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 上訴人
- 周恩冉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坐落台南市鹽水區(原台南縣鹽水鎮)二九三、五○三、五○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信宏因債信問題,不宜繼續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乃經由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夫婦,覓得其子即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詎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竟遭拒絕,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以總價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向陳信宏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陳信宏係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況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債務未還,龍星昇公司乃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信宏,陳信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陳信宏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委託周克建、陳盈采另覓借名登記人,周克建、陳盈采覓得其子即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虛偽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申請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周克建、陳盈采並提供上訴人出具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保存,俾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並經陳信宏、證人蔡世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次查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非脫法行為,應賦予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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