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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蔣志宗謝琬萍陳彥霖
  •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 原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文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即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葉文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7 月13日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卷第17頁),且其尚未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2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強冠公司之法人格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強冠公司決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清算人乙節,有被告強冠公司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931 號卷第34頁、第35頁),堪認被告強冠公司之清算人為李衍志律師,是本件被告強冠公司以李衍志律師為法定代理人應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冠公司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負責人即被告葉文祥、時任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戴啟川,明知訴外人郭盈志、施敏毓所製造之油品係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亦明知訴外人蔡鎮洲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販售之油品,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竟仍自103 年2 月底起予以收購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再於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予原告及其他多家廠商(下稱系爭油品事件)。因原告及其他廠商均信賴被告強冠公司就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原料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被告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油為原料製成該等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原告亦先後8 次向被告購買「精豬油RL(散裝)」共計70,680公斤(下合稱系爭油品),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35,574 元。嗣經檢警人員於103 年9 月間查獲系爭油品有食品安全危害之虞,原告隨即向地方衛生機關通報並下架、回收各項可能使用上開油品之商品,並辦理消費者之退貨,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其已付價金3,335,574 元之損害。而被告葉文祥之上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認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被告葉文祥既係被告強冠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強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強冠公司給付之系爭油品使用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製成,應有給付瑕疵而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賠償3,335,574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5,57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郭盈志等人所販售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有非豬油成分均不知情,其無詐欺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與被告強冠公司就系爭油品之買賣契約未經撤銷尚屬有效存在,被告強冠公司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油品予原告,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油品,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自無受損害可言。再者,原告自103 年9 月4 日時起即透過新聞媒體知悉系爭油品事件及主動通報衛生機關進行相關商品下架,且於103 年9 月12日亦以聲明書表示要向被告強冠公司求償,另原告自103 年10月3 日即已透過媒體報導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而明知系爭油品事件發生食安疑慮之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7 年7 月5 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無論依原告自承知悉系爭油品事件時(103 年9 月4 日)、原告聲明向被告強冠公司求償時(103 年9 月12日)、屏東地檢署起訴時(103 年10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判決時(104 年7 月24日)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此外,被告強冠公司交付之系爭油品縱有瑕疵存在,然其瑕疵並非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僅為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且被告強冠公司已依約給付系爭油品,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縱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原告係食品業之大公司,對於買進系爭油品、製成成品等過程,均未經檢驗、管控程序,僅以信賴被告強冠公司之信譽即購入,原告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強冠公司賠償責任。另原告購入系爭油品共計70,680公斤,惟原告僅銷毀46,763.4公斤,未銷燬之部分自不應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被告葉文祥之上開行為陷於錯誤,先後購入被告強冠公司出售之系爭油品共計70,680公斤,價值共計3,335,574 元。 ㈡被告葉文祥販售系爭油品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被告強冠公司亦因其代表人被告葉文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受科處罰金16,670,000元,此均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359 條之4 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油品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2.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3.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與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文祥知悉永成公司販售之油品為劣質且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仍予以收購並製造系爭油品後販售予原告,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之「攙偽或假冒」與刑法詐欺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訂有明文。而個人之生命與健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 、476 、545 、577 號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此為本院之最近統一見解。該法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而食安本質核心問題不在於成品是否符合食安條件要求,應在於所混入之油品是否在根本上得以作為進入食用鏈之物質,是應將規範界線提前,置於有無將非供人食用物品,使進入食用鏈範圍,以達該條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關於被告葉文祥是否有購買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原料之侵權行為故意乙節,經證人即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州證述:永成公司是做飼料油,沒有做食用油,強冠公司的葉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料用油,而永成公司的名片上都是印飼料用的,賣油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上亦載明飼料油,我飼料油的來源是進口的飼料油,也有收購回收油,因為回收油可以做飼料用油,而所謂飼料油就是加在給動物吃的飼料所用的油,跟食用油完全沒有關係,我賣的飼料油規格都是寫一級豬油,這只是形容詞,有時我賣的飼料魚油也會寫一級魚油。我每次都是跟葉文祥接洽談價格,葉文祥再連絡戴啟川跟我採買,永成公司之所以會登記食用油批發業,是因為經濟部所規定飼料原料中沒有油脂這個項目,不能用飼料名義進口,所以永成公司才會登錄為食用油批發業,但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只有賣飼料用油;另葉文祥向我買油時主動說不用開發票,所以永成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是寫確認單,其上記載豬油,沒有重複寫飼料油,這是業界的習慣,但永成公司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上會寫品名是飼料油,規格是一級豬油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六第99頁反面至101 頁;卷八第313 頁至第315 頁),可見被告葉文祥係向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州購買飼料用油,且指示戴啟川出面接洽收貨事宜;而蔡鎮州出售予強冠公司的油品,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簽收欄則分別經被告強冠公司收貨人員即訴外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簽名,且證人沈有達證稱:收貨簽名時有看到銷貨單上「飼料油」的字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八第335 頁反面),而被告強冠公司傳票上,均有被告葉文祥、戴啟川之簽名,該等傳票上亦附有各次交易之銷貨單、過磅單以及發票(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名義所開立),有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六第39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葉文祥從銷貨單上品名之記載為飼料油,即可知悉被告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入的油品為飼料油,然其竟無異議而簽名於傳票上,且歷經多次向永成公司購油,始終未曾向永成公司提出質疑,可認被告葉文祥對於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乙事非不知情。 ⑶又關於永成公司銷貨予被告強冠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之原因,證人蔡鎮州已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理中證稱:強冠公司的葉文祥說不用開發票,強冠公司一開始接洽時,就沒有提到要開立發票,我並未告訴強冠公司說我不開發票,是對方主動不索取發票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八第320頁反面、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核與被告葉文祥於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3月25 日審理中供稱: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八第285頁 )。再被告葉文祥對於永成公司銷貨予被告強冠公司未開發票之理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104年4月28 日審理稱:「(問:永成為何不能開發票?)蔡鎮州說永成的發票不足,來源不夠,他不開給我發票,叫我想辦法」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八第310頁),顯表明因永成公司的發票數量不足,因此未開立發票;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於同年6月4日審理中卻稱:「永成認為他沒有合法的進項,因為永成是向不能開發票的豬脂肪批發商買的,所以無法開發票給強冠」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八第422 頁反面),則表示係因永成公司之豬脂肪來源為非法供應商,因此無法開立發票,但經該案審理時質之以「上次庭期為何表示永成的發票不夠?」,則改稱「我有說不夠,但實際上很多是沒有發票」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八第422 頁反面),不僅先後供述反覆不一,更與證人蔡鎮州所證:我沒有跟強冠公司說永成公司因為進項不足無法開發票等語相違(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八第325 頁),已難遽信。況蔡鎮州有3 家虛設行號(旭日友商行、加拾壹商行、元六亦商行)供永成公司作為合法的豬油進項,並以該等虛設行號將永成公司油品銷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經證人蔡鎮州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八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324頁反面),足見永成公司不僅無發票數量不足的問題,亦非因缺乏合法豬油進項憑證無法開立發票,被告葉文祥所稱永成公司未開發票之理由均無足採,除可見其辯解不實,並益徵證人蔡鎮州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語可信,故被告葉文祥明知被告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入之油品係飼料油,為避免被告強冠公司之進貨憑證資料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公司之發票,防止遭他人發覺其等係以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因此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自行向其他行號取得發票,應屬明確。 ⑷佐以證人即陳景川教授證述:國內的豬油很貴,給人吃都不夠,當然不可能拿來做飼料,做飼料一定是精製過的回鍋油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224 頁),核與證人蔡鎮州證述:永成公司飼料油的來源是進口的飼料油,也有收購回收油等情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六第99頁反面至101 頁、卷八第313 至315 頁),而被告葉文祥亦供稱:不可以買飼料油來精煉作為食用油,因為飼料油是供作飼料使用,且理論上做食用油的品質要比動物飼料用油的品質好,我認為買飼料油來當食用油的原料是不行的,因為原料需要合乎食用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八第309 頁反面),可見被告葉文祥明知飼料油不可作為提煉食用油之用,惟仍執意推由戴啟川出面向永成公司購入油品,則被告葉文祥顯有購買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原料之故意,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葉文祥將上開飼料油、動物混合油充作食用豬油供人飲食,自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⑸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查,被告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欲檢視油品成分更不可能,縱然買回家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或儀器作成分之判別,且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油品製造商之商譽及包裝之成分標示而已。本件被告知悉郭盈志、蔡鎮州交付之油品為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仍予以收購並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售系爭油品共計70,680公斤予原告,而原告業已稱:倘知悉強冠公司交付之油品,其中摻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提煉,自不可能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等語(見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931 號卷第3 頁),可見原告均信賴被告強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品名,以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所購油品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產品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被告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為原料製成產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系爭油品,則被告葉文祥販售攙偽、假冒之系爭油品予原告,自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被告強冠公司,應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⑹準此,被告葉文祥上開所為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亦構成刑法之詐欺行為,業如前述,而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與刑法上詐欺罪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故被告葉文祥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文祥為被告強冠公司之時任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強冠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一律視同公司行為;若代表機關為侵權行為,自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既係以侵權行為人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不應再由其機關擔當人對受害人負責。然公司法為防範機關擔當人濫權致影響公司權益,並為使受害人有較高之獲償機會,故令機關擔當人與公司連帶負責。查,被告葉文祥為上開侵權行為而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與刑法上詐欺罪,其斯時係擔任被告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則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4.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系爭油品事件發生後,即於103 年9 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曾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有該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原告於同日出具聲明書表明:本公司生產之產品因誤用強冠公司所生產被高雄市衛生局於9 月11日要求下架之精豬油. . . 本公司將向強冠公司追溯法律及賠償責任,對於造成各通路及所有消費者的困擾,深感抱歉等語,有該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則原告於該聲明書中既指明將向被告強冠公司追究法律責任,足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其受有油品損害,並明瞭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參以系爭油品事件為公眾週知之重大事件,並經媒體大幅追蹤報導,有103 年9 月間之自由時報、中央通訊社報導可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依原告作為食品企業廠之該領域智識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遲至107 年7 月25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931 號卷第3 頁之收狀戳章),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條亦應適用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以,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所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自屬可採,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與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強冠公司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製成系爭油品並出售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而劣質原料油的來源不一,安定性不佳,且有微量的危害性氧化物,長期食用極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乙節,有食品研究所105 年1 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5000374 號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54頁),足徵系爭油品之製成原料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其品質自不合於原告與被告強冠公司間買賣食用油品之契約本旨,被告強冠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履行,自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系爭油品之原料為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且將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業如前述,則系爭油品對於以食品生產為業之原告,自無任何契約履行之利益可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其支付之買賣價金3,335,574 元作為其履行利益損害之標準,應屬有憑。至被告強冠公司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油品全數銷毀,未銷毀之油品即非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強冠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以原告所獲契約之履行利益限度為斷,而與系爭油品是否另依食安法規定進行銷毀無涉,而系爭油品均非可供人食用,該油品買賣契約對原告無任何履行利益可言,業如前述,原告即應受有相當於已付價金全部之損害,況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未銷毀油品用作他用等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強冠公司執此為辯,應屬無稽。 3.被告強冠公司雖辯稱:系爭油品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主張云云。惟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強冠公司另以:原告係食品業之大公司,對於買進系爭油品製成成品等過程,均未經檢驗與管控程序,顯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原告係信賴被告強冠公司作為油品製造商之商譽與油品包裝之成分標示而購入油品,難認原告依契約或法令負有何對己義務而應參與被告強冠公司所售商品之檢驗與控管程序,況縱使原告有對系爭油品進行檢查,仍難認原告可藉此防免被告強冠公司販售非食用油品之系爭油品事件發生,且原告所受損害本為相當於全部買賣價金之數額,亦無從透過檢驗而防止該損害額降低,是被告強冠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如前述,而被告葉文祥復無對原告有何連帶負責之明示,被告葉文祥自毋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5.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給付3,335,574 元,應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強冠公司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強冠公司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卷第25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強冠公司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強冠公司應給付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給付3,335,574 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與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5,574 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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