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王顏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被 告 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親偉 被 告 王世騰(原名:王世均)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騰於民國103 年間向伊表示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嗣始改為現在名稱,下稱天台公司)欲在高雄市城市光廊開設以藝人周杰倫為主題之Jcafe 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因此有資金需求,伊配偶之表哥即訴外人劉畊宏表示其為系爭餐廳之股東,並補充城市光廊租金每月只要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該不會虧錢,伊因信任劉畊宏所述而表示願意提供250 萬元,並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250 萬元)予天台公司,因此與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公司)間就該250 萬元存有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嗣伊多次透過劉畊宏向被告密斯特杰公司催請還款,被告密斯特杰公司均置之不理,伊業以108 年4 月1 日之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得請求被告密斯特杰公司給付25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伊上開主張無理由,被告王世騰是因被告天台公司週轉不靈,票信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資金缺口龐大,而向伊佯稱上情,且於收受系爭250 萬元後,於103 年6 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現在名稱,復於105 年4 月14日以原名稱另設立被告密斯特杰公司,使伊相信被告天台公司有投資系爭餐廳,但被告天台公司、王世騰均未將系爭250 萬元用於開設系爭餐廳,未以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而挪用於填補被告天台公司資金缺口,已侵害伊之表意自由,致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被告天台公司、王世騰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被告王世騰之詐欺行為復已違反刑法第339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天台公司、王世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伊250 萬元。若伊上開主張無理由,伊與被告天台公司對於投資金額250 萬元雖有合致,但關於投資獲利結算方式、契約當事人及契約性質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伊與被告天台公司間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天台公司受領系爭250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應得請求被告天台公司返還之。其次,伊是因被告王世騰詐欺誤信將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始同意投資而匯款系爭250 萬元予被告天台公司,伊業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撤銷同意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天台公司保有系爭25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天台公司返還之。另伊交付系爭250 萬元是要與被告天台公司及其他4 名投資人藉由城市光廊標案共同經營投資開設系爭餐廳,但被告密斯杰特公司早已利用城市光廊標案開設系爭餐廳,被告天台公司承諾原告藉由該標案投資、開設系爭餐廳義務已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天台公司而致債務不能履行,伊業以110 年4 月20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天台公司返還前所交付之系爭2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天台公司、王世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天台公司是於102 年間設立登記,被告王世騰、劉畊宏及周杰倫都是股東,被告天台公司之經營團隊於103 年間擬成立新公司,並將原名稱轉給該公司經營系爭餐廳,劉畊宏因與原告為姻親關係,且本身看好系爭餐廳而邀集原告投資,經原告允諾而將系爭250 萬元匯至被告天台公司帳戶內,嗣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投標高雄市政府城市光廊委託經營事業,並依約經營系爭餐廳,是原告係因投資而匯款,並非與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次,原告是因劉畊宏邀集而投資系爭餐廳,被告王世騰本不認識原告,只是在原告表明投資系爭餐廳意願後,代被告密斯特杰公司向原告說明系爭餐廳經營方向,且系爭餐廳已如約開設、營運迄今,原告復多次以股東身分至系爭餐廳用餐,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並未詐騙原告投資。再者,原告投資系爭餐廳自然是與被告密斯特杰公司約定就其出資分受餐廳營業所生利益、分擔所生損失,此乃一般民間投資人均有之認識,原告身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投資所代表之含意應有所瞭解,自不能以締約時未說明獲利後如何結算而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未成立。又被告王世騰並未向原告陳稱開設系爭餐廳者為被告天台公司,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雖是將系爭250 萬元匯款予被告天台公司,但被告天台公司與被告密斯特杰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斯時被告密斯特杰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原告乃依指定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天台公司,此為社會常見交易模式,無所謂詐欺可言,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是投資系爭餐廳,其與被告密斯特杰公司間是屬於隱名合夥,被告天台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非被告天台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被告天台公司未投資系爭餐廳、未召開股東會等而違反契約義務,實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天台公司原名稱為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始變更登記為現之公司名稱。 ㈡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於105 年4 月14日設立登記。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系爭250 萬元予被告天台公司。㈣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委由律師寄送信函予被告密斯特杰公司,上載:「…因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多年來究竟為借貸或投資均不明確,故本人不欲再繼續合作關係,為此委請貴大律師函達貴公司解除雙方間任何法律關係之意思,並要求貴公司應於函達後三日內返還250 萬元之款項,否則本人將透過法律途徑保障本人權益,並請求相關之財產損失」等語,經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於108 年4 月2 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密斯特杰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250 萬元與被告密斯特杰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葛南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是因為投資事業而經由劉畊宏介紹認識被告王世騰,該投資事業就是本件訟爭標的,劉畊宏及被告王世騰都是先跟其商談,再由其聯絡原告,又其於原告親自與被告王世騰商談投資事業時未在場,但原告嗣後都會告知其商談內容,當時被告王世騰或被告天台公司是要找原告投資事業而非借款,被告王世騰與劉畊宏是徵詢原告投資餐廳意願,談定的內容就是1 股250 萬元,劉畊宏並於原告與被告王世騰第2 次商談後2 日致電表示如果有意願要馬上將錢轉入,原告始將系爭250 萬元匯出等語(見訴字卷㈡第41至47頁),而證人葛南欣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原告匯款系爭250 萬元予被告天台公司非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是為投資事業,原告就系爭250 萬元與被告密斯特杰公司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且其主張已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密斯特杰公司請求返還250 萬元云云,亦難採信。 ㈡原告是否係因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之詐欺而投資系爭250 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王世騰是因被告天台公司資金缺口龐大,乃向其佯稱被告天台公司欲在高雄開設系爭餐廳而邀其投資,嗣卻未將系爭250 萬元使用於開設系爭餐廳,且未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是其是受詐騙而匯入系爭250 萬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自承被告王世騰於103 年間是向其表示以被告天台公司投資開設系爭餐廳,總共分為10股,1 股250 萬元,原告負責1 股,被告天台公司負責5 股,其餘4 股由被告王世騰另外找人投資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09 頁),而證人葛南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劉畊宏是向其表示與被告王世騰在高雄城市光廊標到1 個標案,可以經營餐廳,在找對此有意思之股東,原告只要負責出錢,其餘由被告王世騰處理,被告王世騰則是向原告表示被告天台公司背後有周杰倫,被告王世騰又有經營餐廳之經驗,以後會擴展到海外、大陸,是可以長遠賺錢的事業,被告王世騰、劉畊宏斯時所邀約者為投資系爭餐廳,總共為10股,1 股250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訊問及被告王世騰當時是否有提及要以甚麼公司名義或形式開設餐廳時,證稱被告王世騰表示主要的公司是被告天台公司,旗下有很多包含經營系爭餐廳、咖啡廳等,日後還會有很多不同相關行業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7至48頁),嗣並證述被告王世騰未提到要與原告共同設立公司經營餐廳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8頁),而如前述證人葛南欣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王世騰、劉畊宏是出面要約原告投資系爭餐廳,並非投資被告天台公司,只是被告天台公司負責系爭餐廳投資案其中5 股而已,且由證人葛南欣證述內容另可知,被告王世騰當時並非採與原告共同設立公司方式,邀其投資系爭餐廳,且被告王世騰既向原告及其配偶提及其等之集團事業以被告天台公司為主要公司,旗下有其他事業體,系爭餐廳為集團旗下事業,而非告知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足見被告王世騰出面要約原告投資之際並無承諾是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是應難以系爭餐廳是由被告密斯特杰公司而非被告天台公司開設,即認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有詐欺行為。 ⒉被告王世騰前固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其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案),但其是因明知被告天台公司自103 年8 月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票信遭註記拒絕往來戶,為使被告天台公司獲取資金解決財務缺口,而向訴外人黃得源、謝德水佯稱因周杰倫欲在高雄經營咖啡店,由天台公司與投資人共同另成立新公司即密斯特杰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顧問公司)之方式經營,天台公司因此南下尋找合作股東,致黃得源、謝德水誤認被告天台公司有在高雄經營咖啡店之履約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與被告天台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密斯特杰顧問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在高雄經營系爭餐廳,而匯入投資款共300 萬元,被告王世騰卻將黃得源、謝德水匯入之投資款項用於被告天台公司資金缺口,且被告天台公司未依約匯入投資款,亦未依約將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租賃權、商標及服務標章等專用權權利義務移轉予密斯特杰顧問公司等節,而遭判決犯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179 至184 頁),然原告匯出系爭250 萬元投資系爭餐廳時即103 年5 月29日,尚在前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天台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點即103 年8 月間前,且被告王世騰是要約原告投資系爭餐廳,而非要約原告與天台公司共同設立新公司經營系爭餐廳,自難據該刑事判決即認被告王世騰是為彌補被告天台公司之資金缺口,而向原告謊稱前述要在高雄開設系爭餐廳等情,且未將取得之系爭250 萬元用以開設系爭餐廳,而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天台公司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刑案卷宗及被告天台公司申報營業稅等稅捐資料,以證明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詐騙其匯入系爭250 萬元,然系爭刑案與本件情況不同,應難以該案卷宗認定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有詐欺原告之舉,而縱便被告天台公司申報稅捐資料顯示其營業虧損,亦難遽認系爭250 萬元已遭挪用於彌補被告天台公司資金缺口,且被告天台公司之帳戶既是供營業所用,資金往來流通乃可預見,原告匯入系爭250 萬元後,該金額即屬被告天台公司所有,其自得自由運用,只要嗣後被告天台公司按約將該金額用於投資經營系爭餐廳,即難認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是為彌補資金缺口而詐欺原告匯入系爭250 萬元並予以挪用,而系爭餐廳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前確有開設、經營,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難認被告王世騰並無開設系爭餐廳之意願及能力,其對原告為投資邀約是屬詐術,是應難憑藉被告天台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率認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已將資金挪用,其等所稱欲在高雄經營系爭餐廳而尋求投資乙節,為施行詐術之行為,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施行詐術騙取其匯入系爭250 萬元,且已將資金挪用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詐欺而匯入系爭250 萬元,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連帶賠償250 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天台公司間投資契約是否未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天台公司雖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金額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就投資獲利應如何結算,並未合致,因此其與被告天台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意思表示未一致,該投資契約尚未成立,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天台公司請求返還系爭250 萬元云云。惟衡情一般投資事業,若未有特別約定,盈虧都是按投資比例計算,原告於參與投資系爭餐廳時既就投資金額與被告天台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即足認其亦就將來盈虧計算之比例與被告天台公司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應難再以締約時未就投資獲利應如何結算具體約定,而主張投資契約未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從被告王世騰所述、匯款公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均為被告天台公司,因此其所要投資者為被告天台公司所開設之餐廳,而非其他公司所開設之系爭餐廳,且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此與被告抗辯不同,是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與被告天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投資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嗣已自認原告是與被告天台公司就系爭餐廳成立投資契約(見訴字卷㈠第335 頁),且原告是將系爭250 萬元匯入被告天台公司,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斯時尚未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者確為被告天台公司,原告與被告天台公司就此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處。又原告自承被告王世騰於103 年間是向其表示以被告天台公司投資開設系爭餐廳,總共分為10股,1 股250 萬元,原告負責1 股,被告天台公司負責5 股,其餘4 股由被告王世騰另外找人投資等語,且據證人葛南欣前述證述內容足知,原告只負責出資,系爭餐廳是由被告王世騰負責經營,被告王世騰出面要約原告投資之際並無承諾是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則原告顯與被告天台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所投資標的為系爭餐廳,原告所出資者為10股中之1 股,被告天台公司負責5 股,其餘4 股為被告王世騰另找他人投資,且原告負責出錢,被告王世騰則負責經營餐廳,原告與被告天台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標的、經營方式、出資金額等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又被告王世騰出面要約原告投資之際並無承諾是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原告復未舉證其於締約之際有此項要求,應難認此為系爭投資契約必要之點,並進而認定系爭投資契約因契約雙方就此意思表示未一致而不成立。另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1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而據原告與被告天台公司之約定,原告僅負責出錢投資1 股,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意,原告復未同意於其出資之限度外就系爭餐廳事業債務連帶負責,原告與被告天台公司成立者實非合夥契約,其以自己誤認所成立者為合夥契約,與被告天台公司抗辯系爭投資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不同,主張與被告天台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意思表示未一致,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天台公司間未就系爭投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投資契約自無不成立之情,是原告以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台公司給付250 萬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因遭詐欺而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是因被告王世騰佯稱是被告天台公司要開設系爭餐廳,始同意投資而匯款系爭250 萬元予被告天台公司,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王世騰出面要約原告投資之際並無承諾是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而非另成立公司開設,是應難以系爭餐廳是由被告密斯特杰公司而非被告天台公司開設,即認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有詐欺行為,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同意投資系爭餐廳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得否以被告天台公司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天台公司承諾原告藉由高雄城市光廊標案投資開設系爭餐廳生意一事,已因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業利用該標案開設餐廳,致無法履行,是被告天台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其應得解除契約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王世騰要約原告投資之際並無承諾是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是應難以被告天台公司嗣另成立被告密斯特杰公司開設系爭餐廳,即認被告天台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告天台公司之登記卷宗,以證明其所匯入系爭250 萬元並未登記於被告天台公司之股東名簿,惟被告就原告非被告天台公司之股東一節並無爭執,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另原告於被告捨棄聲請訊問證人劉畊宏後固聲請訊問該證人,惟原告前已表明無庸聲請訊問該證人(見訴字卷㈠第283 頁),再次聲請時復未表明待證事實,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匯款系爭250 萬元予被告天台公司,並非欲就此與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王世騰、天台公司並無詐欺原告交付系爭250 萬元,且原告與被告天台公司間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處,系爭投資契約未因此不成立。此外,被告王世騰於出面要約原告投資之際,並無承諾系爭餐廳是由被告天台公司開設,原告並非因受詐欺而為承諾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天台公司亦無因系爭餐廳是被告密斯特杰公司所開設經營,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密斯特杰公司給付25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天台公司、王世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