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魏志明
- 被告
- 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秀梅
- 被告
- 人
- 被告
- 嚴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公司)、陳○玲、魏○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27,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對盛○公司、陳○玲、魏○進之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1,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經核前後均係基於同一意外事故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梅為被告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上陞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動車租賃業務及擔任維修出場檢查人員;被告嚴聖傑則在上陞公司擔任維修保養電動車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盛○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攬民國103 年度旗山區鼓山公園整建工程(第三期),依照工程合約內容,盛○公司需提供6 人座養護工程車2 部予養工處使用,盛○公司遂與上陞公司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租EZGO電動車2 臺予養工處使用。上陞公司依約先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第一臺紅色座椅之EZGO電動車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詎張秀梅、嚴聖傑於103 年4 月21日為第二臺藍色座椅EZGO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出租前之保養、維修時,本應注意所出租之電動車應為徹底之保養、維修,尤其應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有無故障、漏油情事,以確保使用人之安全,負責維修之嚴聖傑竟未確實保養、維修,而疏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即腳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而擔任出場檢查人員之張秀梅亦未為確實之出場檢查,仍在維修紀錄表上蓋章。張秀梅於翌日103 年4 月22日,將系爭電動車交付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簽收使用。當時任職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分隊長之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系爭電動車,搭載訴外人黃○亭、陳○劭進行鼓山公園巡查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鼓山公園環山步道後山下坡路段(坡度11.27 度,未超過租賃合約要求之坡度20度以內路段)時,因系爭電動車油壓煞車功能不足,原告踩腳煞車仍無法降低車速,以致車速過快失控衝下山溝而翻覆,原告被拋出車外(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6,221,09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對於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96,089 元之其中365,871 元部分、復職前看護費用102,000 元、復職前醫療器材費用5,060 元、復職前交通費用5,070 元、低周波治療器3 台及3 組貼片費用10,500元,及103 年度考績獎金29,46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轉職後薪資明顯增高,薦任職等也晉昇,工作環境更安全,可證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其薪資所得;低周波治療器及其貼片部分,不可能每年購買一台,數量應具合理性;中醫復健用水藥部分,無明確的學理研究指出此水藥有何成效及作用;專業加給減損部分,原告自旗美養護工程隊分隊長一路攀升至高雄市政府○○暨○○處股長一職,未見降薪或降職,且薪資部分由第七職等445 俸點升至股長薦任第八職等535 俸點,其薪資及各項獎金明顯增加,並無專業加給減損,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接受教育訓練,致不清楚系爭電動車有手煞車系統而操作不當所致;原告亦承認養工處跟盛○公司還沒有交接完成,還在行文當中,原告尚不得使用系爭電動車,且系爭電動車於前一日輔經養工處人員驗車、試車確認無訛,行駛路線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線相同,不可能前一日均能正常行駛,隔日行駛即發生問題,可知原告應有駕駛不當之情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秀梅與嚴聖傑為母子,張秀梅為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動車租賃業務,及擔任維修出場檢查人員;嚴聖傑則在上陞公司擔任維修保養電動車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盛○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攬103 年度旗山區鼓山公園整建工程(第三期),依照工程合約內容,盛○公司需提供6 人座養護工程車2 部予養工處使用,盛○公司遂與上陞公司張秀梅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承租EZGO電動車2 臺予養工處使用。上陞公司依約先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第一臺紅色座椅之EZGO電動車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
(二)張秀梅、嚴聖傑於103 年4 月21日為第二臺藍色座椅EZGO電動車出租前之保養、維修時,本應注意所出租之電動車應為徹底之保養、維修,尤其應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有無故障、漏油情事,以確保使用人之安全,乃負責維修之嚴聖傑竟未確實保養、維修,而疏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腳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而擔任出場檢查人員之張秀梅亦未為確實之出場檢查,仍在維修紀錄表上蓋章。張秀梅於翌日103 年4 月22日,將系爭電動車交付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林○銘、林榮駿簽收使用。嗣時任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分隊長之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系爭電動車,搭載黃○亭、陳○劭進行鼓山公園巡查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鼓山公園環山步道後山下坡路段(坡度11.27 度,未超過租賃合約要求之坡度20度以內路段)時,因系爭電動車油壓煞車功能不足,原告踩腳煞車仍無法降低車速,以致車速過快失控衝下山溝而翻覆肇生系爭事故,原告、黃○亭及陳○劭均被拋出車外,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
(三)張秀梅、嚴聖傑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其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張秀梅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嚴聖傑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65,871 元(即截至107年11月2 日前之費用不爭執)。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看護費102,000 元:住院約51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計為102,000 元(51×2,000 =102,000 )。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70 元(一次390元×13次=5,070 元)。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鑑定結果為6%,不爭執(但原告能否請求此項損害兩造仍有爭執)。
(八)被告同意原告所請求的低周波治療器三台之費用(每台2,980 元×3 =8,940 元)及共3 組貼片(每組520 元×3=1,560 元)。
(九)原告受有復職前支出醫療器材5,060 元之損失,被告不爭執。
(十)原告受有103 年度考績獎金29,460元之損失,被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上陞公司與張秀梅、嚴聖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上陞公司與張秀梅、嚴聖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嚴聖傑未確實保養、維修,而疏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腳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同時擔任出場檢查人員之張秀梅亦未為確實之出場檢查,仍在維修紀錄表上蓋章,始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又張秀梅、嚴勝傑分別為上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上陞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截至107 年11月2 日前止受有醫療費用365,871 元、復職前看護費用102,000 元、復職前醫療器材費用5,060 元、復職前交通費用5,070 元、受有103 年度考績獎金29,460元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㈨、㈩)而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項目,分述如下: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鑑定個人整體失能為6 %,而系爭事故發生即其103 年度年收入為820,530 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受有855,597 元之勞動能損失【計算式:820,530 ×鑑定勞動力減損百分比6.0%×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65歲-事發時年齡00歲+1)=855,5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06年5月22日調至高雄市政府○○暨○○事務處擔任股長,職級及俸點並無減損且提升,其薪資亦逐漸調整,至108年時年收入達1,053,973元,可證原告不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其薪資所得,自不得請求此項賠償等語置辯。
⑵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及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主要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目前症狀為行走後右後髖部疼痛,右大腿側邊部分區域麻感,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程度為6%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19日長庚院字第10812500870號函及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5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一節,復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轉職,薪資並未因此減少,甚至有提升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事後之薪資收入狀況為何,原因甚多,亦無礙於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則其仍得請求被告就勞動能力減損為賠償,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取。再者,原告為碩士畢業,具備公務員資格,且有土木工程技師資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養工處擔任工程人員,自106年5月起調任高雄市政府○○處擔任股長(自107年9月更名為○○暨○○事務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公務人員履歷(見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等件為憑,並有養工處109年4月24日高市工養處人字第1097267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至第462頁),是審酌原告具備土木工程技師之專業證照,依其經歷及現職觀之,自其00年00月00日到職訓練學習開始,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屬職系均為「土木工程」,並陸續擔任技佐、技士、幫工程司、副工程司、分隊長等土木工程專業相關人員,直至系爭事故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3年4月23日至104年3月13日止均請公傷假,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之106年5月22日職系始轉為「一般行政」(見審訴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已不適合執行重要工程業務,長官始轉調其他單位從事文職一節,堪信為真實,則其受制於系爭傷害而未能繼續從事土木工程專業事項,其勞動能力自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又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其103年度年收入為824,020元,有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9頁),依此作為其收入基礎,尚屬合理。則原告為64年3月2日生(見交附民卷第23頁醫療費用收據),於系爭事故時為39歲,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時即129年3月1日止,尚可工作2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2,447元【計算方式為:49,441×16.00000000+(49,44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12,44 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812,4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低周波治療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右大腿有痠痛老化現象,神經麻痺現象尚存,故購買低周波治療器進行居家復健,該機器可以舒緩疼痛,避免病情惡化,因而增加購買低周波治療器之支出,該機器保固1 年,1 台單價2,980 元,依男性平均壽命77.5歲計算,原告需花費108,770 元等語【計算式:(77.5-41 )×2,980 =108,77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留存購買之單據,且無須每年購買一台,認3 台之數量即為足夠,僅同意給付3 台低周波治療器之費用等語。
⑵有關原告主張有使用低周波治療器為居家復健之需求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104 年7月29日骨科回診其骨折處已癒合,惟遺留「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該「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與勞動能力減損報告中所提及「行走後右後髖部疼痛,右大腿側邊部分區域麻感」為相同病症。該症狀臨床可採行藥物控制或復健治療,或「低周波治療器」緩解症狀,至於所需費用應依實際發生及治療療效而定,本院無法預估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8 月5 日長庚院法字第1080850465號函、109 年3 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3501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依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骨科回診,至其108 年10月9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時(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右後髖部仍有疼痛大腿,右大腿仍存有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仍存有麻感,該等症狀可透過復健方式治療,或以低周波治療器緩解症狀,是原告主張其有復健需求而購買低周波治療器為居家復健一節,堪以採取。
⑶有關購買低周波治療器之數量部分,原告主張因保固期為1 年,每年購買1 台至平均餘命為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僅同意給付3 台低周波治療器之費用。因原告主張其係購買台灣歐○龍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龍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低周波治療器使用情形,該公司函覆如無人為破壞或不當使用之因素下,儀器通常使用年限約5 年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5 月25日OHT00000000-CS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依該公司函覆可知,低周波治療器使用年限每台約長達5 年,原告亦陳稱:自案發至今7 年已經使用4 台,並非每年1 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提出4 台低周波治療器之遙控器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徵原告主張有每年購買1 台之需求部分,已難採取,應依該公司所函覆5 年使用1 台計算。惟有關原告是否有終身使用之需求一節,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僅陳稱:長庚醫師表示麻痺部分不一定治的好,骨折之傷害也是不可逆的,只能盡量減緩老化速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依長庚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已表明原告得透過「低周波治療器」緩解症狀,至於所需費用應依實際發生及治療療效而定,無法預估等語,則令原告就就此部分提出證據,顯有困難,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低周波治療器每台使用年限為5 年,如以5台計算,得使用25年即至原告約64歲(即以系爭事故時原告39歲計算)已近退休年齡,應為足夠,是以每台低周波治療器2,980 元計算(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00元(計算式:2,980 元×5 =1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低周波治療器貼片部分原告主張貼片約3 個月換一次,每組貼片單價520 元,需花費78,000元等語【計算式:(77.5-40 )×520 ×4 =7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僅同意給付3 組貼片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迄今購買貼片數量之證據佐證,而依歐○龍公司函覆所載:耗材貼片(即電極片)請以約使用30次清洗1 次為標準,即可使10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該函覆所載,倘以每日均使用低周波治療器治療之頻率計算,則每月應清洗1 次,1 組貼片即可使用10個月,以⒊所述原告共使用25年為計算,約需使用30組貼片(計算式:25年×12月÷10月=30),又購買低周波治療器時本已含1 組貼片,是扣除本院前所准許之5台儀器部分所附贈之5組貼片後,原告請求25組之貼片費用合計13,000元(計算式:520元×25組=13,000元,兩造同意以每組貼片520元計算,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右大腿復健用水藥及108 年8 月22日後尚○中醫診所就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右大腿有酸痛老化現象,前往尚○中醫診所診斷就診,以水藥搭配針灸之方式治療,以幫助大腿活絡,自108 年8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5日間支出30,218元之醫療費用,且水藥每周一次費用為1,442元,至平均餘命為止,需花費水藥費用共計2,661,932元【計算式:(77.5-42)×1442×52=2,661,9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無明確的學理研究指出此水藥有何成效及作用,且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均未看診,直到本件訴訟後才開始看診,如此項確為必要費用,應自當時即開始使用,而非需開立診斷證明時始為之。
⑵原告就此部分30,218元之支出,已提出尚○中醫診所109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至417 頁)。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其函覆略為:原告至本院針灸及搭配科學中藥及水煎藥材治療後,症狀有所改善,建議以一週2 至3 次之頻率至本院針灸治療,並維持此治療方式3 至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已敘明透過針灸、科學中藥及水煎藥材之方式治療,確實有助於改善原告右髖骨疼痛,及右大腿麻木感之症狀。參以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8日間,因右側髖關節疼痛、右側大腿外側麻木疼痛而至馬光中醫醫院治療7 次,有該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嗣於104 年10月17日至105 年3 月29日間即因右股骨骨折、關節痛、肌痛及肌炎等傷勢至尚○中醫診所以針灸並搭配水藥治療,此有該所105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105 年3 月29日間,均有陸續以中醫之方式治療系爭傷害,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右大腿有前述麻木疼痛酸現象,而前往尚○中醫診所就診,該部分所支出30,218元之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其前述傷勢所為,而均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訴訟後才開始看診,該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此部分經原告主張因水藥費用高昂,其無法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方未能持續看診等語,審酌水藥費用每周為1,442 元(詳後述),故每月約需花費5,768 元,金額非微,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參以依尚○中醫診所函覆:如患者未能按照建議之頻率治療,可能會影響其治療效果及拉長療程;間隔一段時間再重新治療可能會影響治療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可知原告雖於105 年3 月29日後至本件審理前,未持續至尚○中醫診所治療,然此至多僅係影響其後續療效,無從基此即認不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其重新治療後其症狀既有所改善,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⑶原告另請求水藥每週一次費用為1,442 元,計算至男性平均餘命為止,需花費水藥費用共計2,661,932 元部分。然依尚○中醫診所之函覆,乃建議以一週2 至3 次之頻率至本院針灸治療,並維持此治療方式3 至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是依該所建議之療程,至多僅可認原告尚可請求6 個月之中醫治療費用,無從據以請求至男性平均餘命為止。又依原告提出尚○中醫診所108 年8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5日間門診處方籤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11 頁),除掛號費用為140 元外,水藥費用約為1,295 元、1,309 元、1,379 元間不等之費用(藥量均為7 日),是原告主張以每週1,442 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中醫治療費用於34,608元內(計算式:1,442 元×4 週×6 月=34,6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專業加給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即調任一般行政職,依行政院107 年9 月19日頒佈修正「公務人員員專業加給表㈦」,自108年1 月1 日生效,新制工程專業加給27,930元較一般行政專業加給25,450元為多,故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65歲退休之工程專業加給損失729,120 元等語【(27,930-25,45 0 )×14個月×(65歲-45歲+1 )=729,120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薪資部分由第七職等445 俸點升至股長薦任第八職等535 俸點,其薪資及各項獎金明顯增加,並無專業加給減損等語置辯。查,依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2日任職於養工處之每月薪資表,可知核算原告本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後,月薪自58,280元調升至61,280元,此有養工處109 年5 月15日高市養工處人字第10973865100 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另其嗣後調至高雄市政府○○暨○○處擔任股長,主要工作內容係督辦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土木及機械等設施維修工作,108 年度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合計每月69,930元,有高雄市政府○○暨○○處109 年5 月21日高市行人字第10930449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依原告總體薪資情形觀之,縱專業加給項目金額略有降低,並無因調任一般行政職而致其薪資減少之情形,是其請求專業加給差額之損害,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具備土木技師專業,本可終身從事相關工作,因系爭事故而中輟云云,然依前揭高雄市政府○○暨○○處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目前主辦項目為土木及機械等設施維修,仍與其專業領域相關,另就其專業項目減損部分,本院業已判准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部分即足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高雄市政府○○暨○○事務處股長,月收入69,930元,已如前述;張秀梅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上陞公司負責人,月薪約5萬元;嚴聖傑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上陞公司,月薪約3萬元;上陞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審訴卷第6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無非以系原告未接受教育訓練,致不清楚系爭電動車有手煞車系統而操作不當所致;養工處與盛○公司尚未交接完成,原告尚不得使用系爭電動車;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輔經養工處人員驗車、試車無誤,且路線相同,然均未有任何異狀,故原告應有駕駛不當之情事等詞為據,茲就各該部份,分述如下:
1.教育訓練及鋼索煞車系統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未接受教育訓練,致不清楚系爭電動車有手煞車系統,而於事故發生時未能使用手煞車之操作不當所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均否認有過失,然從未提到系爭電動車有手煞車功能,亦未提到教育訓練,被告亦是鑑定後始知悉有手煞車功能等語。
⑵經查,系爭電動車前輪無煞車系統,後輪有鋼索式煞車系統及油壓式煞車系統,功能均屬正常,然右後輪煞車零組件之煞車鼓及煞車零組件、煞車片均沾滿油漬,應為軸心油封漏油,長時間累積而造成機油浸潤煞車鼓及煞車零組件、煞車片,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即腳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原名高雄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事故車輛鑑定報告書暨照片6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 年5 月26日106 豪字第500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 份(系爭刑案交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可知系爭事故之肇因,乃系爭電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腳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
⑶被告雖辯稱如緊急狀況發生時,原告能使用鋼索式煞車,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有關事發當時如使用鋼索式煞車能否有效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一節,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時,鑑定證人李朝秋已證稱:【問:當天這個路段行駛,假設煞車油壓右後輪有問題,但如果拉起手煞車的話,這部車有沒有辦法有效停止?】沒有辦法,手煞車是在駐車,即停車狀態時預防車子往前或往後移動,鋼索手煞車是在靜態狀態使用,動態時有輔助功能,但功能很低,比如今天煞車煞不住了,我要拉手煞車,它的輔助功能是很低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交訴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核與鑑定證人莊○豪亦證稱:要看當初路況,如果速度很快的話,有時候也是會沒辦法,要事先就去煞車,不是在已經速度很快,這有時已經來不及,一般而言油壓煞車還是比較強,是主要的,手煞車是輔助等語(見系爭刑案交訴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互核相符,是依鑑定人李朝秋、莊○豪之證述,可知鋼索式煞車雖具煞車功能,惟僅為輔助功能,系爭電動車主要煞車作用仍以油壓煞車為主,且鋼索手煞車多在靜止狀態下使用,如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始操作鋼索手煞車系統,仍無法將系爭電動車停止。再者,依證人即當時乘客陳○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從部本隊出發先是上坡,這幾分鐘都滿平順的,到六角亭往下坡的時候,原告說煞車似乎有踩不住的情況,後來是說確定踩不住了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64 頁反面),可知在案發當時原告已告知車上其餘乘客有無法煞停之情況,益徵當時已處於下坡行進中,有煞車無法作用之情況,而此即為前述鑑定人所證,已無從藉由操作鋼索式煞車讓車輛停止之情形,足徵縱原告於案發時有操作鋼索手煞車系統,仍無從將系爭電動車停止,即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⑷又鋼索式煞車係停車狀態時,預防車子往前或往後移動一節,除經前開鑑定人證述明確外,復與被告所提出「電動高爾夫球車駕駛人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3 點記載「車輛停止後請踩下駐車踏板防止滑動」、第35點記載「車輛完全停止後,用力踩緊駐車煞車踏板,直到駐車煞車鎖定。此舉可以防止車輛滑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而系爭須知所載之「駐車煞車」即為鋼索式煞車系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足徵鋼索式煞車系統之功能,確實係在停車時防止車輛滑動,本非在動態行駛中提供額外之煞車輔助作用,否則系爭須知實無對此部分之記載,付之闕如之可能。蓋因系爭須知所載「5.下坡路段請『踩煞車減速慢行』;10. 下坡行進時,駕駛人務必控制車速;11. 下坡行進時,必須將前進/ 倒退桿切換至前進位置…;12. 下坡時,請視狀況鎖定煞車踏板,並且稍加踩下加速踏板;30. 行經下坡路段時,請使用煞車控制車速;31. 行經積水路面後,可能會影響煞車功能;32. 行經積水路面後,請試著輕踩剎車踏板,藉著檢查煞車系統。若車輛減速狀況不正常,請持續輕踩住煞板,將煞車系統烘乾,使煞車效能回復;34如需停車,請先放鬆加速踏板,然後適力踩緊煞車踏板,直到車輛完全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依前述系爭須知內提及有關下坡路段,或遇積水狀況影響煞車功能之處理方式,所載僅係應踩煞車減速慢行,均無任何應使用「駐車煞車」功能加以輔助之記載,益徵鋼索式煞車系統之功能,確實係在停車時防止車輛滑動,無助於在動態狀況下使用,更遑論是在油壓煞車系統出現異常時(例如系爭須知32. 所載,因積水致減速狀況不正常時,亦僅請駕駛持續輕踩住煞板而已,並未指示駕駛人使用駐車煞車輔助),有得藉此有效停止系爭電動車繼續往前之可能。佐以嚴聖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進行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有關危機處理部分,乃稱「例如車輛沒有電或是失去動力時靠邊停放,等待他人救援,速度造成煞車溫度較高時要先在旁邊休息,等到溫度降低時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僅有提及需停靠休息,而無本件案發,係發生煞車系統無法作用時應如何應變,是縱原告本人未曾接受被告之教育訓練,然此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仍無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從採取。
2.被告抗辯養工處與盛○公司尚未交接完成,原告尚不得使用系爭電動車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租賃期間之記載,上陞公司與盛○公司租期自103 年4 月23日至104 年4月22日止,又盛○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以勝造字第00000000號通知養工處,系爭電動車已於103 年4 月22日由上陞公司交付旗美工作隊使用等語,有系爭合約及前開函文附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在系爭合約租賃期間,並於前一日即經交車完畢,養工處自得使用系爭電動車,要無被告所指不得使用之情形。至於公文往返流程是否已完成,僅屬行政作業流程是否已完備,實不影響養工處使用系爭電動車之權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誤會,而不可採。
3.另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輔經養工處人員即訴外人林○銘驗車、試車無誤,且路線相同,然均未有任何異狀,故原告應有駕駛不當之情事云云。依證人林○銘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103 年4 月22日交車時由我開車,張秀梅有在場,張秀梅當天沒有跟我說有手煞車及油壓式煞車;要下坡時我就開始踩煞車,當時感覺不出有什麼異狀,不過在事故發生地點速度很快,我踩著煞車時速度依然很快,所以我駕駛回來有問張秀梅保養程序,張秀梅就說他們都有例行性檢查;盛○公司把車交給我們時,沒有說院卷第99頁左邊相片9 下方,最左邊那個可以踩,細細長長的是什麼,張秀梅也沒有說,以前比較古早的進口車都是用這個來駐車煞車;下坡時感覺到速度很快,是煞不住的感覺,回到部隊時,我跟張秀梅說這個煞車力應該不夠,她就跟我說出廠前都有保養了,每三個月還會拖回去保養一次;我當時說性能很好是指馬力、爬坡力的意思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是依證人林○銘所述,其在系爭事故前一日駕駛系爭電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同樣有即使踩著煞車仍覺車速過快,而似有無法煞停之感受,並於試駕結束後詢問張秀梅保養程序相關事宜,足徵林○銘於當時試駕後,確有查悉疑似有煞車力不足之情事,惟因經張秀梅擔保均已辦妥保養,而仍完成交接系爭電動車之程序。參以鑑定人李朝秋證稱:右輪油封主體結構沒有變形,如果變形會受到擠壓,故因系爭事故撞擊才引起滲油之機率不高等語(見系爭刑案交速卷二第151 頁),及鑑定報告所載係右軸心油封漏油係長時間累積而成,並非因碰撞所導致等節,足徵系爭電動車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煞車功能不足之瑕疵,所幸林○銘當日駕駛尚無發生意外,惟仍無從僅林○銘駕駛當日無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即驟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4.基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2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706號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7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2,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4 月28日(見交附民卷第40頁、第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 ├──┼─────────────────┼──────────┼──────┤ │ 1 │醫療費用396,089元 │365,871元不爭執(截 │396,089元 │ │ │ │至107年11月2日前之費│ │ │ │ │用不爭執) │ │ ├──┼─────────────────┼──────────┼──────┤ │ 2 │復職前看護費用102,000元 │不爭執 │102,000元 │ ├──┼─────────────────┼──────────┼──────┤ │ 3 │復職前醫療器材5,060元 │不爭執 │5,060元 │ ├──┼─────────────────┼──────────┼──────┤ │ 4 │復職前交通費用5,070元 │不爭執 │5,070元 │ ├──┼─────────────────┼──────────┼──────┤ │ 5 │增加醫療費用及生活上需要: │鑑定結果為6%部分不 │812,447 元 │ │ │(1)勞動能力減損 │爭執,然原告所受領支│ │ │ │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薪資狀況於反而較系爭│ │ │ │醫院進行鑑定,個人整體失能為6.0%。│事故前高,故原告並無│ │ │ │又勞動力賠償費用應以事發當時之薪資│此項損失 │ │ │ │標準為計算基礎,即103年收入820,530│ │ │ │ │元,820,530×鑑定勞動力減損百分比 │ │ │ │ │6.0%×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65歲 │ │ │ │ │-事發時年齡39歲+1)=855,597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低周波治療器確實無法取代該治療 │低周波治療器3台的費 │14,900元 │ │ │方式,但是可以舒緩疼痛,且避免病情│用8,940元(2,980元X3│ │ │ │惡化,故需支出低周波治療器,1台單 │)不爭執 │ │ │ │價2,980元,依男性平均壽命77.5歲計 │ │ │ │ │算,(77.5-41)×2,980=108,770元 │ │ │ │ ├─────────────────┼──────────┼──────┤ │ │(3)低周波治療器貼片約3個月換一次,│低周波治療器貼片3組 │13,000元 │ │ │單價520元,(77.5-40)×520×4= │費用1,560元(520X3)│ │ │ │78,000元 │不爭執 │ │ │ ├─────────────────┼──────────┼──────┤ │ │(4)右大腿復健用水藥2,661,932元 │無明確的學理研究指出│34,608元 │ │ │右大腿有酸通老化現象,經中醫診斷投│此水藥有什麼成效及作│ │ │ │藥可幫助大腿活絡,水藥每周一次 │用,醫生也無證明說此│ │ │ │1,442元,(77.5-42)×1442×52= │水藥改善程度,改善的│ │ │ │2,661,932 │時間以及持續多久,皆│ │ │ │ │為籠統的表示並不明確│ │ │ │ │,且此水藥開始使用時│ │ │ │ │間為108年08月23日, │ │ │ │ │事件發生已過去很多年│ │ │ │ │,如真的必要應於當時│ │ │ │ │即應開始使用,並非需│ │ │ │ │要開立診斷證明時才前│ │ │ │ │往使用 │ │ ├──┼─────────────────┼──────────┼──────┤ │ 6 │獎金及薪資損害 │原告自旗美養護工程隊│無理由 │ │ │(1)專業加給減損 │分隊長一路攀升至高雄│ │ │ │原告自106年即調任一般行政職,依行 │市政府○○暨○○處股│ │ │ │政院107年9月19日頒佈修正「公務人員│長一職,未見降薪或降│ │ │ │員專業加給表㈦」,自108年1月1日生 │職,且薪資部分由第七│ │ │ │效,新制工程專業加給27,930元較一般│職等445俸點升至股長 │ │ │ │行政專業加給25,450元為多,故請求自│薦任第八職等535俸點 │ │ │ │108年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之工程專業 │,其薪資及各項獎金明│ │ │ │加給損失729,120元【(27,930- │顯增加,並無專業加給│ │ │ │25,450)×14個月×(65歲-45歲+1 │減損 │ │ │ │)=729,120】 │ │ │ │ ├─────────────────┼──────────┼──────┤ │ │(2) 103年度考績獎金 │不爭執 │29,460元 │ │ │原告為養工處薦任七職等公務員,連年│ │ │ │ │考績均屬甲等,卻因被告過失造成之傷│ │ │ │ │害需長期請假休養,致考績受有影響僅│ │ │ │ │得列乙等,故請求103年度年終乙等考 │ │ │ │ │績獎金差額29,460元 │ │ │ ├──┼─────────────────┼──────────┼──────┤ │7 │精神慰撫金125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65萬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受有痛苦,│ │ │ │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 │ │ ├──┼─────────────────┼──────────┼──────┤ │合計│6,221,098元 │ │2,062,63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