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台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榮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顧志遠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1,468,000 元標得被告公開招標,標案案號107018,標案名稱為「戶外全彩LED 顯示屏一式」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間已成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經雙方於107 年4 月24日就系爭標案之顯示屏配線施作方式,開會決議由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ADSL(固定IP)線路為之(下稱107 年4 月24日會議)。原告於得標後隨即採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元件(以下合稱系爭元件),並於107 年5 月4 日著手組裝顯示屏完畢,已支出費用904,723 元(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7 頁)。惟上開施工方式因原告未能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開挖道路、埋設管線,而無從施作,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將上情通知被告,獲准自107 年5 月17日起暫停施工,詎被告事後竟以資安為由,要求原告改向中華電信申請VPN 加密線路,連結顯示屏與校內網路(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於107 年5 月21日以系爭標案因變更投標規格,須重新招標為由,使原告相信仍得按相同規格再次投標,誘使原告同意撤銷已得標之系爭標案(下稱系爭同意行為),迨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重新辦理招標作業(標案案號107221號,下稱新標案),原告始發現新標案所定顯示屏螢幕規格與系爭標案不同,原告前所採購之系爭元件無法用於新標案,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竟逕將新標案廢標,原告始悉受騙(見本院卷第205 、118 頁,審訴卷第13頁),於108 年1 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行為之通知(該通知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系爭採購契約在原告撤銷系爭同意行為後,應即回復原狀,兩造間仍有系爭採購契約存在,被告依約即負有容忍原告履約之義務,並應於辦理驗收後,給付原告履約報酬904,723 元(見本院卷第81、116 頁)。倘經審理認為兩造間再無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則原告於系爭標案得標後,在準備締約階段已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嗣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任意變更系爭標案規格,致原告因信系爭採購契約能成立,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904,723 元,備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前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見審訴卷第115 、117 頁,本院卷第55頁)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系爭標案所定系爭採購契約施工,並予驗收後,給付原告904,723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 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因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以1,468,000 元標得系爭標案,而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惟原告於得標後,向被告表示無法取得開挖道路許可,雙方遂召開107 年4 月24日會議,於會議中決議改為向中華電信承租ADSL線路(下稱方案一)或VPN 加密線路(下稱方案二)之方式連結顯示屏與校內網路,被告嗣因考量資安問題,選定以方案二方式施作,惟涉及系爭標案規格變更,須重新招標,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將上情通知原告,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107 年6 月8 日將履約保證金73,400元發還原告後結案,兩造間再無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原告要無受詐欺可言(按: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始行公告撤銷系爭標案,見本院卷第82頁,審訴卷第151 頁)。兩造間既無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原告猶以先位聲明請求履約報酬,即屬無據。又原告依107 年4 月24日會議議決結果,明知系爭標案規格已經變更,卻仍陸續採購、組裝系爭元件,乃出於原告自己行為,而與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2、193 頁)。況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元件係為履行系爭標案而採購,即難認附表所示費用與系爭標案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將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於同年4 月12日開標,由原告以1,468,000 元得標。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2 月10日高市○○道○○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被告校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道路於107年4月間得申請開挖道路(見本院卷第182頁)。 ㈢系爭標案須施作一條線路連結顯示屏與被告校內資訊室網路,因原告於107 年4 月中旬向被告表示未能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開挖道路許可,無法依招標規格第7 點配線施工,經雙方召開107 年4 月24日會議就上情決議以方案一或方案二替代施工。 ㈣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以不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為由,要求辦理停工,經被告同意自107年5月17日起停工。 ㈤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函請原告同意撤銷系爭標案,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標案撤銷同意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並於107年6月8日領回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 ㈥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以VPN 加密網路為內容,作成新標案,公開招標,嗣於107年7月13日公告無法決標。 ㈦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公告撤銷系爭標案決標,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就系爭標案遭撤銷決標聲明異議,於同年9 月12日請求被告賠償遭拒。 ㈧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行為之通知,該通知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採購契約存在?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應否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採購契約存在?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於同意撤銷系爭標案後,原案將重新招標,原告仍得按系爭標案規格得標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始同意撤銷已得標之系爭標案等情,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乃建立在原告以其無法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無從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建置實體線路連結戶外顯示屏與被告校內網路之基礎上,此觀諸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致函被告稱:系爭標案因道路挖掘問題刻在研議中,請准辦理停工(見審訴卷第14頁)等語自明,佐以證人即被告總務長陳紹廉證稱:「系爭標案是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卻無法依照合約規格執行,一開始因為原告說不能挖(掘道路),所以沒辦法鋪設線路,原告希望以其他替代方案來執行…」、「因為合約是規定1 個月後要執行,若未執行,每日罰款千分之1 ,所以原告只能在接受罰款或廢標中選擇其一,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蒲俊榮向我表示,他願意接受廢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176 頁),可見系爭採購契約係原告在衡量利弊後,本於自己意願,同意廢標,以免日後遭被告追究不能履約之責任,要難認其意思作成有何受詐欺可言。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將依系爭標案規格,作成新標案公開招標,原告仍得依原規格投標並得標云云,固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憑(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至108 頁)。惟據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李春鳳證稱:「系爭標案是由我代表原告和被告的承辦人楊媖雅聯絡」、「系爭電子郵件中,有部分是在確認原決標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後來在107 年5 月10日申請停工;有部分則是與規格有關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6、97至108 頁),但我不知道該規格是針對什麼標案而來,也不知道為何在系爭標案撤案後,還要傳這些電子郵件來討論標案規格」、「楊媖雅是要我將這些資料轉交給我們老闆蒲俊榮」、「但楊媖雅從來沒有說要把新標案給我們(即原告)施作,也沒有說要我們配合這些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可知被告不曾以系爭電子郵件向原告許諾新標案規格,參諸證人陳紹廉證稱:「我沒有指示楊媖雅發系爭電子郵件」、「標案規格都是由資訊組高啟中組長負責,我沒有提供系爭電子郵件所示規格給楊媖雅」、「總務處負責招標,但標案相關規格內容制定,不是總務長的權責」、「蒲俊榮同意廢標後,不斷要求學校一定要按照他所提的規格來做第二次招標,但學校不可能配合他這樣做,蒲俊榮抓住被告沒有在網路上做出撤銷系爭標案的公告乙事來爭執…」、「…蒲俊榮不斷向楊媖雅索求新標案內容,並針對新標案規格內容不斷表示意見,楊媖雅向我報告上情後,我告訴楊媖雅依法處理,資訊組提供什麼規格,就依資訊組的要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及107 年5 月21日以後(即原告同意廢標後)之系爭電子郵件往來內文顯示,楊媖雅係將資訊組高啟中組長所要求之顯示屏規格,轉發予原告知悉,再將原告所提資料轉發高啟中,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討論或商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等情,足見楊媖雅僅係單純轉發郵件予兩造知悉,別無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諾,佐以證人陳紹廉證稱:「(問:你與蒲俊榮討論撤銷系爭標案時,有無提到被告將來會再以同一內容重新招標?)因為系爭標案無法執行才重新招標,怎麼可能再用與系爭標案同一內容再次招標」、「蒲俊榮同意廢標後,我並沒有保證重新招標的標案一定能開標,因為經費不在總務處,而是在教務處,總務處只是執行單位,需求是由教務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原告應允新標案規格及開標,遑論藉此誘騙原告同意廢標,此外原告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其主張即難採信。 ⑶從而,系爭同意行為既非遭被告詐欺所為,即與民法第92條規定有間,自不能容許原告事後再執前開規定撤銷之。原告執此求予回復系爭採購契約效力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綜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業於107 年5 月21日經雙方合意解除(見不爭執事項㈤),其自斯時起再無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原告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其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並予驗收支付酬金云云,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應否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定。惟該條項增訂乃鑑於邇來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遂參酌外國立法例,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定之,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亦即,該條項係適用於契約訂立前之準備議約階段,非用以規範契約訂立後之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且在締約前階段得求償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否則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於107 年4 月12日標得系爭標案,雙方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嗣因原告以無從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不能履約為由,於107 年5 月10日要求停工,雙方進而於107 年5 月21日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履約事由之發生時點,及採購系爭元件之時點(參見附表備註欄)既均發生於系爭採購契約成立以後,即與民法第245 條之1 所稱「契約未成立時」之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在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後,雖主張有不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之非可歸責自己事由存在,但查107 年4 月間被告校址所在前方道路(亦即預定用以戶外顯示屏與校內網路管線須開挖之道路)並無禁止開挖或停發挖掘許可情事,此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該址建物面前道路非屬新完成刨鋪路段禁挖管制範圍內,於107 年4 月間尚得申請開挖」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原告於標得系爭標案後,並未踐行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之義務,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被告未曾向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見本院卷第182 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以不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為由,向被告報稱系爭標案不能履行云云,顯然疏未查證,且怠於履行自己義務。原告既未誠實向被告提供能否開挖道路之訊息,致被告須另尋其他替代方案,重新招標,原告即屬有過失之一方,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亦非得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求償之人 ⒊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締約損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系爭標案所定系爭採購契約施工,並予驗收後,給付酬金904,7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項│ 採購品項 │ 數量 │ 單 價 │ 小 計 │ 證據出處 │ │次│ │ │(人民幣)│(新臺幣) │ │ ├─┼────────────┼───┼─────┼──────┼─────────────┤ │1 │P6全彩顯示模組,顯示面積│640個 │ 130元 │ 391,95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與深圳│ │ │:H384×W614.4×D70cm │ │ │ │市奧馬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 │ ├────────────┼───┼─────┤ │奧馬哈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 │ │備用模組 │ 30個 │ 130元 │ │(見審訴卷第43頁)。 │ ├─┼────────────┼───┼─────┼──────┼─────────────┤ │2 │接收卡 │ 24個 │ 105元 │ 22,14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與北京│ ├─┼────────────┼───┼─────┤ │卡萊特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銷│ │3 │視頻處理器 │ 1台 │ 2,400元 │ │售合同(見審訴卷第45頁)。│ ├─┼────────────┼───┼─────┼──────┼─────────────┤ │4 │電源供應器 │ 65個 │ 136元 │ 39,78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與奧馬│ │ │ │ │ │ │哈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見審│ │ │ │ │ │ │訴卷第47頁)。 │ ├─┼────────────┼───┼─────┼──────┼─────────────┤ │5 │箱體 │ 1個 │ -- │ 231,600元 │三太機械鈑金企業社於107 年│ │ │ │ │ │ │5 月21日開立之發票(見審訴│ │ │ │ │ │ │卷第49頁)。 │ ├─┼────────────┼───┼─────┼──────┼─────────────┤ │6 │電腦 │ 1台 │ -- │ 18,690元 │優瑟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於│ │ │ │ │ │ │107 年4 月26日開立之銷貨單│ │ │ │ │ │ │(見審訴卷第51頁)。 │ ├─┼────────────┼───┼─────┼──────┼─────────────┤ │7 │發光字 │ 1式 │ -- │ 93,450元 │大亨工程行於107 年7 月25日│ │ │ │ │ │ │、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 │ │ │ │ │ │月10日開立之發票(見審訴卷│ │ │ │ │ │ │第53至57頁)。 │ ├─┼────────────┼───┼─────┼──────┼─────────────┤ │8 │電源開關箱 │ 1式 │ -- │ 42,000元 │益總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5 │ │ │ │ │ │ │月16日開立發票(見審訴卷第│ │ │ │ │ │ │59頁)。 │ ├─┼────────────┼───┼─────┼──────┼─────────────┤ │9 │電力申請作業費 │ 1式 │ -- │ 30,400元 │領據1 紙(見審訴卷第61頁)│ ├─┼────────────┼───┼─────┼──────┼─────────────┤ │10│電力申請線補費 │ 1式 │ -- │ 3,300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 │ │ │ │ │ │證(見審訴卷第63頁)。 │ ├─┼────────────┼───┼─────┼──────┼─────────────┤ │11│電源線、排線、五金螺絲 │ 1式 │ -- │ 7,413元 │駿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 │ │ │ │ │ │年5 月10日開立之發票(見審│ │ │ │ │ │ │訴卷第65頁)。 │ ├─┼────────────┼───┼─────┼──────┼─────────────┤ │12│模組安裝工資 │ 1式 │ -- │ 24,000元 │ -- │ ├─┴────────────┴───┴─────┼──────┴─────────────┤ │ 合計 │ 904,7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