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歐誌誠
- 相對人
- 林美月
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已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並以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132 號受理繫屬中,聲請人並於108 年7 月2 日追加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就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 項、第7 項所明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132 號)乃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曾於94年5 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故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表明其訴訟標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規定,均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應屬灼然。至聲請人固於108 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植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惟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縱認屬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