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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告
黃祈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葉芳露
被告
周家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3元部分,業經本院將之與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110萬元抵充,抵充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8萬1,303元(見原判決第21頁),並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命被告公司給付33,403元及其利息之記載,均屬誤載,應予刪除。另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被告公司給付138,522元之記載,亦有誤算情事,該項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金額之計算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  1 │主文欄第2項「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 │刪除                            │
│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                                │
│    │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
│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依職災補償│刪除                            │
│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                                │
│    │補償33,403元,及自109年7月2日民 │                                │
│    │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
│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                                │
│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                                │
│    │記載。                          │                                │
├──┼────────────────┼────────────────┤
│  3 │主文欄第4 項關於「被告旭陽船舶機│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    │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
│    │臺幣壹拾叁捌仟伍佰貳拾貳元」之記│佰捌拾陸元。                    │
│    │載。                            │                                │
├──┼────────────────┼────────────────┤
│  4 │事實及理由欄三、(三)⑵關於「自  │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
│    │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22元【 │
│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22元【( │(43,300元×12/28)+43,300元+ │
│    │43,300元×12/28)+43,300元+   │43,300元+(43,300元-28,000元×│
│    │43,300元+(43,300元-28,000元×│22/31)=128,586元】            │
│    │11/31)=138,522元】之記載。    │                                │
├──┼────────────────┼────────────────┤
│  5 │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86元     │
│    │應給付原告138,522元」之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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