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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鍾達文即巨和實業社
即被告
鍾政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政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洪乙均

      蔡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 年6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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