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彭雯娥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閩興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三民區港西里公告里長當選人閩興傳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高雄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 三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高雄市第三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此有系爭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及投開票報告表、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日期欄可佐,故未逾前開規定30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限,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 經里民投票後以246票落選,被告則以313票當選,惟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6、8之黃○、陳○○、孔○○、陳○○、蔡○ ○、楊○○、朱○○虛設戶籍於同一棟站前大樓內,且黃○、陳○○、孔○○、蔡○○、朱○○均為低收入戶,陳○○、楊○○為身心障礙人士,然「站前廣場大樓」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管理費另計,黃○等7人豈能負擔。又附表編號7之朱宏維原設籍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1,被告竟為使自己當選,虛偽遷移朱 ○○之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服務處。附表所示8人均非實際居住於港西里之里民,係為使被告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於選舉當日進行投票,使其發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三民區港西里公告里長當選人閩興傳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依黃○、陳○○、孔○○、陳○○、蔡○○、楊○○、朱○○之證述,渠等均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並能回答每月租金、管理費若干及支付方式,黃○、孔○○、陳○○、蔡○○復已提出租賃契約,足認無原告主張虛偽遷移戶籍情事。而朱○○係於101年5月31日即遷移戶籍,距離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已超過6年,衡情與系爭里長選舉無關。況蔡○○、楊○○、朱○○均未領取系爭里長選舉舉票,自無可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於朱○○雖證稱係被告要求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幫忙被告選舉,惟當時被告係應朱○○要求,為幫助朱○○處理收信不便之問題,始提供相關文件供朱○○自行辦理遷徙至訴外人閩○○之戶口,且朱○○所述,有諸多可疑之處,又朱○○向原告承租營業處所已久,顯見2人關係 良好緊密,實無法排除朱○○為與原告續租而得在舊址繼續經營「百風鮮味煮」以維生計,而有幫助原告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又朱○○所述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應無可採,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107年11月 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246票,被告得票數313票,由被告當選為高雄市三民區港西里里長,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 (二)如附表所示黃○等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屬 高雄市三民區港西里選區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就系爭里長選舉領票情況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相較於選罷法同條第1款另規定 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 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準此,當選人僅須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 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 他人,惟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再者,刑法 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 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 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將蔡○○、楊○○、朱○○虛設戶籍於「站前廣場大樓」內,蔡○○、楊○○、朱○○非實際居住港西里,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蔡○○、楊○○、朱○○均有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新戶籍地,業據證人蔡○○、楊○○、朱○○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至148、206至209頁);又證人楊○○遷入新戶籍地時間為107年8月22日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107年11月24日系爭里長選舉時顯未於港西里居 住4個月以上,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未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且蔡○○、楊○○、朱○○均未於系爭里長選舉領取選票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蔡○○、楊○○、朱○○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新戶籍地,蔡○○、朱○○既未投票,楊○○則未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自均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客觀上需「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間,而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使黃○、陳○○、孔○○、陳○○虛設戶籍於附表所示新戶籍地,黃○、陳○○、孔○○、陳○○非實際居住港西里,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乙節,僅提出「站前廣場大樓」租屋資訊為證(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以黃○、陳○○、孔○○為低收入戶、陳○○為身心障礙人士,即推論黃○、陳○○、孔○○、陳○○無法負擔附表所示新戶籍地租金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租屋資訊並不能證明「站前廣場大樓」每月租金行情約8,000元,應詢問證人才能得知實際之 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0頁)。查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我有實際住在附表所示之新戶籍地,是從104年就開始承租 ,新戶籍地是我自己找的,當時我在鳥松當管理員,是拜託他人讓我寄戶口在原戶籍地,後來讓我寄戶口的人把原戶籍地賣掉,我才在106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到新戶籍地,新戶籍地有簽立租約,每月租金4,500至5,000元,機車有機車位,清潔費一個月200元,管理費是房東繳的,我是 107年8、9月才沒有工作,才成為低收入戶,我有去慈濟 當志工,慈濟有幫我付上個月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證人陳○○於本院證稱:106年12月就住在新戶籍 地,跟太太、女兒同住,租金每月5,500元,108年5月成 為勞工局約聘人員,月薪26,000元,之前曾在四維路寒軒飯店當洗碗工,太太是寒軒飯店的廚師,月薪23,100元,房租都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會匯給房東,房租5,500元包 含管理費,不用付機車清潔費,101年就取得低收入戶證 明,系爭里長選舉是投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證人孔○○於本院證稱:我有實際居住在新戶籍地,已經租了1年6個月,月租5,000元及保全費500元,我每月拿5,500元給保全,再請他轉交給房東,電費是自己繳,租 約是一年一約,沒有租車位,目前是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3,500元,當時並非要投票給被告,才遷戶籍到新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證人陳○○於本院證稱:新 戶籍地已經居住很久了,跟2個兒子同住,房租為5,000元,有簽租約,一年一約,管理費每月500多元,沒有租車 位,房東是謝文如,房租是匯款支付,我沒有工作,我沒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輕度精神障礙證明,但我2個兒子都 30幾歲,都有工作,會給我生活費讓我付房租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與證人證述相符之黃○承租新戶籍地之租賃契約2份、孔○○承租新戶籍地之租賃契約1份、陳○○承租新戶籍地之租賃契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至110、112至115、117頁)。參以黃○、陳○○、 孔○○、陳○○之證人通知書,經本院按附表所示新戶籍地通知,均經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代收,未遭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4、66、67、70頁),足認黃○、陳○○、孔○○、陳○○確有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又陳○○係於94年11月3 日即設籍高雄市○○區○○○路0號14樓之6,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客觀上顯無法認定陳○○於94年間遷移戶籍當時可預期被告將參與系爭里長選舉。從而,依原告舉證,原告徒以「站前廣場大樓」租屋資訊,以及黃○、陳○○、孔○○為低收入戶、陳○○為身心障礙人士,即推論黃○、陳○○、孔○○、陳○○無法負擔附表所示新戶籍地租金,未實際居住附表所示新戶籍地,為虛設戶籍,主張被告就黃○、陳○○、孔○○、陳○○遷移戶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朱○○原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被告為使自己當選,虛偽遷移朱○○之戶籍至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服務處,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乙節,被告固不否認107年間有提供堂弟 閩○○之戶口名簿予朱○○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其服務處等情,惟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1.證人朱○○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實際居住在新戶籍地,實際上居住在原戶籍地,我從小就居住在原戶籍地,107年6月4日我換新身分證約2週前,被告下午到我經營的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百風鮮味煮」店內,帶我到旁邊,遠離人群,說他要選舉拜託我把戶籍遷進來幫他,叫我里長投給他,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我就直接答應被告,新戶籍地我知道是被告的里長辦公室,遷戶籍是被告給我戶口名簿,我自己去辦理,系爭里長選舉我投給被告,我是純粹為了投票給被告才遷移戶籍;原戶籍地是舊公寓,我跟父親及姊姊同住,收信並無困難,平信郵差會放信箱,掛號會放在郵局貼通知單領取,並不是收信困難才遷到新戶籍地,不曾到被告服務處談過遷戶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3、291、294至295頁)。被告對於其 提供閩○○戶口名簿予朱○○遷籍之緣由於本院陳稱:我會跟朱○○比較熟,是因為朱○○之前當兵,有來請託我想要早一點入伍,我那時是港西里里長,朱○○會來請託我是因為我太太曾經在三民區中山一路325巷口賣雞排, 我太太因此認識朱○○。去年朱○○到我服務處跟我說,因他時常不在家,怕信件及重要掛號收不到,想要把戶籍遷到我服務處,請我幫忙代他收信件,因為我服務處隨時都有人在可以幫他收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參以朱○ ○係於附表所示之107年6月4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 區○○里○○○路000巷00號5樓之1,遷至新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朱○○係79年9月7日出生,其於107年6月4日前戶籍均設於 上開原戶籍地,未有遷移戶籍之紀錄一情,有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70頁),而兵 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役齡男子係於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起役,足見朱○○約於其年滿18歲即98年間,即認 識被告,並曾請託被告幫忙提早入伍之事,則若朱○○居住上開原戶籍地確有信件收取困難問題,朱○○於約98年間既即認識被告,應不致於遲至距離系爭里長選舉約6個 月前之敏感時機,突向被告要求需將戶籍遷至被告服務處,是證人朱○○證稱被告因系爭里長選舉拜託幫忙,始答應遷移戶籍,非因原戶籍地收信困難向被告要求遷移至新戶籍地等語,與經驗法則較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提供供閩○○戶口名簿予朱○○遷籍之緣由,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稱:朱○○到我服務處講這件事,我記得應該是講1次,當時沒有旁人聽到,我跟朱 ○○說把戶籍遷到我服務處不方便,怕落人口實,就請我堂弟閩○○拿建國三路46巷1之1號的戶口名簿,同一天把戶口名簿交給朱○○,讓他自己去遷戶口,建國三路46巷1之1號有設兩個戶口,一個戶長是閩○○,一個戶長是我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足見被告對於當時係系爭里長選舉前之敏感時刻既有所認知,若確係朱○○主動至被告服務處要求將戶籍遷入,被告為免引發爭議,理應予以拒絕,應不致在朱○○第1次要求旋予答應,並於同日 一併交付建國三路46巷1之1號非由其擔任戶長之戶口名簿供朱○○遷移戶籍;又若係基於與朱○○已屬舊識,不忍予以拒絕,以被告擔任數任里長之經歷,既有意識係選前敏感時刻,亦理應會尋求第三人在場或讓朱○○書立字據,防止遭查察涉犯刑法第146條罪嫌,始與常情相符。從 而,被告抗辯係朱○○主動至其服務處表示因收信困難希望遷移戶籍至其服務處以代收信件云云,實難採認。 3.至被告上開抗辯朱○○有幫助原告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及所陳:朱○○與被告情誼深厚,既稱不想得罪兩造而選擇說實話,然朱○○並無非得向原告述說遷籍原因之必要,若不想得罪兩造,應拒絕遷籍或遷籍後隱瞞遷籍原因方與常情相符;原告與朱○○續約,無需填載戶籍地址,無核對朱○○身分證之必要,且原告與朱○○就續約時有無影印身分證陳述不一致;朱○○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與其證述不符;若被告要拜託朱○○遷移戶籍幫忙選舉,可撥打行動電話即可,不需選擇在朱○○營業時間至營業處所請託;依朱○○證述,被告約於107年6月初請託,衡情被告應會要求朱○○儘快辦理,然朱○○卻證稱被告無此表示或提醒;朱○○對於舊租約時期有無實際調降租金前後陳述不一;原告與朱○○105至108年租金為每月50,000元,108至110年卻大幅降低為每月38,000元,並補助朱○○管理費每年3,000元,難以排除有利益交換之嫌云云(本 院卷第308至314頁)。惟查: ①證人朱○○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選舉,拜託我把戶籍遷進來幫他,叫我里長投給他,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很久,我若問被告這樣會不會有問題,會很不好意思,就直接答應他;原告是我經營關東煮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百風鮮味煮」的房東,選舉完後跟原告續約時,原告看到我的身分證問我戶籍為何在建國三路46巷1之1號,我說為了幫里長伯(指被告)投票,原告就沒有繼續問,之後過沒多久,原告就拿一張寫好的切結書到我店裡讓我簽,切結書上雖然是寫被告拿我的身分證幫我遷戶口,不過那時我認為重點是切結里長伯要求我遷到建國三路46巷1 之1號,我雖然有看到這些經過不符合,但我還是簽了, 其他重點我沒有仔細看;因為兩邊我都認識,也盡量不想得罪哪一方,只想把事實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3、289至290頁),是證人朱○○於答應被告要求時,顯無法預期爾後與原告續約時會遭原告發現遷移戶籍至被告服務處而有說出此事之可能,足認被告抗辯若朱○○不想得罪兩造應拒絕遷籍云云,實無足採。而朱○○為79年9月7日出生,業如前述,其於107年間僅約28歲,另其於本院 證稱:「百風鮮味煮」原本是李○○經營,她是我乾媽,我從15、16歲就在該處打工當工讀生,打工時被告在對面賣雞排而認識,當時被告就是港西里里長,我很久以前曾請託被告看能否趕快當兵,李○○後來身體不好,105年 由我接手「百風鮮味煮」,才比較跟原告有往來,所以我認識被告較原告早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4頁),核與原告所稱:三民區中山一路325巷2號1樓之前是租給陳○○ ,是從97年就開始承租,陳○○也是賣關東煮,也叫百風鮮味煮,當時朱○○在該處打工,後來因陳○○身體不好,朱○○就接手,朱○○跟陳○○沒有親戚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被告所稱:我太太曾經在三民區中山一 路325巷口賣雞排,我太太因此認識朱○○,朱○○是在 賣關東煮,朱○○經營的關東煮攤位,之前不是他的親戚經營的,這是我太太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均相符合。是以,堪認朱○○當時年僅28歲,出社會後始終以販賣關東煮為業,閱歷尚屬單純,其於遭原告發現遷移戶籍至被告服務處時,選擇說出實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②至於證人朱○○簽署之切結書,雖係記載被告向朱○○索取身分證印章,由被告將朱○○之戶籍地由原戶籍地遷至現戶籍地,有該切結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97頁),惟 證人朱○○業已對於簽署切結書之經過證述明確如上述,並核與隔離訊問下原告所述:因為朱○○的戶籍是在自立一路,續約時朱○○拿出身分證,我核對時發現他沒住自立一路,看他遷入的地址就知道是被告的服務處,我問他為何要把戶籍遷到建國三路○巷0之0號,朱○○就說因為里長伯拜託他說要選舉,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問朱○○遷戶口的其他細節,隔幾天我打好切結書拿去朱○○店內讓他簽,切結書我打字的內容是我猜測的,簽完之後過幾天朱○○才跟我說他是自己去遷戶口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87頁)相符,堪認證人朱○○此節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否則若認證人朱○○所述非屬實情,或朱○○係幫助原告誣陷被告,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13日始提出上開切結書到院(本院卷第196頁),而證人朱○○係於108年7月22日於本院證稱上開被告要求遷移戶籍及提供戶口 名簿供其辦理遷移戶籍等情,原告大可要求朱○○重新書立與證述內容相符之切結書,再提出於法院,以免遭被告質疑,足認被告據此質疑證人朱○○證言之可信性,尚無可採。 ③被告抗辯若要拜託朱○○遷移戶籍幫忙選舉,可撥打行動電話即可,不需選擇在朱○○營業時間至營業處所請託乙節,證人朱○○業已證述當時被告有將其帶到旁邊講,有遠離人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頁),衡以當時正值選 前敏感時刻,以被告擔任港西里里長多年之競選經驗,非無係考量遭監聽或電話錄音等風險,方選擇以見面親自請託方式為之,自難以此逕認證人朱○○之證述可疑。另被告又以依朱○○證述,被告約於107年6月初請託,衡情被告應會要求朱○○儘快辦理,朱○○卻證稱被告未要求或提醒其儘速辦理遷移戶籍,認為證人朱○○之證述可疑乙節,惟依證人朱○○證稱:以107年6月4日換新身分證的 時間回想,被告大概是2週前來找我,因為那時剛好有空 ,想說趕快辦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應係於107年5月下旬請託朱○○遷籍,則斯時距離107年11月24日系爭里長選舉尚有6個月,朱○○於約2週後即遷籍完畢,並無逾合理期限仍未辦理之情形,故被告當時未要求或提醒朱○○儘速辦理,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亦無法反推證人朱○○之證述係屬誣陷。 ④朱○○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5 至108年租金為每月50,000元,108至110年除降低租金為 每月38,000元,原告並補助朱○○管理費每年3,000元一 情,有租賃契約2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2至243頁),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據此雖抗辯難以排除原告與證人朱○○有利益交換之嫌,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22頁)。而證人朱○○證稱:107年12月續約之前就有跟原告溝通調降租金,因為商圈轉移又少子化,大學錄取分數降低所以補習班學生變少,加上近期火車站整修,火車站出入口,以前是對著中山路,現在移到長明街,人潮明顯變少,我有跟原告說生意不好,說學生變少,因為我們是靠學生生活的,38,000元是房東決定的,舊租約時管理費是我付,後來管理費從108年開始每坪漲10元, 從每月735元漲到980元,107年間我去參加住戶大會知道 要漲管理費,就有打電話跟原告講,原告就表示續約時會每年補貼我管理費3,000元,講的時間點是在決定租金為 38,000元之前,所以才決定續約的時候寫在租約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核與隔離訊問下之原告所述:調降租金是續約前朱○○就有要求,106年開始因為火車站改 建影響週邊商圈生意,朱○○就曾經跟我表示希望降房租,原本的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現在由出租人每年補貼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大致相符。是原告 與朱○○既係於續約簽署108至110年租賃契約前,即因商圈衰退、人潮減少,已達成合意調降租金為每月38,000元,以及由原告補助大樓管理費調漲部分即2,940元【計算 式:(980-735)×12=2,940】,而合意由原告每年補 助3,000元,則原告於續約簽署租賃契約時,方發現朱○ ○遷移戶籍至被告服務處,經詢問朱○○始知被告為圖當選而要求朱○○遷移戶籍,足認租金調降及補助管理費與證人朱○○於本院之證述,均與常情及卷證相符,並無被告所指之利益交換情事。 ⑤至於被告其餘抗辯續約無核對身分證之必要、朱○○證述有無影印身分證與原告所述不符、朱○○對於舊租約時期有無實際調降租金前後陳述不一,而認證人朱○○證述不可採等節。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分,予以認定。查原告與朱○○續約時確有核對身分證乙節,原告及朱○○於本院之陳述均屬一致(本院卷第286、290至291頁),原告並稱是 因戶籍地會變動,擔心承租人欠租找不到人(本院卷第286頁),衡以原告及朱○○之舊租約係於105年簽署,故尚難認原告核對身分證之理由顯無必要。而朱○○於本院為上開關於續約細節之證述內容時,距離事發當時已相隔逾10月,且其已當庭陳明因法院之環境而感到緊張,是其對於舊租約時期有無實際調降租金,經回想後確認確有調降,以及其就續約時有無影印身分證乙節,與原告所述固不相符,然其證稱關於被告請託於系爭里長選舉前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當選之過程與細節,均能清楚交代,並始終證述一致,與原告就雙方間之租約內容及原告如何發現其有於選前虛偽遷移戶籍等事實之描述亦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前開瑕疵,即據認證人朱○○關於被告有使其虛偽遷移戶籍等情之證述,為不可採。況查,被告與朱○○為舊識,朱○○曾於服役年齡請託被告等情,被告與朱○○之陳述均屬一致,被告並稱:與朱○○沒有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的事,不知道朱○○為何要作證說是我拜託他遷戶口幫我選舉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足認朱○○並 無自陷偽證罪責,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加以,被告對其抗辯提供閩○○之戶口名簿供朱○○遷籍之緣由,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有諸多不合經驗法則之處,業如上述,被告空言指稱朱○○係誣陷被告、虛偽證述云云,自無足採。 ⑥綜上,被告對於朱○○未居住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其服務處乙節,既不爭執,而依證人朱○○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朱○○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甚明。 (五)末按,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 為無效,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與朱○○既有共同虛偽遷徙戶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餘之附表編號1至6、8黃○等人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 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成立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 告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娥 ┌─┬───┬──────────┬──────────┬────┬──┐ │編│姓名 │新戶籍地 │原戶籍地 │遷移戶籍│有無│ │號│ │ │ │時 間│領票│ ├─┼───┼──────────┼──────────┼────┼──┤ │1 │黃○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 │106年11 │有 │ │ │ │○號○樓之○ │000巷0號0樓之0 │月1日 │ │ ├─┼───┼──────────┼──────────┼────┼──┤ │2 │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58│106年12 │有 │ │ │ │0號○樓之0 │5之1號(高雄市燕巢區│月11日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3 │孔○○│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高雄市三民區府北里府│107年5月│有 │ │ │ │0號○樓之○ │北路○號0樓之0 │31日 │ │ ├─┼───┼──────────┼──────────┼────┼──┤ │4 │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94年11月│有 │ │ │ │0號○樓之0 │ │3日 │ │ ├─┼───┼──────────┼──────────┼────┼──┤ │5 │蔡○○│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06年9月│無 │ │ │ │0號○樓之0 │000巷○弄○之0號 │22日 │ │ ├─┼───┼──────────┼──────────┼────┼──┤ │6 │楊○○│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107年8月│無 │ │ │ │0號○樓之○ │○號0樓之0 │22日換證│ │ ├─┼───┼──────────┼──────────┼────┼──┤ │7 │朱○○│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高雄市三民區德北里自│107年6月│有 │ │ │ │○巷0之0號 │立一路○0巷○號0樓之│4日 │ │ │ │ │ │0 │ │ │ ├─┼───┼──────────┼──────────┼────┼──┤ │8 │朱○○│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臺東縣成功鎮鹽濱路○│101年5月│無 │ │ │ │○0號○樓之0 │號 │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