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劉啟通
- 原告
- 劉啟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城紫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思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林淑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思國律師
- 被告
-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與追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0日所為訴之追加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啟安起訴時主張:被告林文章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藉由其與原告劉啟安同為慈濟榮董之身分作為人格擔保,謊稱被告友荃公司向銀行之貸款項目需有存款業績,須有大筆資金存入被告友荃公司之銀行帳戶,待審核撥貸後即可返還云云,遂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劉啟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一時不察而同意借款,並在被告林文章陪同下至高雄市七賢路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存入970萬元現金至被告友荃公司銀行帳戶,其餘30萬元現金則交付予被告林文章。詎被告林文章竟擅自提領上開970萬元並侵吞私用,且於原告劉啟安向其催討時,再次誆稱銀行尚未審核完畢,待被告友荃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後即可還款云云,嗣為取信原告,曾於106年11月20日返還45萬元,並稱會繼續還款云云,惟旋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未歸還955萬元。被告林文章另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劉啟安詐稱被告友荃公司有周轉之需,並稱基於其前曾協助富台公司處理爭議之互惠考量,請求協助解決被告友荃公司之資金困難,且待被告友荃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後即可還款云云,原告劉啟安念及商場情誼,一時不察,而於同年月9日委託訴外人林淑卿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友荃公司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被告林文章則以被告友荃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08年8月9日,票號KA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被告林文章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轉出私用,而未將該款項用於被告友荃公司,致原告劉啟安受有損害。被告林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杜撰不實事項,向原告劉啟安詐稱被告友荃公司有資金需求,致原告劉啟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共計1,45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萬元(清償)+500萬元=1,455萬元】,使其得以侵吞入己而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嗣原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林文章應給付1600萬元予原告劉啟安,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文章應給付1600萬元予追加原告林淑卿,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原告增加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林文章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劉啟安借款,兩造約定以劉啟安之配偶林淑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後轉借予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因而實際取得1600萬元,有原證18之107年1月16日借款合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2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簽約日起2年,被告林文章抗辯以借舊還新之方式扣除借款500萬元,惟被告林文章未表示貸與人並非劉啟安,亦未明確表示貸與人為林淑卿,為免裁判歧異,爰為上開追加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
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本院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6月1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1至32頁)。且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事實不同,不惟借款時間相異,且借款對象係以追加原告林淑卿與原告劉啟安為先備位主張,追加起訴時非當事人之林淑卿為原告,顯見原訴與追加之訴兩者間,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謂本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再者,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起訴,遲至一年餘之109年5月20日始追加前揭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及追加之訴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因兩者間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追加之訴甚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得為訴之追加之餘地,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