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油品買賣契約,被告所交付之油品不符合債之本旨,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兩造所約定之油品交付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銷貨單可按(審訴卷第83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經股東會決議於106年2月22日解散,並選任李衍志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10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100960號函、本院雄院和民司己107年度司司字22號聲報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函、聲請延展清算期間准予備查函存卷可按(審訴卷第253、171、173、175頁),是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衍志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或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 訴卷第9頁)。嗣於108年11月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內知名食品用油產品製造商,而被告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物料公司)均為被告蔡鎮州所經營之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永成物料公司為製造、儲放油脂,另在嘉義縣六腳鄉設置臨時工廠(下稱六腳鄉工廠)作為飼料油脂之製造、儲放及載送場所,永成油脂公司則與永成物料公司共同使用六腳鄉工廠,是被告永成公司所販售並交付予下游廠商(包含原告、訴外人正義公司及其他下游廠商公司)之油脂俱係來自六腳鄉工廠。被告蔡鎮州明知原告所欲購買者為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此由我國之動物油脂(飼料用)標準係以「游離脂肪酸上限20%」做為標準,而原告係以食用油標準之「酸價」作為採購油品之標準,足徵被告蔡鎮洲對原告欲向永成公司購買之油脂係可供食品原料使用之油脂自有所認識。被告蔡鎮洲明知永成公司及旗下六腳鄉工廠所購入及儲放之油脂均係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飼料用油,竟隱瞞此情,向原告採購部門人員及前任負責人葉文祥謊稱永成公司所製作之原料豬油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因原告當時有購買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供作食用油「原料」之需求,故自99年起至103年10月止,向被告蔡鎮州及永成公司購買原料豬油,並經 永成公司交付油脂予原告,供作食用油「原料」之用。被告永成油脂公司與其他客戶進行油脂交易時,於銷貨單、發票上均會註明「飼料油」,而其與原告於99年開始交易時起至102年之前,所開立予原告之銷貨單據均記載係「一級豬油 」或「豬油」、「原豬油L」,並無「飼料油」字樣。詎於 102年底(即102年我國發生棉籽油假冒食用油事件)之後,被告為能卸責,竟私自將開立予原告之銷貨單上之記載格式改為「飼料用油:一級豬油」並列之格式,而過磅記錄單、驗收單上則仍記載「豬油」、「原豬油L」等文字以為矇混 ,並於送貨時告知原告員工所送油品係一級豬油,致原告員工循往例簽收而未細究被告所開立銷貨單據之內容,使永成公司得以掩飾其以飼料用油冒充原料豬油對原告行詐欺之不法犯行。 (二)原告前任負責人葉文祥曾前往永成公司訪廠,知悉其六腳鄉工廠有6、7個油炸鍋,倘若原告欲購買係飼料油等非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葉文祥又何須特別至嘉義為上揭訪廠行為?另同樣向被告購買原料豬油之正義公司承辦員工胡金忞亦曾親自訪廠,亦親見被告公司在該處實際生產豬油,足見被告是刻意備放多個油炸鍋子在六腳鄉工廠現場產製豬油,讓客戶即原告及正義公司訪廠人員誤信永成公司確有實際生產豬油而向其購買原料豬油。另觀諸原告向永成公司所購買之油脂要求規格係「酸價3」,並且原告對於每次進廠之油品都有 進行檢驗,若不符合即予以退貨或扣款,正因原告所欲購買者是食用原料豬油,故才有如此之要求,足證原告所要買受之原料豬油係專供食品原料用。被告明知原告所欲購買者係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亦明知永成公司所購入及儲放之油脂係劣質飼料用油,不可供人食用,竟隱瞞事實,向原告前任負責人葉文祥謊稱其所售油品係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嗣再以私下更改銷貨單上之記載格式混淆原告員工認知,致使原告對於受詐欺乙事渾然未知,於103年2月至8月,至少 交付10次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予原告,使原告據以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系列產品販售予下游零售廠商、食品工廠及客戶,造成原告遭眾多下游零售廠商、食品工廠及受害客戶求償,部分已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已超過4752萬元,未能達成和解部分則仍在訴訟中,原告所受損失持續擴大,更因此遭法院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重罰1億2千萬元。被告蔡鎮州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蔡鎮州為永成公司負責人,其指示販售上開飼料用油之作為屬經營活動之範圍,被告永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蔡鎮州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被告違背契約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原告要求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失,且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受有污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所受損害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永成油脂公司採購豬油,被告永成物料公司並未與原告交易。且原告前曾就本件起訴狀所載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蔡鎮州提出偽證、詐欺等刑事告訴、告發,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8年聲判字52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所販售之豬油為飼料用油而仍購入,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矚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販售予原告之豬油為飼料用油脂而仍為購買;且被告亦不知原告係要將之作為食品之用,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第14頁第18行至第20頁第22行記載:「㈢被告2人(蔡鎮州、蔡耀鈜)、何育仁、胡金忞均知悉永 成2公司與正義公司前開交易之油品為混雜之飼料油脂而為 販賣(並無佯冒食用油脂詐騙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乙情,…綜上,共犯何育仁、胡金忞與被告二人交易油品行情價格(近於飼料油脂)、被告2人提供予正義公司之品質來 源切結保證書及採購合約書(記載屬於廢渣之淋巴碎油)、對永成2公司廠房設備訪廠之觀察(知悉係製造飼料油脂) 、酸價保證書(要求低於食品用油標準之酸價),足見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採購時本就無以前揭食用油脂之標準為之,已知悉採購如附表一所示油脂為飼料油脂無誤,而為交易之約定,並依約交付混雜於油罐車、運送至正義公司,均堪認無疑。」,可證被告蔡鎮州販賣飼料用油脂給正義公司,並無欺瞞之情形,正義公司知悉其所購買的油脂為飼料用油脂,相同的情形,被告販賣予原告,亦一樣沒有欺瞞的情形,原告完全知悉。另上開判決並認定永成油脂公司乃國內專門經營飼料用油脂的公司,且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在國內油品界有一定之知名度,而與永成公司交易者不乏國內上市櫃之知名大公司,例如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知永成公司專賣飼料用油,原告豈有可能不知,原告聲稱遭被告蔡鎮州欺騙,應屬不實。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亦同認被告蔡鎮州販賣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被告永成油脂公司為生產飼料用油大廠,並無生產食用油設備,原告前任負責人葉文祥亦曾至永成油脂公司察看生產設備,不可能不知永成油脂公司係生產飼料用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鎮州為被告永成公司負責人;原告於99年12月至103 年8月間陸續向被告永成油脂公司購入如原證2、3所示之油 品(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審訴卷第77至161頁)。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刑 事判決以葉文祥為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為原告副總經理;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原告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渠等4人於103年2月至8月間向郭盈志、施閔毓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另於103年3月至103年8月間向永成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將之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賣予各廠商等行為,判處原告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執行罰金1億2 千萬元;葉文祥犯詐欺取財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戴啟川犯詐欺取財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原告、葉 文祥及戴啟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卷一第81至153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以蔡鎮州係永成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蔡耀鋐則係永成油脂公司副總經理,永成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飼料批發、零售業,永成公司於六腳鄉工廠所儲放之油脂,均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渠2人知悉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 為國內知名製造、販售食用油品之廠商,並無製造或販售飼料油脂,竟基於幫助正義公司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而詐騙消費者之犯意,與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所指示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接洽油脂交易(何育仁、胡金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罪),販賣並交付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等行為,判處蔡鎮州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蔡耀鋐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蔡鎮州 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原判 決編號五附表7、8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蔡鎮州、蔡耀鋐 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 (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第217至252頁、第263至2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鎮州為被告永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永成公司產製之豬油係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飼料用油,竟向原告前任負責人葉文祥謊稱永成公司製作之原料豬油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永成公司購入如原證2 、3所示之原料豬油,供作食用油原料之用,致原告將之製 成全統香豬油等系列產品販售予各廠商後,遭各廠商求償,賠償金額迄今已逾4752萬元,更因此遭法院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重罰1億2千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前負責人葉文祥等知悉被告永成油脂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油品為飼料用豬油,而向被告永成油脂公司購入如原證2、3所示之飼料油,並無詐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另被告永成物料公司則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所舉證人葉文祥固於本院證稱:強冠跟蔡鎮州買的是他炸的豬油,強冠要做香豬油的原料,他知道強冠是在做食用油,伊有跟他講說強冠要買的是食用油,他有沒有賣飼料油是他的事,強冠有向永成公司要求規格,規格有五項,酸價、碘價、水份、脫色能力、溶點,伊要跟他買之前,有去看過永成公司在嘉義六腳鄉的製油工廠兩次,看他是否有實際在炸油,他工廠裡面的製油設備看起來滿新的,而且有在炸油,那時向永成公司購買豬油的價格大概是32、34元左右,價格會隨行情波動,強冠有向領有合法工廠執照的廠商臺中的東原製油購買豬油,台灣能夠申請到製油的比較少,東原一家是合法的,他的量很少,強冠向東原購買豬油的價格跟永成購買的價錢差不多,東原有開發票給強冠公司,永成公司沒有開發票給強冠公司,蔡鎮州說沒有發票可以開,很多這個都是沒有發票的,強冠有向瑞品公司買食用豬油,價格每公斤45元,但不用精煉,跟東原及永成買的是原料油,需要精煉,永成公司的銷貨單在102年之前是寫一級豬油,買 賣確認單品名也是開一級豬油,之後是偷偷加上飼料油三個字,如果伊道永成公司的油是飼料油,伊不會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然查: ⑴依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州於葉文祥前揭違反食安法刑事案件中一審審理時證述:永成公司是做飼料油,沒有做食用油,強冠公司的葉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料用油,而永成公司的名片上都是印飼料用的,賣油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上亦載明飼料油,我飼料油的來源是進口的飼料油,也有收購回收油,因為回收油可以做飼料用油,而所謂飼料油就是加在給動物吃的飼料所用的油,跟食用油完全沒有關係,我賣的飼料油規格都是寫一級豬油,這只是形容詞,有時我賣的飼料魚油也會寫一級魚油。我每次都是跟葉文祥接洽談價格,葉文祥再連絡戴啟川跟我採買,永成公司之所以會登記食用油批發業,是因為經濟部所規定飼料原料中沒有油脂這個項目,不能用飼料名義進口,所以永成公司才會登錄為食用油批發業,但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只有賣飼料用油;另葉文祥向我買油時主動說不用開發票,所以永成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是寫確認單,其上記載豬油,沒有重複寫飼料油,這是業界的習慣,但永成公司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上會寫品名是飼料油,規格是一級豬油等語(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可見葉文祥係向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州購買油品,並指示戴啟川出面接洽收貨事宜;而蔡鎮州出售予強冠公司的油品,於103年4月至8月之銷貨單上 「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簽收欄則分別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簽名(審訴卷第125、131、137、143、149、155、161頁),且沈 有達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收貨簽名時有看到銷貨單上「飼料油」的字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強冠公 司傳票上,均有葉文祥、戴啟川之簽名,該等傳票上亦附有各次交易之銷貨單、過磅單及以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發票(審訴卷第10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104頁) 。是葉文祥、戴啟川由銷貨單上品名之記載為飼料油,即可知悉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入的油品為飼料油。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開始交易時起至102年間,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銷貨 單據均記載係「一級豬油」或「豬油」、「原豬油L」,並 無「飼料油」字樣,詎於102年底發生棉籽油假冒食用油事 件之後,被告為能卸責,竟將銷貨單之記載改為「飼料用油:一級豬油」,而過磅記錄單、驗收單上則仍記載「豬油」、「原豬油L」等文字以為矇混,致原告員工循往例簽收而 未細究銷貨單之內容云云。然「一級豬油」、「豬油」或「原豬油L」均僅為名稱,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交易之標的係 食用豬油或飼料用油,此由永成公司出售予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嘉吉)、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保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生公司)、西螺飼料廠、台東縣農會、永承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脂)、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亨公司)、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農畜)等公司,均係向永成公司購買「一級豬油」之飼料用油,且部分公司亦有酸價(東峰公司、台東縣農會、漢寶農畜3%以下;中美嘉吉、茂生公司4%以下;卜蜂公司5%以下;大成長城牛油4%以下)、顏色(東峰公司白色;中美嘉吉黃色;茂生公司正常淡黃色;卜蜂公司液態淡金黃色、固態淡黃色)或品質來源保證書(東峰公司、福懋油脂、台東縣農會、保生公司、德亨公司)之要求(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二第41至405頁),足徵永成公司確屬專門經營飼料油脂之公司,並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在國內油品界有一定之知名度,強冠公司亦為國內知名油品廠商,豈會不知永成公司為專門經營飼料油脂之公司,而購買飼料油脂之廠商亦多有要求應符合一定規格之情形,自無從以強冠公司有向永成公司要求酸價、碘價、水份、脫色能力、溶點等應符合約定之規格,即謂其所採購者為食用豬油。又上開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之保生公司並曾訪廠(本院卷二第345頁),是訪廠與否與所購買 之油品係食用或飼料用油並無必然關連。而依嘉義縣衛生局技正陳淑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號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自95年起擔任技正到現在,負責食用油脂的抽驗,飼料油脂應該是農業處管理的,永成物料申請的六腳鄉工廠登記證編號代碼是087,屬於動物 飼料,只能做動物飼料;我於103年10月13日有到六腳鄉工 廠,裡面沒有食品級食材來源的製造設備,因為合格屠體要有原料的放置、冷凍、冷藏設備,他們沒有那些設備,再來提煉的過程有脫酸、脫臭的流程,還要有一些檢驗設備及紀錄資料,工廠裡面都沒有這些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 背面)。則葉文祥既曾親自訪廠,更可知悉永成公司係飼料油脂廠商,並無符合製造食用油脂之設備,葉文祥證稱永成公司嘉義六腳鄉的製油工廠的製油設備看起來滿新的,而且有在炸油云云,顯非實在。 ⑵又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油並未索取發票,而係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假發票。而永成公司銷貨予強冠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之原因,依蔡鎮州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強冠公司的葉文祥說不用開發票,強冠公司一開始接洽時,就沒有提到要開立發票,我並未告訴強冠公司說我不開發票,是對方主動不索取發票等語,核與葉文祥於前揭刑事案件104年3月25日一審審理時供稱: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04頁)。嗣葉文祥雖於前揭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改稱;蔡鎮州說永成的發票不足,來源不夠,他不開給我發票,叫我想辦法;永成認為他沒有合法的進項,因為永成是向不能開發票的豬脂肪批發商買的,所以無法開發票給強冠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然蔡鎮州有3家虛設行號(旭日友商行、加拾壹商行、元六亦商行)供永成公司作為合法的豬油進項,並以該等虛設行號將永成公司油品銷售予正義公司,業經蔡鎮州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4頁),足見永成公司不僅無發票數量不 足的問題,亦非因缺乏合法豬油進項憑證無法開立發票,葉文祥嗣後改稱永成公司未開發票之理由均無足採。是葉文祥、戴啟川若認為永成公司銷售油品予強冠公司為合法交易,衡情應由永成公司開立發票給強冠公司(以永成公司之名義開立,或至少以蔡鎮州之3家虛設行號名義開立),且強冠 公司若取得永成公司之發票,自能於報稅時作為扣抵之用,以節省強冠公司之成本,然渠等卻捨此不為,反而另外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假發票,無謂增加強冠公司之支出,顯與常理不合。則由葉文祥曾證述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及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不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反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假發票等情,足徵強冠公司之所以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之原因,係其知悉向永成公司購入之油品係飼料油,為避免進貨憑證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公司之發票,而遭他人發覺強冠公司係以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原料。 ⑶再依前揭刑事判決調查認定永成公司出售予強冠公司之油品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價格約每公斤28餘元至33餘元之間,此並有原告提出過磅紀錄單、驗收單及銷貨單可按(審訴卷第109至161頁)。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下稱718號刑事 判決)調查認定,訴外人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益惠公司於103年3月參加台糖公司飼料豬油之採購投標,投標金額各為每公斤32元、29.2元;訴外人頂新公司、益惠公司於103 年4月參加台糖公司飼料豬油之採購投標,投標金額各為每 公斤34.2元、30元,當時台糖公司曾向頂新公司詢價飼料豬油之市場行情為每公斤33元,惟上開二次均未決標,嗣於同年4月再由益惠公司參與投標,投標金額為每公斤30.4元, 由益惠公司得標,履約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有台糖公司 105年5月25日函文所附103年間公開招標買受飼料用豬油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背面)。足見103年飼料豬油行情價格約在投標價之每公斤30元至34.2元左右,猶較永成公司出售予強冠公司之價格略高。又依葉文祥於103年9月26日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供應商「瑞品」,是用豬脂肪榨得,因為量少新鮮,所以榨好後的售價為每公斤45元,但強冠公司只用每公斤27至30元收購原料豬油,是否會收購到劣質油,要靠公司自己注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訴外人即強冠公司採購人員吳照惠亦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強冠公司向日本買豬油每噸是美金1000至1400元,若包括費用雜支加一加,換算成臺幣每公斤約50至60元,而向香港買豬油價格是每噸美金950元,加上相關費 用,換算成臺幣每公斤約40元等語,佐以103年1至5月間進 口食用豬油之報關價格為每公斤36元,而其他豬脂之報關價格則為每公斤35元乙節,有財政部關稅署103年6月25日臺關統字第1031012892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 ,可見葉文祥明知以檢驗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其進貨成本至少為每公斤45元上下,或其以食用豬油原料名義進口之豬油,成本平均約為每公斤35元以上,但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收購油品的價格卻在每公斤28餘元至33餘元之間,顯非正常品質原料豬油之合理價格。葉文祥雖證稱強冠有向領有合法工廠執照的廠商東原製油購買豬油,他的量很少,強冠向東原購買豬油的價格跟永成購買的價錢差不多,強冠向瑞品公司買食用豬油的價格每公斤45元,但不用精煉,跟東原及永成買的是原料油,需要精煉等語,原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依該判決記載「葉文祥於另案以被告身分陳稱:國內豬油(原料油)的採購價格約為每公斤27.5至35元不等。強冠公司最近一次跟郭烈成購買的價格是每公斤26、27元。強冠公司跟李麗雲買的豬油(原料油)品質較好,之前買到每公斤32至33元,現在約28、29元,而郭烈成的只有每公斤26元多,這是戴啟川跟他談的。因為我們跟東原行買的量比較大,每次會買100或200公噸,可能買的價格會比較低,但交貨時間會比較長。…。證人戴啟川於另案以被告身分陳稱:強冠公司的油品來源,在豬油部分,主要是郭烈成等地下工廠業者及東原行,強冠公司平均每年向東原行購買的數量約800公噸 ,價格約28至35元不等,至於向郭烈成等地下工廠業者購買的部分,平均每年購買的數量約200公噸,價格約27至30元 不等,由於東原行是我們知道國內唯一有合法工廠登記生產豬油的商號,所以強冠公司向東原行進貨豬油的每公斤單價會比其他地下工廠貴一點,不會更便宜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則依葉文祥、戴啟川上開陳述,強冠公司平均 每年向東原行購買原料豬油的數量約800公噸,價格約28至 35元不等,因大量採購故可壓低單價。然依附表所示永成公司於103年間出售油品予強冠公司之數量為261.83公噸,遠 低於東原公司出售予強冠公司之數量,則強冠公司需向東原公司採購達每年800公噸,數量為與永成公司交易之3倍多,始能壓低價格約28至35元不等,然仍較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之單價為高。又依上開判決公訴意旨略以:葉明謀、蔡淑卿(下稱葉明謀等2人)都是東原行及東原製油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原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謀是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的堂弟,葉明謀等2人明知供人體食用油脂之原料 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之油脂,竟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之犯意聯絡,自101年起至103年7月間向郭定與 郭陳潘,以每公斤新臺幣17至23元之低價,購入地下油品工廠所生產之數量不明豬油、鵝油等油脂;及以每公斤2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郭定、郭陳潘從越南進口僅能充作養殖業之飼料用魚油,再由葉明謀等2人將上揭油品以不等之比例, 混攙入正常豬油內,熬製劣質豬油,於101年1月4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以每公斤30至34元不等之低價(正常豬油市 價每公斤約70至100元不等)販售給強冠公司,因認葉明謀 等2人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安法等罪嫌。嗣雖經上開判決 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東原公司販售予強冠公司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豬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諭知葉明謀等2人無罪,然該判決亦未認定東原公司販售予 強冠公司之油品確係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是縱永成公司販售之油品價格與東原公司相去不遠,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永成公司所販售之油品為飼料用油毫不知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知悉永成公司所販售者為飼料油脂而向其採購如原證1、2所示之油品,永成公司依約定交付系爭油品予原告,並無詐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永成公司售予強冠公司油品之交易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 │每公斤單價│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以下列人頭│交易明細資料(含銷貨單│ │ │ │(新臺幣)│(Kg) │新臺幣) │名義開立發│、過磅單、傳票、請款單│ │ │ │ │ │ │票 │、驗收單)之卷證出處:│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 │ │ │ │ │ │ │度囑訴字第1號卷六 │ ├──┼─────┼─────┼────┼─────┼─────┼───────────┤ │ 1 │103.03.03 │ 28.90714│30,100 │ 913,610 │治富企業行│第86至91頁 │ ├──┼─────┼─────┼────┼─────┼─────┼───────────┤ │ 2 │103.03.10 │ 28.90714│29,630 │ 899,344 │治富企業行│第81至87頁 │ ├──┼─────┼─────┼────┼─────┼─────┼───────────┤ │ 3 │103.03.17 │ 28.90714│27,680 │ 873,466 │治富企業行│第76至80頁 │ ├──┼─────┼─────┼────┼─────┼─────┼───────────┤ │ 4 │103.04.11 │ 31.95│23,140 │ 776,289 │治富企業行│第71至75頁 │ ├──┼─────┼─────┼────┼─────┼─────┼───────────┤ │ 5 │103.04.24 │ 31.95│27,300 │ 915,848 │治富企業行│第65至70頁 │ ├──┼─────┼─────┼────┼─────┼─────┼───────────┤ │ 6 │103.05.08 │ 31.95│12,170 │ 408,274 │治富企業行│第58至64頁 │ ├──┼─────┼─────┼────┼─────┼─────┼───────────┤ │ 7 │103.06.16 │ 33.47143│30,830 │1,083,521 │禾鋐企業社│第52至57頁 │ ├──┼─────┼─────┼────┼─────┼─────┼───────────┤ │ 8 │103.07.04 │ 33.47│27,740 │ 974,922 │禾鋐企業社│第48至51頁 │ ├──┼─────┼─────┼────┼─────┼─────┼───────────┤ │ 9 │103.07.18 │ 33.47143│29,370 │1,032,208 │禾鋐企業社│第44至47頁 │ ├──┼─────┼─────┼────┼─────┼─────┼───────────┤ │ 10 │103.08.06 │ 33.47143│23,870 │ 838,911 │泳宸企業行│第39至43頁 │ ├──┼─────┼─────┼────┼─────┼─────┼───────────┤ │ │ │ 合計│261,830 │8,716,39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