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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告
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被告
楊家豪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冠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楊家豪、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 月11日起至111 年1 月11日止,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5 %計算,本金分36期,第1 至35期每月償還103,000 元,第36期償還95,000元,利息按月給付,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玖冠公司未依約還款,迄108 年4 月11日止尚積欠2,883,600 元本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家豪、吳佳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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