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黃顗雯
- 法定代理人張順安
- 原告張婉貞、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張婉貞 原 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順安 張林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高福勞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桂彬 被 告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桂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戊○○、己○○、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辛○○、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辛○○、壬○○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辛○○、壬○○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辛○○、壬○○如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丁○○、戊○○原起訴主張其因被害人張智傑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因而請求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被告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聯公司)、被告辛○○、被告壬○○應連帶賠償其扶養費損失各新臺幣(下同)73萬9228元、81萬7898元、173萬9382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50萬元,被告高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戊○○職災補償129萬6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高福公司、被告辛○○、被告高聯公司、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己○○623萬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 福公司、被告辛○○、被告高聯公司、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31萬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福公司、 被告辛○○、被告高聯公司、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23萬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福公司應給付原告 戊○○129萬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等人就扶養費之請求各縮減為原告己○○46萬2512元、原告丁○○69萬248元,並擴張被告高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戊○○ 職災補償為143萬1000元,聲明第一、二項因而縮減為:㈠ 被告高福公司、被告辛○○、被告高聯公司、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96萬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高福公司、被告辛○○、被告高聯公司、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19萬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第四項擴張為被告高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43萬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55頁);嗣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四項部 分,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而生訴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撤回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訟,亦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死者張智傑前受僱於被告高福公司,而被告高福公司又承攬被告高聯公司人力派遣工作,而被告高福公司負責人辛○○與被告高聯公司負責人壬○○復又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即張智傑,於民國106年7月3日登上停泊於高雄港40號 碼頭之大韓民國籍永安(YEON AM)輪,從事貨物卸船作業 。雇主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工作,必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者,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必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須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或使用安全網等設施,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或防止勞工遭受重物掉落壓傷之危險,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致張智傑於106年7月3日,因該貨輪 貨艙內之二層艙箱型艙蓋因貨物裝卸提舉作業接觸至向後滑動及艙廂內廂型艙蓋未正確放置堆疊,致發生艙蓋板掉落重壓勞工張智傑,當場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大腿壓砸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高福公司及高聯公司身為張智傑之雇主,而被告辛○○、被告壬○○、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疏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作業標準,顯見渠等確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38條規定, 且亦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亦即,被告等人本應慮及有勞工進入上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有遭該貨物撞擊而無法及時脫身之虞致危及生命、身體,應於機械設備設置防護物或感應斷電裝置等,以防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詎於永安輪進行裝卸作業時,因該貨輪貨艙內之二層艙箱型艙蓋因貨物裝卸提舉作業接觸至向後滑動及艙廂內廂型艙蓋未正確放置堆疊,致發生艙蓋板掉落重壓張智傑,自屬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張智傑之生命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就張智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等人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張智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件被告高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辛○○、被告高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壬○○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責任。原告3人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各請求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另原告己○○、丁 ○○各為張智傑之父、母,原告戊○○為張智傑之女,其精神均因張智傑死亡而必然遭受鉅大痛苦,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550萬元。綜上,原告等人因張智傑死亡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己○○596萬2512元(計算式 :扶養費損失46萬2512元+慰撫金550萬元=596萬2512)、原告丁○○619萬248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69萬248元+ 慰撫金550萬元=619萬248元)、原告戊○○723萬9382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173萬9382元+慰撫金550萬元=723萬 9382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福公司、被告辛○○、被告高聯公司、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96萬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 福公司、被告辛○○、被告高聯公司、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19萬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福公司、被 告辛○○、被告高聯公司、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23萬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智傑係被告高福公司之員工,被告高福公司為其雇主,與被告高聯公司無關。被告高聯公司並無指揮監督張智傑從事勞務,被告高聯公司會指派人員到場,工作時會由被告高福公司的作業人員分別派有徒手工、司機手、指揮手等逕行吊掛的作業,吊掛時是由指揮手指揮徒手工、司機手進行指揮作業,被告高聯公司無法指揮徒手工及司機手進行作業,此為司機手、徒手工的專業,被告高聯公司主要是派人做文件上的處理。另被告高聯公司與被告高福公司,兩家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只有承攬關係而已,被告高聯公司現任董事長即被告壬○○與被告高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兩人雖係兄弟,惟兩家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另被告高聯公司受韓商Han Kook Capital Co. Ltd.委託處理該公司所屬 永安輪船舶於高雄港之卸貨事宜,被告高聯公司則將裝卸之工作轉由被告高福公司承作,被告高福公司則於106年7月3 日指派其員工有吊掛手、指揮手及徒手工等多人(包括張智傑)前往永安輪船上進行線材之卸貨作業,而於卸貨前被告高福公司即與永安輪之大副確認其船舶裝備及設置之情狀是否適宜進行卸貨之作業,此有「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可按,業經永安輪之大副簽署確認其船舶均已依規定設置完備下,被告高福公司之員工始進行卸貨之工作,而其作業程序係由徒手工於艙底將貨物綁緊後,由指揮手指揮於船艙上方之吊掛手,以機器將貨物吊上來,而於貨物綁好開始吊掛時,徒手工則會迴避至艙蓋板下方之安全區域,以避免危險。在正常情況下,如艙蓋板有依規定裝置的話,縱使貨物於吊掛過程有擦撞艙蓋板,艙蓋板亦不會掉落,而依卷附之檢查報告及公證報告所載,本件係因韓籍永安輪船舶之人員未依規定將艙蓋板予以牢固,卻向被告高福公司之人員稱其艙蓋板已有牢固,此有前開詢問書第9項所載可稽。由 於永安輪未依程序將艙蓋板牢固,且由於艙蓋板凹槽後方檔板破損移位未修理,無法擋住箱型艙蓋板向後移動,且艙蓋板未正確放置堆,以致被告高福公司人員即張智傑於吊掛貨物時,因貨物不慎擦撞艙蓋板,致艙蓋板墜落碰撞底層之線材後,再彈撞至已位於安全地區之徒手工張智傑,致其腿部受傷,大量失血,終至急救無效而死亡,是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韓商之永安輪之人員未依規定將艙蓋板予以牢固所致,即不論被告高福公司之人員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行政規則處理,縱有依前開行政規則所定處理,於貨物撞及未牢固設置之艙蓋板仍不免於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高福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之操作並不致於發生張智傑死亡之事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責任係在於永安輪之員工未盡職責修補艙蓋板之破損凹槽及正確放置堆疊艙蓋板所致,與被告高福公司無關。另張智傑係於106年6月1日始到被告高福公司工作,擔任徒手 工,不幸於106年7月3日工作時受傷致死,到職僅1個月又2 天,而被告高福公司平日對於員工均有進行必要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高福公司對於從事裝卸之員工經常辦理各項教育訓練,以維護渠等作業時之安全保障,至被告辛○○雖為被告高福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於工作現場進行作業,非本件事故之行為人,不論被告高福公司之前述人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其個人就系爭事故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高聯公司僅係定作人,係將吊掛作業交由被告高福公司承攬,而其負責人即被告壬○○亦未至工作現場進行作業,是其個人即被告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告壬○○其個人就事故之發生,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末依原告己○○、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等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己○○、丁○ ○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並無依據,另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是否均為張智傑之雇主?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查原告等人主張張智傑受雇於被告高福公司,於106年7月3 日,經指派至停泊於高雄港40號碼頭之大韓民國籍永安輪,從事貨物卸船作業時,發生艙蓋板掉落重壓張智傑致死,原告戊○○、己○○、丁○○各為張智傑之子女、父母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⒉惟原告等人主張張智傑係受雇於被告高聯公司一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按勞動契約之有無,應就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本件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高福公司人員指派徒手工、司機手、指揮手等進行吊掛作業,吊掛時係指揮手指揮徒手工、司機手進行作業,被告高聯公司無法指揮徒手工及司機手進行貨物卸船作業,此為司機手、徒手工的專業,被告高聯公司僅派人為文件處理云云,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高聯公司的員工,伊於106年7月3日有依照被告高福公司的輪值表指派張智傑 、朝金水、乙○○等人到高雄碼頭工作,渠等到碼頭後就交給證人甲○○,因為證人甲○○是永安輪的承辦人員,證人甲○○要指派工作項目及貨物的清點,船方有一些文件需要被告高聯公司的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證人甲○○則證稱:「問:106年7月3日你是否有到高雄港執行 永安輪貨物的裝卸作業?)答:是,我是接獲主管工作派遣就去現場。」、「(問:你接獲高聯公司主管派遣到永安輪現場執行裝卸工作時,你是否知道實際執行裝卸有哪些人?)答:開工前我會提早到,先去永安輪給大副或船長簽署船上的環境詢問書,內容的13項都是安全的,並請他們看清楚13項並簽名後,我再下來碼頭去逐一核對高福公司派遣今天出勤的人員的名單,我再檢查他們的安全設備有無穿戴整齊、裝卸工具等等。」、「(問:〈提示本院卷第282頁勞工 安全衛生重點需知紀錄表〉這份表格右下方有甲○○用印,是否你本人用印?是。」、「(問:這張表格於何時給執行裝卸人員簽名?)答:船隻在開工前我先檢視人員是否到齊,再清點工具,以及檢查他們的安全裝備是否穿戴整齊之後,再告知他們今天卸貨的內容及注意安全事項後,他們沒有提出任何疑問後,我就會請他們簽名確認表示我已經有告知,高聯公司一定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復細觀被告高福公司所提出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員工教育訓練紀錄,分別有:吊掛作業安全衛生講習、粉塵作業安全講習、侷限空間安全講習、吊掛作業安全及檢查講習、危險告知及緊急狀況處理、作業工具檢查保養講習、粉塵作業需知、107年2月5日內訓簽到表(ISO9001:2015改版)、起重機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訓練講習、工具及堆高機查及保養等次(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61至171頁、第179頁、 第185至187頁),乃被告高聯公司員工即證人甲○○、證人庚○○擔任講師,可見被告高福公司員工所經常辦理之各項教育訓練,其中多數之教育訓練講師或判定受訓及格者,係被告高聯公司之人員,亦即係由被告高聯公司之員工實際從事教育訓練之工作,且系爭事故當日係由被告高聯公司員工即證人庚○○指派人員至現場,於現場亦為被告高聯公司員工即證人甲○○執行勞工安全衛生重點需知之告知,並填載紀錄表,況查,被告高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自87年1月7日起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被告高聯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在卷可證,又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設址相同、業務互通,應認為具備實質同一性,故被告高聯公司對於張智傑亦居於雇主之地位,實質指揮監督張智傑從事勞務,被告高聯公司應同為張智傑之雇主,堪以認定,被告等人前揭辯詞,無足可採。 ⒊綜上,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均為張智傑之雇主,堪予認定。 (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民法第483條之1明文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實施規則,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民法第483條之1立法理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條第1項則分別明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次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 明定。 ⒉本件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均為張智傑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對於上述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而被告辛○○、被告壬○○各身為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負有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俾落實所屬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則關於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屬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只跟我們說哪些要執行裝卸,講完就離開了,…三個吊掛手要配合,他們先把線圈捲一捲之後,掛上掛勾後,各自退到安全的地方,掛勾要掛到起重機,司機手就拿起來,案發當天我是下去幫忙吊掛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智傑發生事故時你在現場?)答:我在起重機的駕駛台。」、「(問:有無看到張智傑如何發生意外?)答:東西起吊以後,艙蓋板就掉下來砸到張智傑,印象中張智傑是站在物件的上面,其他人都不知道跑去哪裡了。」、…「(問:一直以來,你們在作業時,都沒有人在現場監控?)答:其他人掛好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問:是指何意思?)答:其他人掛好,其他人會各自走開,沒有在東西下面。」、「(問:那天是因為張智傑沒有走開嗎?)答:他有無移動我不清楚,反正他就是站在線圈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顯見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被告辛○○、被告壬○○均疏未訂定安全作業標準及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未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等規定,且亦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是被告等人本應慮及有勞工進入工作場所即永安輪進行作業時,有可能遭掉落物撞擊而無法及時脫身之虞,致危及生命、身體,應負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以防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此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系爭事故之基本原因有: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未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可考,然於106年7月3日永安輪進行貨物卸船作業時,卻因該貨輪貨艙內之二 層艙箱型艙蓋因貨物裝卸提舉作業接觸致向後滑動之直接原因,致艙蓋板掉落重壓張智傑致死,此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57頁),倘被告等人落實前揭保護他人義務,系爭事故即可避免而不致於發生,此由當日進行貨物卸船作業之工作人員僅張智傑站立位置,遭受艙蓋板掉落而遭重壓而死亡,其餘人均未受傷,亦可認定,是被告等人執「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將系爭事故責任推由韓國籍永安輪之員工未盡職責修補艙蓋板之破損凹槽及正確放置堆疊艙蓋板所致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等人自屬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張智傑之生命權,堪予認定,故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被告辛○○、被告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堪予認定。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28條等規定,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依本件全卷資料,難認有據,本院自無從以前揭法律規定,令被告等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等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復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負扶養義務之子女或配偶,即使負擔扶養義務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須犧牲減縮自己部分之生活以扶養父母或配偶,僅於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得減輕其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而能否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為判斷。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己○○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如依利息所得以活期存款年利率為1%計算其本金為 466萬9300元、另有保險收入為202萬7920元,則原告己○○之現金約為669萬7278元,加計以公告現值計算其不動產價 值為2039萬7590元,合計原告己○○之財產共計2709萬4869元;另原告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以同前之計算方式,則合計原告丁○○之財產價值約為929萬4600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袋內)可稽,而本件原告己○○所請求受扶養權利之總金額為46萬2512元、丁○○請求受扶養權利之總金額為69萬248元,準此 可知,原告己○○、丁○○之財產均遠高於其請求受扶養權利之總金額,故其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 告己○○、原告丁○○請求其有受扶養之權利,難謂有據,是其2人請求扶養費損失,即無從准許。另父母有扶養子女 至成年之義務,張智傑於系爭事故時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戊○○(94年6月18日生),因原告戊○○之母宋玉英前 已死亡,則張智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1,又原告戊○○ 主張其因張智傑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173萬9382元(計 算式詳附表),被告並未爭執,堪予採認,從而,原告戊○○請求扶養費損失173萬9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己○○、原告丁○○分別為張智傑之父、母,張智傑因系爭事故死亡,渠等驟失兒子,原告戊○○年幼失父,三人均受天人永別,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之苦,足認其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核屬有據。查原告戊○○、己○○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戊○○名下並無財產,有利息所得2筆(見本院 卷第69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辛○○經營高福公司,年收入約70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 及土地1筆,高福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31頁陳報狀、第23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73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壬○○經營高聯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2筆,高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31頁陳報狀、第24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73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審酌兩造經歷、經濟能力,高福公司公司、高聯公司之經營規模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主張身為吊掛手之張智傑對於吊掛作業尚有疏失,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查,張智傑係於106年6月1日始任職,甫屆滿1個月又3日即於106年7月3日遭遇系爭事故死亡,參以系爭事故係因雇主於貨物卸載作業未建置安全作業流程及教育訓練所致,是難認張智傑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等人主張張智傑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3人因張智傑死亡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己○○ 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丁○○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戊○○273萬9382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173萬9382元+慰撫金100 萬元=273萬9382元)。 四、綜上述,原告己○○、丁○○、戊○○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福公司、被告高聯公司、被告辛○○、被告壬○○分別連帶給付100萬元、100萬元、273萬938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7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原告 │原告主張扶養費及計算方式 │ ├────┼──────────────────────┤ │己○○ │原告己○○係37年5月15日出生,依內政部公佈之 │ │ │2018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年歲為77.5歲(被證19│ │ │)。則查,原告己○○壽命應算至114年11月15日 │ │ │。自死者張智傑106年7月3日死亡起算至114年11月│ │ │15日止,原告己○○之餘命為8年4個月又12日。據│ │ │此,如依原告己○○計算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萬159│ │ │7元,則每年之支出為25萬9164元,如此依霍夫曼 │ │ │計算,其得向其子女請求之扶養費為185萬49元。 │ │ │而包括本件死者張智傑在內,原告己○○共有4名 │ │ │子女,則185萬49元除以4,則本件其所得請求之扶│ │ │養費為46萬2512元。 │ ├────┼──────────────────────┤ │丁○○ │原告丁○○為36年3月24日出生,平均壽命為84歲 │ │ │(至120年3月24日),則自106年7月3日死者張智 │ │ │傑死亡時至120年3月24日止,其餘命尚有13年7個 │ │ │月又24日,則依霍夫曼計算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 │276萬995元,其有4名子女,則本件其所得請求之 │ │ │扶養費為69萬248元。 │ ├────┼──────────────────────┤ │戊○○ │父母有扶養子女至成年之義務,被害人於系爭事故│ │ │時尚有一未成年子女戊○○,94年6月18日生,與 │ │ │戊○○之母親宋玉英(歿)同負扶養義務,依此計│ │ │算張智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1;又依行政院主 │ │ │計處公布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表,應以│ │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15│ │ │97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1│ │ │597×80.00000000+(21597×0.5)×(80.896364 │ │ │-80.00000000)÷2=173萬9382元。其中80.1799│ │ │4609為月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 │,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 │ │ │計係數,0.5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 │ │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本件其所 │ │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3萬9382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