第143-159 頁) 。禹泰工程行施作上開防水層後,頂樓屋頂平台實際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75頁背面筆錄) 。 ㈣原告等人因屋頂炎熱提案由禹泰工程行施作第二階段工程,經漢唐天廈107 年8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依循法治社會程序正義,請頂樓7 戶自行協調同意,復經管委會許可,再經禹泰工程行出具同意書需招標三家廠商,再召開臨時區權會,由區權會表決同意改建,然後三家廠商比價,在區權會表決分攤,交22屆管委會處理,亦有會議紀錄可參(審訴卷第161-171頁)。 ㈤被告第22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是否繼續施作第二階段工程決議仍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審訴卷第253 -257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提附件一所示估價單之修繕項目,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修繕範圍,或屬同法第11條所定之重大修繕項目。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條第4 款、第7 條及第36條第2 款規定,大樓屋頂因施作防水層後高度減少10公分,有繼續施作防水層及隔熱層之必要,且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負責修繕,並請求被告依禹泰工程行107 年12月4 日出具如起訴狀附件一( 司調卷第16頁) 所示工法繼續施作隔熱層,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漢唐天廈107 年8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要求原告應自行負擔繼續修繕費用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禁止規定( 審訴卷第239 頁) ,原告不受拘束,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漢唐天廈因大樓屋齡已28年頂樓平台共用部分地面間隙滲漏水,使原告等頂樓住戶之天花板嚴重漏水,經被告與告等人協調後,由漢唐天廈於105 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說明因漏水及大樓公共基金有限之原因,同意由大樓以大樓公共基金與上開原告等頂樓住戶各分攤一半支應修繕費,並說明經初步請廠商估價修繕之金額約104 萬元,經表決後通過,並決議交由第20屆管委會執行;其後係由第20屆管委會於105 年11月間招商發包第一階段防水工程並簽訂「漢唐大廈頂樓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04 萬元,工程已完工已付清工程程,承包商禹泰工程行並出具自106 年3 月20日起5 年保固之保固書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等為證( 雄司調卷第26-33 頁) ,被告亦提出保固書為證( 審訴卷第159 頁) ,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提出「經初步請廠商估價修繕之金額約104 萬元」係該屆管委會成員事先找承包商禹泰工程行提出之報價資料之事實,經原告陳明,被告亦未爭執( 卷第71頁背面筆錄)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等人共同與禹泰工程行於105 年11月1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修繕頂樓防水工程契約總價金額亦為104 萬元,亦有工程合約書可參,,而事後禹泰工程行已依工程合約約定全部施作完畢,亦為原告所自陳( 卷第73頁筆錄) ,禹泰工程行並提出5 年負保固責任之保固書,足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之頂樓防水工程已由禹契工程行全部依約施作完畢,並無原告等人主張之第二階段工程尚未施工之情形應堪認定,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修繕之內容均已修繕完畢,被告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全部修繕頂樓漏水工程完畢,被告亦否認有所謂第二階段工程( 卷第75頁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再負責第2 階段防水工程之施工義務並無理由。 ㈣又漢唐天廈規約約定修繕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規約第18條約定可參( 審訴卷第209 頁) ,亦為兩造所自陳( 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 ,而原告提出經禹泰工程行於107 年12月4 日出具之估價單,即再次修繕頂樓隔熱工程所需修繕費用高達110 萬元,有估價單可參( 雄司調卷第16頁) ,足認係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漢唐大廈規約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之範圍,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得逕為決定執行之一般修繕事項,原告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應負再次修繕義務,即難認為有理由。 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僅在定義大樓共用部分,第7 條則規定不得約定專用部分,第36條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係屬重大修繕,需經漢唐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得逕同意執行之職務範圍內事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均無理由,且本件請求係屬重大修繕,並非被告得逕為執行之一般修繕事項,原告主張漢唐天廈107 年8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應自行負擔繼續修繕費用」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禁止規定( 審訴卷第239 頁) ,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部分,即不生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等,依附件一(見雄司調卷第16頁)估價單所示修復工程項目為修復工程,至全部修復為止,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證人等之證述,經核均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