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信用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恩航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遊覽車使用並積欠租金,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以原告遊覽車所使用司機捉弄與其合作之旅行社導遊,導致該旅行社減少與被告之合作,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為由提起反訴,經核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均源於兩造間遊覽車租賃契約所生紛爭,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租用遊覽車(租用日期、天數、費用明細、被告尚欠應收款金額、遊覽車牌照號碼等,詳如附件所示),迄至同年5 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9,500 元尚未清償。又原告雖有指派訴外人許富峻擔任附件編號31所示旅遊團遊覽車之司機,但許富峻稱其在進行尿療法,該添加尿液的水是許富峻所有,不清楚訴外人即導遊武秋玄為何要將該瓶水拿走,此實為司機與導遊間的衝突,與原告無關。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旅遊團後,會向原告租用遊覽車做為團員之交通工具,而被告所承攬之旅遊團中以訴外人惠康旅行社所交付之團量最為大宗。又許富峻係原告所提供之遊覽車司機,經常與客人發生衝突而遭到投訴,故被告早向原告表明凡是被告所操作之旅行團不可指派許富峻為司機,豈料原告仍於107 年5 月初即附件編號31所示該次旅遊團指派許富峻為司機,且許富峻竟故意在導遊武秋玄之瓶裝礦泉水中添加尿液而將之氣哭後始道歉,被告只能緊急調派另家車行之遊覽車執行後續行程,但惠康旅行社因此自107 年6 月後大幅縮減交付團數,每月減少團數高達19團,而被告代替惠康旅行社操作團體之每團利潤為1,000 元,若保守以3 年時間估計,被告所受營業損失已高達684,000 元,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之租車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租用遊覽車(租用日期、天數、費用明細、被告尚欠應收款金額、遊覽車牌照號碼等,詳如附件所示),合計積欠原告租金669,500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次旅遊團行程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所提供之遊覽車司機許富峻於附件編號31所示該次旅遊團有捉弄導遊武秋玄之行為,導致交付該團予被告操作之惠康旅行社於此事件後大幅減少交付予被告之旅遊團數,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684,000 元,並以其中669,500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證人武秋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富峻於擔任附件編號31所示旅遊團遊覽車司機期間,對其為言語挑釁後,有將尿液添加在其使用之礦泉水瓶內之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84至85頁),然原告尚否認被告有因此事受有營業損失,故被告仍應就其確實因該爭議事件受有營業損失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惠康旅行社有減少交付予被告之旅遊團數之統計表、明細表(見審訴卷第123 、133 頁),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非客觀之證據資料,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被告執前開表格辯稱惠康旅行社所交付旅遊團數於107 年6 月後大幅減少云云,已難謂有據。 ⒉又證人即承攬被告公司車輛調度工作者邱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惠康旅行社每個月都會下訂車單給被告,此部分車單我會接觸到,在107 年5 月的團發生爭議事件(即司機尿尿在導遊的水裡面)後,惠康旅行社給被告的團有減少,但不確定是否有直接關係,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惠康旅行社的人,我只是把團量減少的狀況反應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甄恩航,減少的團我無法計算,我只是感覺團有減少,但沒有實際去計算確實減少幾團,我也沒有接觸到被告財務部分,所以我無法算出減少利潤為何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足見證人邱玉雪僅係主觀上感受到惠康旅行社所交付給被告之旅遊團數在107 年5 月間發生司機在導遊水裡添加尿液之爭議事件後有減少,但事實上團數是否確有減少及其減少數量、利潤為何、是否與上開爭議事件有關等項,證人邱玉雪均無所悉,是證人邱玉雪前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因原告所指派司機許富峻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 ⒊退步言之,縱使惠康旅行社交付予被告操作之旅遊團數有減少之情形,然考量影響旅遊團數量之因素甚多,包含同業競爭、全球經濟景氣等,原因容有多端,不一而足,是否全為被告所指之司機爭議事件所導致,亦非屬必然,被告就此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司機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即難憑採。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6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承攬旅遊團後,會向反訴被告租用遊覽車做為團員之交通工具,而反訴原告所承攬之旅遊團中以惠康旅行社所交付之團量最為大宗,光是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5 月為止,惠康旅行社共交付359 團予反訴原告操作。許富峻係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遊覽車司機,經常與客人發生衝突而遭到投訴,故反訴原告早向反訴被告表明凡是反訴原告所操作之旅行團不可指派許富峻為司機,豈料反訴被告仍於附件編號31所示該次旅遊團指派許富峻為司機,且許富峻竟故意在武秋玄之瓶裝礦泉水中添加尿液而將之氣哭後始道歉,反訴原告只能緊急調派另家車行之遊覽車執行後續行程,但惠康旅行社因此自107 年6 月後大幅縮減交付團數,總計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4 月為止,只再交付71團予反訴原告操作,每月減少團數高達19團,而被告代替惠康旅行社操作團體之每團利潤為1,000 元,若保守以3 年時間估計,被告所受營業損失已高達684,000 元,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僅向反訴被告請求669,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9,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片面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否認,反訴原告應先舉證其主張為真實,否則不能遽爾採信。又惠康旅行社於106 年、107 年或108 年間所交付反訴原告操作之旅行團團數為何、是否與旅行業之景氣有關或尚有其他原因等項,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因此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反訴被告所指派司機許富峻於附件編號31所示旅遊團導致之爭議事件受有營業損失,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9,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