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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告
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朝福
被告
被告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分
    別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26
    日及107 月11月30日邀同被告陳朝福、陳奕成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2,000,00
    0 元、5,000,000 元及7,177,285 元(下稱第1 筆借款、第
    2 筆借款、第3 筆借款、第4 筆借款),簽立授信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長泰公司對原告於本金27,770,000
    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給
    付款項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利率第1 筆借款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計算(目前年息為3.09%)
    、第2 筆借款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 %
    計算(目前年息為2.726 %)、第3 筆借款按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6%計算(目前年息為3.15%)、第
    4 筆借款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9%計算(
    目前年息為2.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長
    泰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長泰公司自108
    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
    欠本金26,403,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
    陳朝福、陳奕成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長泰
    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動用
    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
    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息)│              │                        │
│    │            │        │              │                        │
├──┼──────┼────┼───────┼────────────┤
│1   │14,000,000元│3.09%   │自108年1月30日│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2   │2,000,000元 │2.726%  │自108年1月26日│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3   │3,662,020元 │3.15%   │自108年1月31日│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4   │6,741,024元 │2.98%   │自108年1月30日│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合計│26,403,044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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