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琰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攸真 人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琰旺有限公司(下稱琰旺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吳攸真、吳國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目前年息4.5 %),並約定於109 年10月30日清償完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琰旺公司自108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571, 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吳攸真、吳國榮均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駱大勝 ┌──────────────────────────────────┐ │附表 │ ├───┬───────┬─────┬────┬───────────┤ │編號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114,355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 │ │ │年3月30日 │4.50%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2 │457,416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 │ │ │年3月30日 │4.50%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