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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告
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朝陽
被告
被告
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林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間,邀同被告林朝陽、吳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經伊核准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嗣於107 年7 月18日,被告聯林公司憑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伊申請第一次動用額度,借款金額為1,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本次動用按週年利率4.27%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被告復於107 年12月27日間向伊申請借款展延清償,約定剩餘本金改為5 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聯林公司自108 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1,531,840 元之本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朝陽、吳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聯林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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