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方怡清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三顆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持有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嗣其因故經原告暫停其一切職務與權限,經原告多次要求其返還系爭印章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伊所創辦之企業,並由單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晉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和公司)指派伊擔任董事長,嗣因有資金需求,乃由訴外人陳文進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協助以債作股之方式引進訴外人柏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侯凱文、呂先輝、林育賢及邱瓊寬等新股東(下稱柏仲公司等6 人),過程中晉和公司與柏仲公司等6 人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等雖登記為原告公司持股59% 之股東,惟其中39% 係代訴外人晉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和公司)所持有,爾後仍得由晉和公司依約定之條件買回柏仲公司等6 人的持股,故原告公司的系爭印章始終由改任副總經理的伊所保管占有,系爭協議書既仍有效,且系爭印章係伊所刻而取得所有權,伊自有持有系爭印章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伊交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印章現由被告占有中。 ㈡被告現非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㈢柏仲公司等6 人與晉和公司簽有系爭協議書及債轉股協議,原告公司於107 年7 月間,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時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並由晉和公司、柏仲公司等6 人以債權抵繳之方式取得持股。原告公司並於107 年7 月16日辦理董監事改選,選任柏仲公司推派之代表人陳文進當選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在其證明自己所有之物現由被告占有中之後,被告若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現由被告占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印章乃其所刻,認非屬原告公司所有云云,然被告既稱原告公司為其所創立,當時並為此製作系爭印章供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印章自屬為設立公司所購置或製作之必要設備、物品,實際上在公司設立完成後,並經被告帶入原告公司內提供予該公司使用,系爭印章顯係被告當時作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所製作,該印章之所有權當然歸於原告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印章,應負返還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印章之法律上權源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據系爭協議書抗辯原告公司之大股東乃晉和公司,認晉和公司才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係由晉和公司所指派,故有保管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云云,然股東權益與公司之經營究屬二事,柏仲公司在系爭協議書中就其以債作股所取得之股份,固與晉和公司有代其持有及日後賣還之約定,此不過係晉和公司與柏仲公司等6 人間股權或股東利益配置之約定,關於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晉和公司與柏仲公司等6 人在系爭協議書第6 條早已言明「乙方(晉和公司)同意由甲方(柏仲公司等6 人)指派之人選擔任科國公司(原告公司)董監事與經理人,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換言之,無論晉和公司是否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已同意由柏仲公司等6 人所指派之人選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故晉和公司即無由再以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自居,而原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辦理董監事改選時,選任柏仲公司推派之代表人陳文進當選董事長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妹夫所經營之晉和公司始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係由晉和公司所指派,故有保管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之相關業務人員於108 年3 月6 日、7 日需用系爭印章時,尚有向其提出用印申請單簽核,認陳文進僅係掛名之性質,其始係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依公司分層決策及內部授權之範圍保管或使用系爭印章,自屬當然,尚不能據此倒果為因推認授予其保管或使用系爭印章權限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文進只是掛名負責人,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亦不足採。末被告抗辯陳文進未先取得原告公司之大股東晉和公司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認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此亦屬陳文進與晉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無由據以對抗本件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也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業於108 年4 月17日起始遭原告公司留職停薪並暫停一切職務與權限,有原告公司發送之公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另被告現非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現在有經原告公司繼續授權占有系爭印章,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印章,應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公司,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於原告公司是否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此乃其營業自主之範疇,要無損於原告對於系爭印章之處分權源,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且現由被告占有中,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占有系爭印章之法律上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