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葉中豪
- 即原告
- 潘玉雯
- 即原告
- 李宜瑾
- 即原告
- 劉瑞菊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9年1月1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該細則第3條情形(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葉中豪新臺幣(下同)2,689,764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潘玉雯873,691元;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李宜瑾689,764元,上訴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劉瑞菊1,383,115元,以上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之,故本件上訴利益為5,675,96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7,232元(計算式:85,848×2/3=57,232),是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8,616元(計算式:85,848元-57,232元=28,616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28,616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