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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告
朱麗玉
被告
蔡洪愛惠

      蔡詠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詠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蔡詠建之部分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洪愛惠(以下與蔡詠建合稱「被告」)為○○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形式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其子蔡詠建。蔡詠建先前以蔡洪愛惠簽發、並由蔡詠建背書之3 紙支票(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清償之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蔡洪愛惠:兆興企業社及系爭支票之帳戶實際上均由蔡詠建經營、管理,蔡洪愛惠並未過問。蔡洪愛惠雖有將系爭支票之帳戶授權蔡詠建使用,然而蔡詠建並未告知欲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詠建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之認定: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規定)。本件對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蔡洪愛惠、蔡詠建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原因在於蔡詠建持之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乙節,原告已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蔡洪愛惠並未爭執,而蔡詠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足可採信屬實。基此,蔡洪愛惠、蔡詠建既然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上述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保之責,並應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依法有據。

㈡蔡洪愛惠雖然抗辯事前並不清楚蔡詠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之事。然而,蔡洪愛惠承認確有授權蔡詠建管理、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並告知如有週轉需求,即可以其名義發支票(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顯然蔡洪愛惠已授權蔡詠建可簽發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包含原告借款,蔡洪愛惠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另併對蔡詠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因本院已就票據之請求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行審酌。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
 │    │            │              │              │
 ├──┼──────┼───────┼───────┤
 │1   │108年1月4日 │50萬元        │FA0000000     │
 │    │            │              │              │
 ├──┼──────┼───────┼───────┤
 │2   │108年1月15日│40萬元        │FA0000000     │
 │    │            │              │              │
 ├──┼──────┼───────┼───────┤
 │3   │108年3月9日 │50萬元        │FA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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