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金宏旺科技有限公司 宏亞橡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甲○○對被告金宏旺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確認訴外人甲○○對被告宏亞橡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錆慶前向原始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惟逾期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臺灣分公司),亞聯臺灣分公司又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臺灣分公司),經曜誠臺灣分公司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57372號債權憑證,並將債權 讓與原告,由原告繼受取得對黃錆慶之執行名義。黃錆慶生前為被告金宏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被告金宏旺公司有出資額180萬元(下稱出資額A)、對被告宏亞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有出資額80萬元(下稱出資額B,下與系爭出資額A合稱系爭出資額)及營利收益所得債權。嗣黃錆慶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甲○○、黃靖淑、黃靖閔、黃心靚、謝瑜芳(下稱甲○○等5人),經甲○○於107年9月5日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376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及公告在案。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8年1月8日委請聚信法律事務所對甲○○為系爭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系爭貸款債權已合法讓與並對甲○○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甲○○於繼承黃錆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於原告債權範圍內,就甲○○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聲請對繼承人甲○○等5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5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08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為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詎被告金宏旺公司、宏亞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甲○○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依原告於 108年3月21日申調之被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被告金宏旺公司有出資額A,於被告宏亞 公司有出資額600萬元(包出資額B及甲○○原有出資額520 萬元),是甲○○對被告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甲○○對被告金宏旺公司處所繼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於1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得為執行之標的 。(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甲○○對被告宏亞公司處所繼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於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得為執行之標的。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向父親黃錆慶詢問有無負債,黃錆慶否認,甲○○亦不曉得有無系爭出資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錆慶前向原始債權人寶華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惟逾期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華通公司,華通公司再讓與亞聯臺灣分公司,亞聯臺灣分公司又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讓與曜誠臺灣分公司,經曜誠臺灣分公司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57372號債權憑證,並將債權讓與原 告,並由原告繼受取得對黃錆慶之執行名義。 (二)黃錆慶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等5人,經甲○○於107年9月5日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及公告在案。 (三)黃錆慶生前為被告金宏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生前持有被告金宏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A、被告宏亞公司之出資額B。 (四)原告委請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月8日發函對甲○○為 系爭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該函文於108年1月10日送達甲○○。 (五)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聲請對甲○○等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為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 (六)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均以甲○○已無任何出資額或債權可請求為由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甲○○因繼承黃錆慶之遺產而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得為其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被告有任何股權存在,是原告能否就系爭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受讓債權而取得對黃錆慶之債權,且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審訴卷第17頁),嗣黃錆慶死亡而由甲○○等5 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均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甲○○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107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所附資料,金宏 旺公司於106年6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當時黃錆慶有 180萬元出資額(即出資額A),黃靖儀有20萬元出資額,至108年6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則由甲○○持有180萬元出資額、黃心靚持有20萬元出資額;於107年6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當時黃錆慶有80萬元出資額(即出資額B) ,甲○○有520萬元出資額,至108年6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則全數600萬元出資額均在甲○○名下(見本院卷第 41、49、173、177頁),顯示黃錆慶原對金宏旺公司、宏亞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應已移轉予甲○○。原告與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對甲○○於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為執行標的,即於1,151,948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求償,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竟以甲○○現均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甲○○確為被告金宏旺公司、宏亞公司之股東,且現對被告金宏旺公司、宏亞公司分別有出資額A、出資額B存在,是被告空言異議,實非可採。為此,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甲○○對被告金宏旺公司有繼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180萬元、確認甲○○對被告宏亞公司有 繼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於80萬元存在乙節,足堪採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因黃錆慶死亡後,確由甲○○繼承黃錆慶對金宏旺公司、宏亞公司之出資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甲○○對被告金宏旺公司繼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於180萬 元範圍內存在、確認甲○○對被告宏亞公司繼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於8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