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鈺淇 原 告 黃鈺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樂明惠 原 告 黃慶煌(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惠(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和(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黃慶鳳(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芳(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翠華 許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明惠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煌、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黃鈺○、黃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樂明惠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黃鈺○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黃鈺○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黃慶煌、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黃鈺○、黃鈺○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訴訟提起後,原告黃林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8 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慶煌、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以下稱黃慶煌等5人)、黃鈺○、黃鈺○均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且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手抄戶口名簿、除戶證明、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1039號函、109年2月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217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57、89、129、243至24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鈺淇戶籍謄本(見 本院調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黃鈺○於本件起訴 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母即原告樂明惠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黃鈺○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黃鈺○之法定代理人樂明惠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原告黃鈺○本人承受訴訟。而兩造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黃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順欽,其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附卷可稽(見院卷三 第187至1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335萬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407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明惠1275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林玉美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因黃林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黃慶煌等5人、黃鈺○、黃鈺○承受訴訟各以其等應繼分 計算請求金額,另原告樂明惠以其支出殯葬費用19萬9275元,黃慶來到院時已死亡具狀,醫藥費花費不多,單據亦已遺失,醫藥費的部分將不再請求,而所領取之職災補償金包含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喪葬費扣抵部分殯葬費,而死亡補償則由原告黃鈺淇、黃鈺傑、樂明惠均分扣抵,則其等各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339萬 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411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明惠1249 萬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煌、 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黃鈺○、黃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以前開聲明作為先位聲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以同一基礎事實之職災補償金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一)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補償64萬9960元予原告樂明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予原告黃鈺○、黃鈺○、樂明 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各係擴張或減縮聲明或本於原告與被告就黃慶來死亡之損害賠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水公司)承包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反應槽、廢棄風管與廢酸液儲槽清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害人黃慶來係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於107年4月12日,黃慶來前往被告中油公司林園石化煉油廠進行清洗工程時,失足自數公尺高墜落爐洞,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查黃慶來自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期間曾短暫退保便隨即回復加保,其提供之勞務具繼續性,且於施工期間乃受被告沅水公司監督指揮,亦由黃慶來親自履行,非委由他人代為施作,又系爭工程乃禁止轉包工程,黃慶來之勞務乃從屬於被告沅水公司,且為被告沅水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提供勞務,歸屬於該公司之勞動組織體系,由其差使任用,故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為成立。本件被告中油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沅水公司,清洗工程旨在避免化學殘渣影響設備運作,應認係被告中油公司之專業能力所及者,屬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情形,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之事業單位。被告沅水公司對所承攬之清洗工程亦應負雇主之注意義務,而反應槽、廢棄風管與廢酸液儲槽之清洗,必須進入反應槽或儲槽底部,或攀爬至槽上部,可能會有墜落風險,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降落傘型之吊掛設備或安全索固定。惟被告中油公司,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且怠忽審查,放任被告沅水公司私下轉包,又被告沅水公司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也未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26、27條、第23條(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沅水公司及被告劉信陸(下稱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查原告樂明惠為黃慶來配偶,原告黃鈺○、黃鈺○為黃慶來之子女,黃林玉美為黃慶來之母(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慶煌等5人、黃鈺淇、黃鈺傑依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因黃慶來於系爭事故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樂明惠:喪葬費19萬9275元、⒉扶養費:⑴原告黃鈺○144萬元(每 月生活費2萬元計算至其25歲畢業止,共6年,計算式:2萬 元×12月×6年=144萬元),⑵原告黃鈺○192萬元(每月 生活費2萬元計算至25歲畢業止,共8年,計算式:2萬元×1 2月×8年=192萬元),⑶原告樂明惠1116萬元(每月生活 費3萬元計算至其餘命尚有31年,計算式:3萬元×12月×31 年=1116萬元)、⒊教育費:⑴原告黃鈺○72萬元(教育及學雜費支出,一學期6萬元至25歲研究所畢業共12學期,計 算式:6萬元×12=72萬元)。⑵原告黃鈺○96萬元(教育 及學雜費支出,一學期6萬元至25歲研究所畢業共16學期, 計算式:6萬元×16=96萬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失 去至親,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而失去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告家庭經濟亦陷入困境。原告樂明惠為家庭主婦,而原告黃鈺○、黃鈺○則尚在學,黃林玉美為黃慶來之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依黃慶來勞保投保薪資2萬8元,原告 黃鈺○、黃鈺○、樂明惠已領取職災補償金為90萬360元( 含死亡補償80萬320元、喪葬補償10萬40元),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則已領之死亡補償80萬320元由原告黃 鈺○、黃鈺○、樂明惠均分扣除,已領喪葬補償10萬40元亦由原告樂明惠支出之殯葬費扣除。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鈺○339萬3227元【計算式:扶養費144萬元+教育費7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0÷3=266773)=339萬3227元】;原告黃鈺○411萬3227元 【計算式:扶養費192萬元+教育費96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0元÷3=266773元) =411萬3227元】;原告樂明惠1249萬2462元【計算式:殯 葬費19萬9275元-職災喪葬費10萬40元+扶養費1116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0÷3= 266773元)=1249萬2462元】;原告黃林玉美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慶煌等5人、黃鈺○、黃鈺○150萬元等語。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339萬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411萬32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明惠1249萬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煌、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黃鈺○、黃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倘認為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黃慶來僅施作被告沅水公司之工作,翔禾企業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應即為黃慶來之工作收入所得,其平均工資約為24萬元,酌調整降以15萬元計算,其薪資經低報為2萬8元,致受領職災補償短少如下:⒈原告樂明惠本得請求之喪葬補償費為75萬元(15萬元×5個月=75萬元),扣除 已領之喪葬補償10萬40元(2萬8元×5個月=64萬9960元) ,則原告樂明惠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補償64萬9960元。⒉原告黃鈺○、黃鈺○、樂明惠本得請求之死亡補償費為600萬元(15萬元×40個月=600萬元),扣除已領之死亡補 償80萬320元(2萬8元×40個月=80萬320元),由原告黃鈺 ○、黃鈺○、樂明惠均分,則原告黃鈺○、黃鈺○、樂明惠應分別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沅水公司、中油公司應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計算式: (600萬元-80萬320元)÷3=173萬3227元】等語。並以備 位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補償64萬9960元予原告樂明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沅水公司 、被告中油公司應各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予原告黃鈺○、 黃鈺○、樂明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則以: 黃慶來發生系爭事故前與被告沅水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黃慶來是翔禾企業行負責人,為自營作業者,黃慶來屬帶工不帶料承攬,水刀機械及其所需柴油等均由被告沅水公司負擔,黃慶來係以翔禾企業行於96年起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且於107年1月1日簽定續約同意書,有關承攬報酬於第十一點11.1記載,每月1日及15日前將當其完工工程送回結算,於每月5日及20日電匯付款,每次匯款均以工程款明細記載,科目 名稱為外包工程。黃慶來有加勞保事實乃基於中油對外包廠商之要求使然,即當初與中油簽約時,有簽禁止轉包之約定,所以將黃慶來投保至被告沅水公司下,黃慶來承包工作時非常清楚。對於黃慶來之工作時間或工作內容均按承攬契約履行,被告並無一般指揮監督,無規定上下班時間,業務進行過程中均憑其專業技術自主為之,暨無獎懲或簽到退管控,更無考核或考績之拘束,亦無工作規則之適用,承攬契約之簽訂均以雙方合意為之,黃慶來之自主性係極高,其簽訂承攬契約全為自己自營作業公司之營業與營收為目的,黃慶來是否與被告沅水公司存在僱傭關係並非以勞工保險為判斷基準,且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適用範圍較勞基法寬廣,不宜為構成要件之判斷因素,不同性質不同處理不同判斷,方符合平等原則。再者,依據被告中油公司採購契約訂約日期104年12月7日第11條保險(一)之規定,契約並無要求勞工工作者是農保或勞保或無保險者,只要有保險即可。原告以此為僱傭關係之認定於法無據,有無加勞保並非判斷僱傭之基準。從實際操作面而言,被告中油公司之協力廠商大都有承攬與再承攬情事,因水刀專業性高,師傅難求,且慣行多年。被告沅水公司是將清理工作中之水刀施工等雜項工作由翔禾企業行承攬,其他協力廠商均有此承攬,屬「約定成俗」之行政慣例,另機器或器具都是被告沅水公司購買後供承攬中油工程時使用。另被告沅水公司計有13人有水刀作業技能,為水刀相關工程現場施工人,此人力主要用於中鋼及中龍及各地支援,約占總營業額43%,但是中油林園廠是浮動性之作業,只有3%營業額,因此只要能承包到中油林園處 工程,一直以來均與翔禾企業行或莊家工程行合作承攬,雙方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沅水公司與翔禾企業行合作承攬之因乃該行與中油林園廠距離較近。由於中油林園廠之水刀作業僅是營業項目之微小部分,且屬浮動性工程,根本無、也不能配置固定人力長期閒置或期待冗員充斥企業,爰不得不與人合作承攬,並無規避任何法令或責任。再由「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亦可知黃慶來與被告沅水公司實屬合作關係,而被告沅水公司與翔禾企業行是承攬關係,自無負擔勞工保險或為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因此承攬期間勞健保及勞退應繳勞工保險局之金額全部由翔禾企業行自行負擔,被告僅代為辦理相關作業手續而已。另被告沅水公司雖是承攬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工作,但黃慶來是翔禾企業行負責人是次承攬人,並非被告沅水公司之受僱人,是小包之營業勞動者而非小包之勞工,故無勞基法第62條適用餘地。且黃慶來係因本身內在生理疾病因素致死,並非外力造成,其死因絕非外力或作業場所環境因素造成,亦即黃慶來之死亡與工作無因果關係,其直接主因之連接因素是高血壓疾病之猝死。基此,黃慶來死亡原因非因職業上原因所致。退萬步言,縱有職業上原因,但黃慶來與被告沅水公司既是承攬關係且其屬自營作業者,自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劉信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及鈞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 事裁定聲請再議駁回在案,該案內提及無死者黃慶來向被告沅水公司或劉信陸受領薪資之資料,僅有翔禾企業開立發票予被告沅水公司,且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初步報告認為本案是雇主死亡,而非勞工死亡,請鈞院援引。至原告主張各項目及金額,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均有爭執。綜上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黃慶來係翔禾企業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沅水公司並非僱傭關係,翔禾企業行與被告沅水公司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就所承攬工作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沅水公司請款等,均證明黃慶來即翔禾企業行與被告沅水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黃慶來以承攬人身分執行承攬工作而發生意外,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年10月11日高市 勞檢衛字第10771804400號函暨附件可證,惟就報告內容之 「新三輕組T.L.E.等設備係林園石化廠營運所必需,其維護、保養及清潔等工作,為該事業單位專業能力所及。」等語,並非事實,查被告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係以生產石化產品為事業,而非以製造生產石化產品之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維護、保養及清潔等工作為被告之事業,並以之為獲利之來源;且該等設備之清潔工作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惟被告中油公司並無此方面之專業設備及能力,自非被告中油公司之事業。因此,上開勞動檢查處之報告內容尚有誤會。另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中油公司林園廠之受僱人與承攬商之勞工「共同作業」,被告中油公司只是將工作交付被告沅水公司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之工作為監督、控管,此種監督及控管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上開報告又謂:「共同作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與承攬人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承攬人翔禾企業行分別僱用勞工於本工程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具共同作業事實,設有協議組(如附件二),及進行相關協議事項與協調工作。」,尚有誤會。且該報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中油公司有那些受僱人與沅水公司、翔禾企業行之受僱人共同在同一期間及同一工作場所從事何工作。是系爭工程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事業,並無職安法第25條及第26條所謂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將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之情形,而無職安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各項目及金額,被告中油公司亦有爭執。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1.被告沅水公司承包被告中油公司之林園石化廠新三輕組T .L.E等設備清理工作。 2.黃慶來於107 年4 月12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中油公司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3 號之中油煉油廠內進行系爭工程之清洗爐管工作時,突跌入深達9 公尺之爐洞內(換熱器T.L.E ),因該爐洞上端有圍牆阻擋,故跌落約1 公尺深左右之處,導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宣告死亡。 3.黃慶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如原證三所示。 4.黃慶來死亡時,配偶為原告樂明惠、子女為原告黃鈺○、黃鈺○,黃林玉美則為黃慶來之母,嗣黃林玉美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108年10月31日死亡,黃林玉美之繼承人為黃慶煌 、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黃鈺○、黃鈺○已於109年2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慶來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施作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被告沅水公司對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負雇主之注意義務,於107年4月12日,黃慶來進行系爭工程之清洗爐管工作,於槽上部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被告沅水公司卻無任何防護措施,致黃慶來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劉信陸身為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亦疏未注意,並低報黃慶來薪資,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亦未隨時派員巡視,且怠忽審查被告沅水公司是否符合承包規定,而屬未為其他防止職災之必要事項,亦應與被告沅水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倘認為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求被告沅水公司、中油公司應就低報黃慶來勞保投保薪資致原告樂明惠、黃鈺淇、黃鈺傑短少受領職災補償之損害負補償責任等語,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沅水公司是否應於黃慶來發生職業災害時負雇主責任?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3、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 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即應屬勞動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①被告沅水公司承攬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勞務供給交予黃慶來,並提供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水刀機械、柴油等物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承攬商工作人員名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工地負責人設置(更換)報備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續約同意書等件(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21至235頁、第237頁、卷 四第9至195頁、第231頁、第24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黃慶來在被告沅水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慶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1至47頁),被告沅水公司雖辯稱:黃慶來有加勞保事實乃基於中油對外包廠商之要求使然,即當初與中油簽約時,有簽禁止轉包之約定,所以將黃慶來投保至被告沅水公司等語,然細觀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書狀陳稱:伊公司計有31人有水刀作業技能,為水刀相關工程現場施工人員,此人力主要用於中鋼及中龍及各地支援,因中鋼與中龍兩業主、兩項工程約占總營業額43%,但是中油林園廠是浮動性之作業,只有營業額3%。換言之,水刀作業人力均集中在中鋼及中龍或 其他必要性作業場,因人力不足且承包中油林園廠工程向來是浮動不穩定,因此只要能承包到中油林園廠工程,一直以來均與翔禾企業行或莊家工程行合作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即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然經本院先後於110年1月15日、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沅水公司有關民事 答辯三狀第2頁所稱「水刀作業技能現場施工人員31人,係 指何人?」,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陳述稱:「因為裡面人員有異動,有筆誤,是13人非31人,姓名再提出書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嗣 被告沅水公司於110年4月16日提出「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 份(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水 刀技術人員名冊」所列13人之年籍資料後(見本院卷四第 461頁筆錄、第486頁即民事答辯十三狀第2頁),本院再調 取該紙「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如附表二(見本院限閱卷一第7至59頁),觀之被告沅水公司所稱伊 公司「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當中之董長治、張志成、陳朝安、陳信憲、楊幸龍、楊世華、謝進明、歐源堂的勞保加退保紀錄(如附表二)與黃慶來勞保加退保紀錄(如附表一)相類似,亦即,被告沅水公司以伊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將該等勞工頻繁予以加退保,考之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從未否認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為伊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五第48頁即民事答辯十四狀第8頁)等語,則被 告沅水公司既主張該紙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為伊公司雇用之水刀相關工程現場施工人員,且所從事之工程約占營業額43%,則被告沅水公司於營運上當有「長期雇用」前開勞工從事水刀現場施工勞務之必要,亦即,被告沅水公司當無須將該13人當中之董長治、張志成、陳朝安、楊幸龍、陳信憲、楊世華、謝進明、歐源堂等人之勞保於短期內頻繁加退保,徒增行政成本而有害企業經營,況前開勞工之勞保投保單位除被告沅水公司之外,亦有頻繁在「陸惠清理工程有限公司」加退保之情形,觀之陸惠清理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沅水公司同屬「新光產物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保單),前開董長治等人亦在保單受僱人名單內,可見該兩公司之關聯密切,是益徵被告沅水公司將所僱用之勞工頻繁予以加退保之情形,無非係為脫免雇主責任;再考之被告沅水公司以書狀陳稱:伊公司所有水刀機台之操作技術均係由最早受訓人員劉信陸、李雲生指導傳承給旗下員工,而伊公司13名員工亦係經由此方式學會操作水刀機台技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3頁即即民事答辯十 二狀第3頁),並檢具由該13名員工當中某些人參與施工之 工程(見本院卷四第402頁、第429至453頁附件3),細究被告沅水公司檢具之附件3工程項目高達807項,僅以13名員工可供指派前往施工,已屬勉強,況被告沅水公司亦已指導傳承操作水刀機台技術予該13名員工,已然耗費人力訓練成本,復有避免技術外流之虞,當無餘裕再將該13名員工之任一人予以短期聘僱、解僱,此方符合企業之正常經營型態,然而,被告沅水公司卻不惜耗費行政成本,仍將該13人當中之董長治、張志成、陳朝安、楊幸龍、陳信憲、楊世華、謝進明、歐源堂等人之勞保陸續於短期內頻繁加退保,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沅水公司承攬清洗中油公司大型油槽,除了黃慶來之外,還有無何人具有執行清洗工作的專業能力?)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目前沒有,我們是以承攬,合作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綜上可見,被 告沅水公司所自承之前開聘僱員工,其雇用型態便如同黃慶來一般,至為明灼。再自被告沅水公司提出之黃慶來施工工程發包單可知黃慶來實際為被告沅水公司從事水刀清理勞務之廠區,除中油林園廠之外,尚有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7至437頁原證6),且由附表三「開工日期、竣工日期」欄位之紀錄,可 見被告沅水公司向上開各公司承攬水刀清理工程之業務,甚為蓬勃,並且應接不暇,是被告沅水公司辯稱由於中油林園廠之水刀作業僅是營業項目之微小部分,且屬浮動性工程,根本無、也不能配置固定人力長期閒置或期待冗員充斥企業,黃慶來僅為零星工程之外包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足見,黃慶來應已納入被告沅水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②再查,被告沅水公司交由黃慶來實際施作之工程,其中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禁止被告沅水公司再次轉包之約定,此有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三福化字第110041號函、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信管字第001號函、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 中纖發字第038號函、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13日長人高字第0016號函、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南寶總字第05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7頁、第279頁、第335頁、第343至363頁、第439至455頁) 在卷可稽,倘若被告沅水公司確與黃慶來為承攬關係,被告沅水公司對黃慶來僅具有承攬契約之上包對下包之地位,而對黃慶來全無指揮監督權力及因該指揮監督而得之營業利益,則被告沅水公司何需為黃慶來加入伊公司之勞保,俾使黃慶來需以被告沅水公司員工身份方得以進入上開公司廠區內施工?可見被告沅水公司係於形式上與黃慶來簽立承攬契約,實際上,被告沅水公司並未使黃慶來得以獨立承攬之下包身份自行申請上開公司的入出廠證等文件,此無異於被告沅水公司仍將黃慶來以伊公司之員工身份予以管控,藉此指揮監督黃慶來,是足徵黃慶來對被告沅水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③又原告主張黃慶來將空白統一發票本、大小章皆交付被告沅水公司供其自行開立發票一情,雖經被告沅水公司否認,然查,原告樂明惠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黃慶來於4月12日發生事故死亡,沅水的老闆於5月7日拿錢來給伊 ,伊就在被證9文件(即本院院卷一第455頁)上簽名,黃慶來生前就在沅水工作,他的工作服都有印沅水,黃慶來死後,沅水在伊在被證9簽名當天也有拿翔禾企業行空白發票本 、印章來給伊,伊不清楚為何翔禾企業行空白發票本、印章由沅水老闆拿給伊,伊當時太傷心,所以沒問這個問題,但空白發票本存根處的字跡不是黃慶來的字跡,應該是沅水寫的,因為發票是從沅水老闆給伊的,伊不知道發票在沅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又翔禾企業行及莊家工程行均為被告沅水公司所稱於伊公司承包中油林園廠工程時之合作承攬商號(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即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倘若屬實,該兩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跡,當無可能相同,惟細觀翔禾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的手寫字跡,卻與莊家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的手寫字跡相同(見雄司勞調卷第253、255、261至269頁、卷三第185頁、卷一第44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非不可信。從而,被告沅水公司以翔禾企業行於稅捐機關之稅捐資料,據以作為黃慶來營運翔禾企業行為之佐證,無非僅係被告沅水公司以翔禾企業行名義轉帳工程款予黃慶來,而於帳面上列計為翔禾企業行之營業收入而已,尚難逕認黃慶來確有營運翔禾企業行一事屬實。本件被告沅水公司主張伊公司與翔禾企業行即黃慶來為承攬關係,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續約同意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領款簽收單、請領工程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21至235、第237頁、第253至269頁、第271頁、卷一第365至371頁、第375至437頁、第455頁)為憑,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沅水公司係以按件計酬作為支付黃慶來勞務對價之方式,此種按件計酬型態,並非即屬承攬契約,仍須視黃慶來對被告沅水公司有無從屬性為斷。至原告樂明惠、原告黃慶惠各於刑案偵查及勞動檢查之陳述,雖有提及「上包」、「員工」、「雇主」等語,然審酌渠等均欠缺法律知識,且其等之陳述亦屬過於簡略,故無從逕予採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認黃慶來對被告沅水公司應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已詳如前述說明。而被告沅水公司將其承攬自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其中勞務部分交由黃慶來實際從事,並於工程驗收後,轉帳勞務對價之款項予黃慶來,另被告沅水公司承攬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公司之勞務款項,亦然。縱使整筆轉帳勞務對價之款項尚包含其餘勞工(如:黃慶惠)之工資,亦無礙於黃慶來確實自被告沅水公司受領伊實際從事勞務之工資,故黃慶來對於被告沅水公司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一情,亦堪認定。 3.綜上,依學理上均認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即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乃在於處理人與人的互動關係,所欲處理者即為以「人」為核心所衍生的問題,無論社會如何變遷、產業結構如何轉變,「勞動關係」的核心議題不外乎是「誰去做」、「工作過程中紀律如何維持」及「產出如何分配」等,國家法令之制定及適用亦為處理此議題而漸次調整規範之重要規則與解釋。長期以來,不論產業結構如何轉變、勞動者議價能力如何提升,相對於「資本家」而言,「勞動者」的從屬性與弱勢仍一直存在著,因此,公權力有必要以勞動或聘僱有關法令介入「勞動者」與「資本家」的互動關係。非典型勞動的型態有:勞動派遣、勞務承攬、業務外包、部分時間工作、電傳勞工等,因應這些新的勞動型態,勞動法令之解釋與適用勢必需與時俱進,俾使在責任歸屬上常有的灰色地帶予以釐清,避免各方當事人為了己身利益,各自訴諸叢林法則弱肉強食。亦即,在「勞動關係」中,勞方、資方和政府是三個主要的參與者,此三方都各有其實力作為互動的基礎,彼此間的合作關係、依存關係,將有助於整體社會的安定與經濟的發展。擁有資本之企業經營者,若將其企業「核心勞務」外包,而將「勞工」角色轉化包裝為自營作業者,以規避雇主責任,實為脫法行為,自難認合於法令規範,況現代工業社會,勞工蒙受職業災害之危險較諸往昔高出數倍,此乃肇因於生產技術的革新與突破,生產設備的精密化及複雜化、工作內容的細緻化及專注化,勞工需付出的體力、精力及注意力相對提高甚多,因而使勞工心裡或生理層面的疲勞更易增加,從而職業災害危險發生的機率也因而提高,勞工向來處於經濟上弱勢者地位,於非典型勞動型態下,將勞務外包之企業營運者,既有意規避雇主責任,勢必增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機率,此當無助於整體社會的安定與經濟的發展,是於勞動法令之解釋與適用時,應適宜將針對一律外包勞務並將勞工角色轉化包裝為自營作業者之企業營運者,令其擔負職業災害發生時之雇主責任,俾使合理歸屬其經營企業所需之社會責任。查本件黃慶來與被告沅水公司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說明,是揆諸前揭說明,黃慶來與被告沅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屬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告沅水公司抗辯黃慶來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從事勞務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沅水公司應於黃慶來發生職業災害時負雇主責任,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於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另勞檢報告亦認定為承攬關係云云,然按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成立要件有異,且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行政調查報告,亦同。被告劉信陸等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勞檢報告則認黃慶來屬再承攬人,然其民事責任之有無,仍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判斷,亦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二)被告沅水公司有無於黃慶來施作系爭工程時,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1.黃慶來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查黃慶來因系爭事故死亡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督同法醫解剖後,認定黃慶來之死亡原因為:「(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甲之原因)工作中墜落爐洞。」、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90號鑑定報告書(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61至69頁、第91頁)可證,準此足認,黃慶來遺體既經解剖相驗而查悉上述死亡原因乃屬於工作中墜落爐洞,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死亡的方式屬「意外」、並非「疾病」之事實甚明,則被告辯稱:黃慶來係因本身內在生理疾病因素致死,並非外力造成,其死因絕非外力或作業場所環境因素造成,其死亡與工作無因果關係,其直接主因之連接因素是高血壓疾病之猝死云云,無從採信,基此,黃慶來死亡原因係因職業上原因所致,堪予認定。又被告沅水公司之營運型態係將「核心勞務」外包,有意規避雇主責任,無異於增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機率,本院認為此種外包「核心勞務」之企業營運者,仍需擔負職業災害發生時之雇主責任,俾使合理歸屬其經營企業所需之社會責任,故黃慶來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職業上原因死亡,被告沅水公司應負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故應認被告沅水公司與黃慶來間具有僱傭關係。 2.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沅水公司與黃慶來間具有僱傭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劉信陸為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查,黃慶來於107年4月12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中油公司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3號之中油煉油廠內進行系爭工程之 清洗爐管工作時,突跌入深達9公尺之爐洞內(換熱器T.L.E),因該爐洞上端有圍牆阻擋,故跌落約1公尺深左右之處 ,導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事實,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又經相驗解剖後已認定黃慶來並非因疾病死亡,而係於工作中因意外死亡,則黃慶來於施作清洗爐管工作時,即非無自深達9公尺之爐洞上方墜落之 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沅水公司、被告劉信陸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黃慶來自該處墜落,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有針對工程進度及現 場狀況預作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可能性,惟其竟疏未事先於現場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致黃慶來墜落而死亡,且該死亡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前述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黃慶來之生 命。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辯稱渠等並無依職安法規定,對黃 慶來提供所謂防止危害安全設備之保護義務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向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專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能僅賴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例如租金、利息、出產物等孳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若其維持生活須以蝕財產老本或變賣平日賴以居住之房地財產之方式始足為之,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①原告樂明惠請求喪葬費部分:原告樂明惠主張其為黃慶來支出喪葬費19萬9275元,經提出長輝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2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為憑,惟其上列載 各項支出,其中「喪葬費用15萬8000元、市殯規費1萬2575 元」核屬必要費用,其餘「元寶箱1000元、庫錢清潔費1900元、庫錢1萬3800元、罐頭塔(花)1萬2000元」項目,難認屬喪葬必要支出項目,故尚難強令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樂明惠請求其為黃慶來支出喪葬費17萬575元部分,為有依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黃鈺○、黃鈺傑請求扶養費、教育費部分: ⑴原告黃鈺○為黃慶來之女,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5、119頁),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黃鈺○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 有據。原告黃鈺○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參酌高雄市於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萬1957元,則原告黃鈺○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 據。又原告黃鈺○除受黃慶來扶養外,尚有母親應負擔扶養費1/2,故黃慶來對原告黃鈺○應分擔1/2扶養費用。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萬7949元【計算式:10,000×24.73470925+(1 0,000×0.06666667)×(25.63696489-24.73470925)=247,94 8.59629007522。其中24.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63696489為月別單利(5/12)%第2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 原告黃鈺○請求其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費一節,然教育費已包含在前述扶養費之計算內,況原告黃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就讀研究所之受扶養權利,則本院尚難認此項請求與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相符,故原告黃鈺淇請求教育費72萬元部分,並無依據。綜上,原告黃鈺○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扶養費用24萬794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黃鈺○為黃慶來之子,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5、119頁),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黃鈺○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 有據。原告黃鈺○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參酌高雄市於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萬1957元,則原告黃鈺○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 據。又原告黃鈺○除受黃慶來扶養外,尚有母親應負擔扶養費1/2,故黃慶來對原告黃鈺○應分擔1/2扶養費用。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萬8690元【計算式:10,000×33.60816823+( 10,000×0.3)×(34.47773345-33.60816823)=338,690.3779 6。其中33.60816823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47773345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黃鈺○請求其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費一節,然教育費已包含在前述扶養費之計算內,況原告黃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就讀研究所之受扶養 權利,則本院尚難認此項請求與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相符,故原告黃鈺○請求教育費96萬元部分,並無依據。綜上,原告黃鈺○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扶養費用33萬869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樂明惠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樂明惠為黃慶來之妻,00年0月00日生,其學歷為樹德 家商美髮科,婚後在家專職照顧小孩,早年鄰居有整髮需求時,曾兼職為美髮,所賺貼補家用一節,業據原告樂明惠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2頁 ),又原告黃鈺○、黃鈺○於黃慶來107年4月12日死亡時,各就讀屏東大學、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已非年幼之孩童,原告樂明惠於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 ,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至原告樂明惠於65歲退休後,雖無法工作,然黃慶來為55年次出生,較原告樂明惠年長,於原告樂明惠年滿65歲時,黃慶來已逾65歲退休年齡,是難認於黃慶來於斯時尚有扶養原告樂明惠之能力。而黃慶來、原告樂明惠共育有2子女,衡諸 社會常情,自應由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樂明惠主張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應賠償撫養費一節,尚非有據 。 ④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樂 明惠為黃慶來配偶,原告黃鈺淇、黃鈺傑為其子女,黃林玉美為黃慶來之母(於起訴後死亡,業經繼承人即原告黃慶煌、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黃鈺○、黃鈺○承受訴訟),其等驟失丈夫、父親、兒子,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沅水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樂明惠與黃慶來結褵18餘年,突遭喪夫之痛,原告黃鈺淇、原告黃鈺傑仍於就學之際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原告樂明惠、黃鈺○、黃鈺○依序為56年次、89年次、91年次,黃林玉美則為22年次(於108年10月31日歿,含黃慶來共有6子女),原告樂明惠學歷為樹德家商美髮科,婚後在家專職照顧小孩,原告黃鈺○就讀於國立屏東大學、原告黃鈺○就讀於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均為學生(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2至119頁);及被告劉信陸49年次為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3頁、卷一第121頁);被告沅水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500 萬元(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樂明惠、黃鈺○、黃鈺○、黃林玉美(由繼承人即原告黃慶煌、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黃鈺○、黃鈺○因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依序為:①原告樂明惠117萬575元(計算式:喪葬費17萬5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黃鈺○124萬7949元(計算式:扶養費24萬7949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原告黃鈺○133萬8690元(計算式:扶養費33萬86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樂明惠於請求金額亦已自行扣除已請領之職災喪葬補償10萬40元、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80 0320÷3=266773元)、原告黃鈺○已自行扣除已請領之 職災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800320÷3=266773元)、原 告黃鈺○已自行扣除已請領之職災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80 0320÷3=266773元),是原告樂明惠、黃鈺○、黃鈺○ 已各領取前述勞保職災補償金,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樂明惠、黃鈺○、黃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80萬37 62元【計算式:(170575-100040)+1000000-266773=803762】、98萬1176元(計算式:247949+1000000-266773=981176)、107萬1917元(計算式:338690+1000000 -266773=1071917)。②黃林玉美得請求100萬元(由繼承人即原告黃慶煌等5人、黃鈺○、黃鈺○因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至原告樂明惠、黃鈺○、黃鈺○向被告沅水公司先位請求之上開各項目金額,核與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無涉 ,其於變更聲明後,仍列載該條款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贅引無庸為准駁之說明,附此敘明。綜上,原告等人於前述範圍之請求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補 償責任?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且於被告沅水公司系爭工程施作時,派員共同作業,卻未巡視工作場所,及怠忽審查放任被告沅水公司私下轉包,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5 款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告中油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係以生產石化產品為事業,而非以製造生產石化產品之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維護、保養及清潔等作為伊公司之事業,並以之為獲利之來源,此由被告中油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5頁)可證,又系爭工程之水刀清理設備係由被告沅水公司提供予黃慶來,亦為原告及被告沅水公司所自承無訛,則系爭工程之清理工作既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被告中油公司並無該專業設備及能力,故被告中油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並非伊公司之事業,而無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非不可採。至勞動檢查處107年10月11日高市勞檢衛字 第10771804400號函暨附件之報告內容僅泛指「新三輕組T.L.E.等設備係林園石化廠營運所必需,其維護、保養及清潔 等工作,為該事業單位專業能力所及。」等語,並未慮及前述清理工作尚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一情,自無從逕採屬實。另查,被告中油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商即被告沅水公司承攬,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見本院卷四第9至195頁)可證,則被告中油公司為確保被告沅水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指派員工對被告沅水公司之工作為監督、控管,乃係著眼於此舉有助於確認承攬人履行承攬契約及將來驗收承攬人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作成果所需,此由「開工通知/報告書」僅係通知被告沅水公司 於105年2月5日開工,並開始計算工期,及確認承攬商即被 告沅水公司應提送之文件而已,並無任何「共同作業」之情形,故被告中油公司指派員工對被告沅水公司之工作為監督、控管,尚難認定為被告中油公司林園廠之受僱人與承攬商即被告沅水公司之勞工「共同作業」,亦即,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監督及控管,不能逕認即屬於職安法第27條之「共同作業」。至上開勞動檢查處報告所稱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沅水公司共同作業等語,並未區分事業單位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指派員工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單純為維持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之作業為管理,此種監督控管應認與「共同作業」之情形有別,故本院自難以該勞動檢查處報告逕予採認「共同作業」一事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難以採認。故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備位聲明部分: 按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中油公司並非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亦無「共同作業」情形,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中油公司並未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至原告以被告中油公司怠忽審查被告沅水公司是否符合承包規定,而屬未為其他防止職災之必要事項云云,然被告中油公司陳稱:伊公司於黃慶來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知悉被告沅水公司有轉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跡象得以查悉被告沅水公司違約一情,本院自無從逕採原告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屬實,併此敘明。綜上,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應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連帶補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一)原告樂明惠、黃鈺○、黃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連帶給付80萬 3762元、98萬1176元、107萬19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黃慶 煌、黃慶惠、黃慶和、李黃慶鳳、黃慶芳、黃鈺○、黃鈺○因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對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之請求,本 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另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均併此說明。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以沅水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 │黃慶來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89年12月18 日 │90年1 月10 日 │17,400元 │ ├──┼────────┼───────┼───────┤ │ 2 │91年6 月17日 │91年6 月21日 │17,400元 │ ├──┼────────┼───────┼───────┤ │ 3 │91年7 月27日 │91年7 月29日 │17,400元 │ ├──┼────────┼───────┼───────┤ │ 4 │91年9 月24日 │91年9 月26日 │17,400元 │ ├──┼────────┼───────┼───────┤ │ 5 │92年3 月3 日 │92年3 月10日 │17,400元 │ ├──┼────────┼───────┼───────┤ │ 6 │94年11月18日 │95年2 月20日 │17,400元 │ ├──┼────────┼───────┼───────┤ │ 7 │98年3 月12日 │98年3 月16 日 │17,400元 │ ├──┼────────┼───────┼───────┤ │ 8 │99年11月2日 │99年11月12日 │17,280元 │ ├──┼────────┼───────┼───────┤ │ 9 │100 年3 月28日 │100 年4 月1日 │17,880元 │ ├──┼────────┼───────┼───────┤ │10 │100 年4 月26 日 │100年5月4日 │17,880元 │ ├──┼────────┼───────┼───────┤ │11 │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19日 │17,880 元 │ ├──┼────────┼───────┼───────┤ │12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9日 │18,780元 │ ├──┼────────┼───────┼───────┤ │13 │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23日 │18,780元 │ ├──┼────────┼───────┼───────┤ │14 │102年3月12日 │102年3月16日 │18,780元 │ ├──┼────────┼───────┼───────┤ │15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22日 │18,780元 │ ├──┼────────┼───────┼───────┤ │16 │102年6月13日 │102年6月13日 │19,200元 │ ├──┼────────┼───────┼───────┤ │17 │102年6月21日 │102年7月17日 │19,200元 │ ├──┼────────┼───────┼───────┤ │18 │102年11月8日 │102年11月14日 │19,200元 │ ├──┼────────┼───────┼───────┤ │19 │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9日 │19,200元 │ ├──┼────────┼───────┼───────┤ │20 │103年1月24日 │103年1月28日 │19,200元 │ ├──┼────────┼───────┼───────┤ │21 │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6日 │19,200元 │ ├──┼────────┼───────┼───────┤ │22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4日 │19,200元 │ ├──┼────────┼───────┼───────┤ │23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8日 │19,200元 │ ├──┼────────┼───────┼───────┤ │24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7日 │19,200元 │ ├──┼────────┼───────┼───────┤ │25 │103年7月25日 │103年7月26日 │19,273元 │ ├──┼────────┼───────┼───────┤ │26 │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9日 │19,273元 │ ├──┼────────┼───────┼───────┤ │27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7日 │19,273元 │ ├──┼────────┼───────┼───────┤ │28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4日 │19,273元 │ ├──┼────────┼───────┼───────┤ │29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1月7日 │19,273元 │ ├──┼────────┼───────┼───────┤ │30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6日 │19,273元 │ ├──┼────────┼───────┼───────┤ │31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5日 │19,273元 │ ├──┼────────┼───────┼───────┤ │32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12日 │19,273元 │ ├──┼────────┼───────┼───────┤ │33 │104 年3 月24日 │104年3月25日 │19,273元 │ ├──┼────────┼───────┼───────┤ │34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7日 │19,273元 │ ├──┼────────┼───────┼───────┤ │35 │104 年4 月22日 │104年5月8日 │19,273元 │ ├──┼────────┼───────┼───────┤ │36 │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13日 │20,008元 │ ├──┼────────┼───────┼───────┤ │37 │104年9月24日 │104年9月25日 │20,008元 │ ├──┼────────┼───────┼───────┤ │38 │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30日 │20,008元 │ ├──┼────────┼───────┼───────┤ │39 │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22日 │20,008元 │ ├──┼────────┼───────┼───────┤ │40 │104年12月9日 │107年4月12日 │20,008元 │ └──┴────────┴───────┴───────┘ 附表二:(以沅水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 │1、侯富盛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77年2 月23日 │77年5 月4日 │6,900元 │ ├──┼────────┼───────┼───────┤ │ 2 │78年5 月17日 │84年11月8日 │8,400元 │ │ │ │ │9,000元 │ │ │ │ │10,200元 │ │ │ │ │11,400元 │ │ │ │ │26,400元 │ │ │ │ │33,300元 │ ├──┼────────┼───────┼───────┤ │ 3 │86年1 月17日 │88年9 月8 日 │22,800元 │ │ │ │ │24,000元 │ │ │ │ │42,000元 │ ├──┼────────┼───────┼───────┤ │ 4 │94年5 月10日 │94年5 月12 日 │26,400元 │ ├──┼────────┼───────┼───────┤ │ 5 │94年5 月13日 │ │26,400元 │ │ │ │ │42,000元 │ │ │ │ │43,900元 │ │ │ │ │45,800元 │ └──┴────────┴───────┴───────┘ ┌───────────────────────────┐ │2、簡坤德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95年8月1 日 │98年1 月23 日 │28,800元 │ ├──┼────────┼───────┼───────┤ │ 2 │98年2 月5 日 │ │18,300元 │ │ │ │ │24,000元 │ │ │ │ │28,800元 │ │ │ │ │36,300元 │ └──┴────────┴───────┴───────┘ ┌───────────────────────────┐ │3、洪勝都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89年1 月27日 │89年1 月31日 │17,400元 │ ├──┼────────┼───────┼───────┤ │ 2 │94年11月24日 │ │22,800元 │ │ │ │ │43,900元 │ │ │ │ │45,800元 │ └──┴────────┴───────┴───────┘ ┌───────────────────────────┐ │4、張敏男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101 年11月8日 │ │18,780元 │ │ │ │ │19,047元 │ │ │ │ │27,600元 │ │ │ │ │31,800元 │ │ │ │ │31,800元 │ └──┴────────┴───────┴───────┘ ┌───────────────────────────┐ │5、張志成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99年12月13日 │100 年1 月21日│17,400元 │ │ │ │ │17,880元 │ ├──┼────────┼───────┼───────┤ │ 2 │100 年5 月23日 │100 年6 月22日│17,880元 │ ├──┼────────┼───────┼───────┤ │ 3 │100 年6 月29日 │100 年7 月14日│17,880元 │ ├──┼────────┼───────┼───────┤ │ 4 │100 年7 月18日 │100 年8 月11日│17,880元 │ ├──┼────────┼───────┼───────┤ │ 5 │100 年8 月24日 │100 年8 月25日│17,880元 │ ├──┼────────┼───────┼───────┤ │ 6 │100 年8 月26日 │100 年8 月30日│17,880元 │ ├──┼────────┼───────┼───────┤ │ 7 │100 年9 月14日 │101 年1 月19日│17,880元 │ ├──┼────────┼───────┼───────┤ │ 8 │101 年7 月9日 │ │18,780元 │ │ │ │ │19,047元 │ │ │ │ │26,400元 │ │ │ │ │27,600元 │ │ │ │ │28,800元 │ │ │ │ │30,300元 │ │ │ │ │30,300元 │ │ │ │ │31,800元 │ └──┴────────┴───────┴───────┘ ┌───────────────────────────┐ │6、董長治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96年6 月6日 │96年6 月8日 │17,400元 │ ├──┼────────┼───────┼───────┤ │ 2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13日 │17,400元 │ ├──┼────────┼───────┼───────┤ │ 3 │96年12月19日 │96年12月14 日 │17,400元 │ ├──┼────────┼───────┼───────┤ │ 4 │97年1 月11日 │97年1 月15 日 │17,400元 │ ├──┼────────┼───────┼───────┤ │ 5 │97年2 月18日 │97年2 月20日 │17,400元 │ ├──┼────────┼───────┼───────┤ │ 6 │97年3 月5日 │97年3 月5日 │17,400元 │ ├──┼────────┼───────┼───────┤ │ 7 │97年4 月1日 │97年5 月5日 │17,400元 │ ├──┼────────┼───────┼───────┤ │ 8 │97年7 月3日 │97年8 月13日 │17,400元 │ ├──┼────────┼───────┼───────┤ │ 9 │97年9月19日 │97年9 月29 日 │17,400元 │ ├──┼────────┼───────┼───────┤ │10 │97年10月7日 │97年10月31日 │17,400元 │ ├──┼────────┼───────┼───────┤ │11 │98年4月23日 │99年6月3日 │17,280元 │ ├──┼────────┼───────┼───────┤ │12 │99年6月14日 │100年6月23日 │17,280元 │ │ │ │ │17,880元 │ │ │ │ │38,200元 │ ├──┼────────┼───────┼───────┤ │13 │100年10月5日 │101年3月26日 │17,880元 │ │ │ │ │18,780元 │ ├──┼────────┼───────┼───────┤ │14 │101年6月6日 │106年5月23日 │18,780元 │ │ │ │ │19,047元 │ │ │ │ │34,800元 │ ├──┼────────┼───────┼───────┤ │15 │106年6月7日 │109年1月23日 │34,800元 │ ├──┼────────┼───────┼───────┤ │16 │109年2月7日 │ │34,800元 │ │ │ │ │36,300元 │ └──┴────────┴───────┴───────┘ ┌───────────────────────────┐ │7、謝源福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99年6 月29日 │99年7 月28 日 │17,280元 │ ├──┼────────┼───────┼───────┤ │ 2 │100 年10月11日 │ │18,880元 │ │ │ │ │31,800元 │ │ │ │ │33,300元 │ │ │ │ │33,300元 │ └──┴────────┴───────┴───────┘ ┌───────────────────────────┐ │8、陳朝安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84年12月14 日 │85年11月30日 │15,600元 │ ├──┼────────┼───────┼───────┤ │ 2 │86年1 月30日 │88年9月8 日 │15,600元 │ │ │ │ │16,500元 │ │ │ │ │16,500元 │ │ │ │ │17,400元 │ │ │ │ │40,100元 │ ├──┼────────┼───────┼───────┤ │ 3 │94年11月15 日 │107 年9 月6 日│17,400元 │ │ │ │ │17,880元 │ │ │ │ │30,300元 │ │ │ │ │31,800元 │ │ │ │ │34,800元 │ ├──┼────────┼───────┼───────┤ │ 4 │107 年9 月10日 │ │34,800元 │ └──┴────────┴───────┴───────┘ ┌───────────────────────────┐ │9、陳信憲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89年11月29日 │89年11月30日 │17,400元 │ ├──┼────────┼───────┼───────┤ │ 2 │97年5 月15日 │97年6 月2日 │17,400元 │ ├──┼────────┼───────┼───────┤ │ 3 │97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8日 │17,400元 │ ├──┼────────┼───────┼───────┤ │ 4 │98年2 月16日 │98年2 月23日 │17,400元 │ ├──┼────────┼───────┼───────┤ │ 5 │99年3月17日 │ │17,280元 │ │ │ │ │17,880元 │ │ │ │ │18,780元 │ │ │ │ │19,200元 │ │ │ │ │19,273元 │ │ │ │ │20,008元 │ │ │ │ │24,000元 │ │ │ │ │31,800元 │ │ │ │ │40,100元 │ │ │ │ │40,100元 │ └──┴────────┴───────┴───────┘ ┌───────────────────────────┐ │10、楊幸龍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90年2 月2日 │90年2 月6日 │17,400元 │ ├──┼────────┼───────┼───────┤ │ 2 │94年11月18日 │102 年8 月8日 │22,800元 │ │ │ │ │31,800元 │ │ │ │ │38,200元 │ ├──┼────────┼───────┼───────┤ │ 3 │102 年8 月9日 │104 年10月20日│31,800元 │ │ │ │ │38,200元 │ ├──┼────────┼───────┼───────┤ │ 4 │104 年10月26日 │ │38,200元 │ │ │ │ │38,200元 │ └──┴────────┴───────┴───────┘ ┌───────────────────────────┐ │11、楊世華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99年3 月17日 │100 年2 月21日│17,280元 │ │ │ │ │17,880元 │ ├──┼────────┼───────┼───────┤ │ 2 │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5 月26日│17,880元 │ ├──┼────────┼───────┼───────┤ │ 3 │100 年9 月20日 │101年2 月9 日 │18,780元 │ ├──┼────────┼───────┼───────┤ │ 4 │101 年4 月26日 │101 年5 月9日 │18,780元 │ ├──┼────────┼───────┼───────┤ │ 5 │101 年10月12 日 │101 年10月31日│18,780元 │ ├──┼────────┼───────┼───────┤ │ 6 │102 年3 月14日 │102 年3月16 日│18,780元 │ ├──┼────────┼───────┼───────┤ │ 7 │103 年2 月14日 │103 年2 月18日│19,200元 │ ├──┼────────┼───────┼───────┤ │ 8 │103 年5 月8 日 │103 年5 月10日│19,200元 │ ├──┼────────┼───────┼───────┤ │ 9 │105 年5 月27日 │105 年6 月28日│20,008元 │ ├──┼────────┼───────┼───────┤ │10 │105 年12月5日 │106年3月3日 │20,008 元 │ ├──┼────────┼───────┼───────┤ │11 │106年10月23日 │ │21,009元 │ │ │ │ │25,200元 │ │ │ │ │25,200元 │ └──┴────────┴───────┴───────┘ ┌───────────────────────────┐ │12、謝進明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90年1 月12日 │90年1 月17日 │17,400元 │ ├──┼────────┼───────┼───────┤ │ 2 │90年2 月21日 │90年2 月26日 │17,400元 │ ├──┼────────┼───────┼───────┤ │ 3 │90年3 月29日 │92年3 月31日 │17,400元 │ ├──┼────────┼───────┼───────┤ │ 4 │93年1 月5日 │93年4 月28日 │17,400元 │ ├──┼────────┼───────┼───────┤ │ 5 │94年11月14日 │95年8 月1 日 │17,400元 │ ├──┼────────┼───────┼───────┤ │ 6 │95年10月24日 │ │17,400元 │ │ │ │ │26,400元 │ │ │ │ │38,200元 │ │ │ │ │43,900元 │ │ │ │ │45,800元 │ └──┴────────┴───────┴───────┘ ┌───────────────────────────┐ │13、歐源堂 │ ├──┬────────┬───────┬───────┤ │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 │ 1 │100 年3 月1 日 │100 年6 月20日│17,880元 │ ├──┼────────┼───────┼───────┤ │ 2 │101 年6 月8 日 │101 年11月1 日│18,780元 │ ├──┼────────┼───────┼───────┤ │ 3 │102 年3 月14日 │102 年3 月16日│18,780元 │ ├──┼────────┼───────┼───────┤ │ 4 │103 年5 月8 日 │103 年5 月10日│19,200元 │ ├──┼────────┼───────┼───────┤ │ 5 │104 年12月17日 │104 年12月19日│20,008元 │ ├──┼────────┼───────┼───────┤ │ 6 │105 年2 月2 日 │105 年2 月 6日│20,008元 │ ├──┼────────┼───────┼───────┤ │ 7 │105 年2月23日 │105 年3 月11日│20,008元 │ ├──┼────────┼───────┼───────┤ │ 8 │105 年5 月18日 │105 年6 月8日 │20,008元 │ ├──┼────────┼───────┼───────┤ │ 9 │105 年8 月19日 │106 年3 月24日│20,008元 │ ├──┼────────┼───────┼───────┤ │10 │106年7月25日 │ │21,009元 │ │ │ │ │25,200元 │ │ │ │ │25,200元 │ │ │ │ │30,3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案號 │廠商 │工程名稱 │開工日期 │工程總價(│區域主管│出處 │ │ │ │ │ │竣工日期 │新臺幣) │/承辦 │ │ ├──┼───────┼─────┼──────────┼─────┼─────┼────┼────┤ │1 │Y-202007-34 │中油- 林園│新三輕T.L.E.NO.3爐清│106.8.11 │110,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理 │106.8.22 │ │ │P377 │ ├──┼───────┼─────┼──────────┼─────┼─────┼────┼────┤ │2 │Y-202007-35 │中油- 林園│新三輕T.L.E.NO.1爐清│106.8.30 │7,5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理 │106.8.30 │ │ │P379 │ ├──┼───────┼─────┼──────────┼─────┼─────┼────┼────┤ │3 │Y-202007-36 │中油- 林園│新三輕T.L.E.NO.4爐清│106.9.11 │67,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理 │106.10.23 │ │ │P381 │ ├──┼───────┼─────┼──────────┼─────┼─────┼────┼────┤ │4 │Y-202007-38 │中油- 林園│新三輕T.L.E.S-1151B │106.9.22 │9,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濾網拆清 │106.10.23 │ │ │P383 │ ├──┼───────┼─────┼──────────┼─────┼─────┼────┼────┤ │5 │Y-202007-39 │中油- 林園│新三輕T.L.E.NO.4爐清│106.10.19 │67,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理 │106.10.23 │ │ │P385 │ ├──┼───────┼─────┼──────────┼─────┼─────┼────┼────┤ │6 │Y-202007-40 │中油- 林園│新三輕T.L.E.S-1154B │106.10.30 │7,5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濾網拆清 │106.11.6 │ │ │P387 │ ├──┼───────┼─────┼──────────┼─────┼─────┼────┼────┤ │7 │Y-202147-6 │信昌化學 │E-1318B拆清(106合約│106.9.12 │100,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 │106.10.23 │ │ │P389 │ ├──┼───────┼─────┼──────────┼─────┼─────┼────┼────┤ │8 │Y-202172 │中纖 │鍋爐爐內水刀清洗工程│106.7.7 │8,5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 (C2A-750017) │106.7.7 │ │ │P391 │ ├──┼───────┼─────┼──────────┼─────┼─────┼────┼────┤ │9 │Y-202181 │長春 │仁武-T-511A/B水刀清 │106.8.8 │13,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洗 │106.8.9 │ │ │P393 │ ├──┼───────┼─────┼──────────┼─────┼─────┼────┼────┤ │10 │Y1-107011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2.4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 │02/04施工) │107.2.4 │ │ │P397 │ ├──┼───────┼─────┼──────────┼─────┼─────┼────┼────┤ │11 │Y1-107013 │李長榮- 高│E-1321拆清 │107.2.7 │7,5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雄 │ │107.2.7 │ │ │P399 │ ├──┼───────┼─────┼──────────┼─────┼─────┼────┼────┤ │12 │Y1-107014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2.13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 │02/13施工) │107.2.13 │ │ │P401 │ ├──┼───────┼─────┼──────────┼─────┼─────┼────┼────┤ │13 │Y1-107019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2.26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 │02/26施工) │107.2.26 │ │ │P403 │ ├──┼───────┼─────┼──────────┼─────┼─────┼────┼────┤ │14 │Y1-107012 │榮民 │T-103A儲槽內底泥清理│107.3.5 │31,5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 │ │107.3.8 │ │ │P405 │ ├──┼───────┼─────┼──────────┼─────┼─────┼────┼────┤ │15 │Y1-107020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3.4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 │03/4施工) │107.3.4 │ │ │P407 │ ├──┼───────┼─────┼──────────┼─────┼─────┼────┼────┤ │16 │Y1-107035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3.9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 │03/9施工) │107.3.9 │ │ │P409 │ ├──┼───────┼─────┼──────────┼─────┼─────┼────┼────┤ │17 │Y1-107038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3.14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 │03/14施工) │107.3.14 │ │ │P411 │ ├──┼───────┼─────┼──────────┼─────┼─────┼────┼────┤ │18 │Y1-107040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3.22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三│ │ │ │ │03/22施工) │107.3.22 │ │ │P413 │ ├──┼───────┼─────┼──────────┼─────┼─────┼────┼────┤ │19 │Y1-107041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3.27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 │ │ │ │ │03/27施工) │107.3.27 │ │ │P415 │ ├──┼───────┼─────┼──────────┼─────┼─────┼────┼────┤ │20 │Y1-107057 │聚和國際 │反應槽內部水刀清洗(│107.4.3 │5,000 │侯富盛 │本院卷 │ │ │ │ │04/3施工) │107.4.3 │ │ │P417 │ ├──┼───────┼─────┼──────────┼─────┼─────┼────┼────┤ │21 │Y-202007-47 │中油-林園 │新三輕T.L.E.NO.3爐清│107.2.9 │110,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理 │107.2.27 │ │ │P421 │ ├──┼───────┼─────┼──────────┼─────┼─────┼────┼────┤ │22 │Y-202007-48 │中油-林園 │新三輕T.L.E.NO.1爐清│107.2.14 │1,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理 │107.3.12 │ │ │P423 │ ├──┼───────┼─────┼──────────┼─────┼─────┼────┼────┤ │23 │Y-202007-49 │中油-林園 │新三輕T.L.E.NO.8熱鎖│107.2.16 │2,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2PC │107.3.12 │ │ │P425 │ ├──┼───────┼─────┼──────────┼─────┼─────┼────┼────┤ │24 │Y-202007-50 │中油-林園 │新三輕T.L.E.NO.1拆清│107.2.20 │15,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 │107.3.12 │ │ │P427 │ ├──┼───────┼─────┼──────────┼─────┼─────┼────┼────┤ │26 │Y2-107018 │長春-仁武 │PN-650/T-202水刀清洗│107.2.2 │13,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 │107.7.27 │ │ │P429 │ ├──┼───────┼─────┼──────────┼─────┼─────┼────┼────┤ │26 │Y2-107023 │長春-仁武 │MR-01A/02A/03A水刀清│107.2.13 │16,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洗 │107.7.27 │ │ │P431 │ ├──┼───────┼─────┼──────────┼─────┼─────┼────┼────┤ │27 │Y2-107042 │南寶樹脂 │南寶-VAM儲槽3D水刀清│107.3.13 │9,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洗 │107.4.26 │ │ │P433 │ ├──┼───────┼─────┼──────────┼─────┼─────┼────┼────┤ │28 │Y-202007-51 │中油-林園 │新三輕T.L.E.NO.2爐清│107.3.16 │110,0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理 │107.4.26 │ │ │P435 │ ├──┼───────┼─────┼──────────┼─────┼─────┼────┼────┤ │29 │Y-202007-52 │中油-林園 │新三輕T.L.E.S-1154C │107.3.28 │7,500 │胡倉榮 │本院卷三│ │ │ │ │濾網拆清 │107.4.26 │ │ │P437 │ ├──┴───────┴─────┴──────────┴─────┴─────┴────┴────┤ │合計 757,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