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黃祈嘉
- 訴訟代理人
- 黃見志律師
- 被告
-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葉芳露
- 被告
- 周家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3元部分,業經本院將之與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110萬元抵充,抵充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8萬1,303元(見原判決第21頁),並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命被告公司給付33,403元及其利息之記載,均屬誤載,應予刪除。另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被告公司給付138,522元之記載,亦有誤算情事,該項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金額之計算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 1 │主文欄第2項「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 │刪除 │ │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 │ │ │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 │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依職災補償│刪除 │ │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 │ │ │補償33,403元,及自109年7月2日民 │ │ │ │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 │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 │ │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 │ │ │記載。 │ │ ├──┼────────────────┼────────────────┤ │ 3 │主文欄第4 項關於「被告旭陽船舶機│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 │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 │ │臺幣壹拾叁捌仟伍佰貳拾貳元」之記│佰捌拾陸元。 │ │ │載。 │ │ ├──┼────────────────┼────────────────┤ │ 4 │事實及理由欄三、(三)⑵關於「自 │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 │ │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22元【 │ │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22元【( │(43,300元×12/28)+43,300元+ │ │ │43,300元×12/28)+43,300元+ │43,300元+(43,300元-28,000元×│ │ │43,300元+(43,300元-28,000元×│22/31)=128,586元】 │ │ │11/31)=138,522元】之記載。 │ │ ├──┼────────────────┼────────────────┤ │ 5 │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86元 │ │ │應給付原告138,522元」之記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