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張雅文
- 原告劉啟通
- 被告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文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劉啟通 劉啟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章應給付原告劉啟通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章應給付原告劉啟安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章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啟通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林文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章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啟安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林文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章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啟通、劉啟安起訴主張其等遭被告林文章詐欺,而分別交付現金或依指示匯款予林文章,新臺幣(如未標註幣別,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388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且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荃公司),如林文章主張係其個人向原告二人借貸上開款項,原告向林文章或友荃公司請求返還受詐欺意思表示交付之款項無理由時,將前開起訴請求以先位之訴主張,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文章返還借款。查就原告交付或匯款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本即被告所提之主要攻防方法,亦屬本件訴訟爭點之一,於審理中兩造就此原因關係已盡其攻擊防禦之法,是原告追加部分,仍係就其所交付或匯款上開款項原因關係為主張,而未逾本院審理及兩造攻防之範圍,可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啟通部分: 原告劉啟通前曾擔任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董事長,惟富台公司歷經工程糾紛,且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林文章趁機向原告劉啟通詐稱其擅於利用人際關係迅速處理工程糾紛,可幫忙處理富台公司之工程糾紛,但須有對外代表富台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利云云,原告劉啟通誤信被告林文章之詞,同意被告林文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接任富台公司董事長職務,詎料,被告林文章於接任富台公司董事長乙職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106年6月間:被告林文章於接任富台公司董事長乙職後,竟偽以富台公司急需1,000萬元處理公司事務為由,向原告劉 啟通借款,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原告劉啟安轉交1,000萬元 現金予被告林文章,嗣原告劉啟通獲悉被告林文章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侵吞入己,從未使用於富台公司,方知受騙,並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2、106年10月13日:被告林文章復向原告劉啟通陳稱富台公司 之子公司即輝燁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燁公司)有財務困難,要求原告劉啟通提供資金支援,原告劉啟通不疑有他,於106年10月13日委託訴外人鄭夙雅匯款1,000萬元至輝燁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林文章竟將上開款項侵吞私用,未使用於富台公司或輝燁公司。 3、106年10月間:被告林文章謊稱富台公司及輝燁公司有資金 周轉之需,向原告劉啟通索取388萬元,原告劉啟通不察而 如數交付,被告林文章竟將上開款項侵吞私用,未使用於富台公司或輝燁公司。 4、107年5月間:被告林文章再以其經營之被告友荃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原告劉啟通借款500萬元,原 告劉啟通考量後始同意借款以幫忙被告友荃公司解決財務困難,而分別於107年5月9日、14日匯款共325萬元至被告林文章所有之台灣銀行三民分行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18日交付36萬元人民幣(匯率約1:4.72)予訴外人許麗玉以轉交予 與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為避免原告劉啟通起疑,起初尚有按月給付利息,然至107年8月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且避不見面。嗣後原告劉啟通始知被告林文章將上開500萬元 侵吞私用,致原告劉啟通受有500萬元損害。被告林文章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杜撰不實事項,向原告劉啟通詐稱富台公司、輝燁公司或被告友荃公司有資金需求,須借用2,888 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1,000萬元+388萬元+500萬元 =2,888萬元),致原告劉啟通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使其得以侵吞入己而獲取不法利益。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故意以詐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劉啟通之財產,劉啟通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林文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就上開受損金額中500萬元部分,外觀上足認係被告林文章為被告友荃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友荃公司依民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林文章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劉啟安部分: 被告林文章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藉由其與原告劉啟安同為慈濟榮董之身分作為人格擔保,謊稱被告友荃公司向銀行之貸款項目需有存款業績,須有大筆資金存入被告友荃公司之銀行帳戶,待審核撥貸後即可返還云云,遂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劉啟安借款1,000萬元,原告一時不察而同意借款,並 在被告林文章陪同下至高雄市七賢路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存入970萬元現金至被告友荃公司銀行帳戶,其餘30萬元現金 則交付予被告林文章。詎被告林文章竟擅自提領上開970萬 元並侵吞私用,且於原告劉啟安向其催討時,再次誆稱銀行尚未審核完畢,待被告友荃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後即可還款云云,嗣為取信原告,曾於106年11月20日返還45萬元,並稱 會繼續還款云云,惟旋即避不見面,迄今均未還款。致原告劉啟安陷於錯誤而損失100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45萬元,被告林文章尚應給付955萬元。 (三)被告林文章上開詐欺行為,致劉啟通、劉啟安誤信而允諾借款並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因而受有損害,其中107年5月間向劉啟通詐欺之500萬元、106年7月向劉啟安詐欺1000萬元 (尚未清償955萬元)部分,係執行友荃公司職務所為,友 荃公司應與被告林文章連帶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林文章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友荃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備位請求部分,如認原告未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無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仍存在,除本已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5月8日該筆劉啟通借出之500萬元應自108年5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給付積欠之7個月利息35萬元外,其餘各 筆借款,原告業以108年9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催告自書狀送達翌日一個月返還,該書狀已於108年9月6日 送達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負有返還 借款之義務,遲延利息亦應自108年10月7日起算等語。 (四)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林文章應給付原告劉啟通2,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友荃公司、被告林文章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啟通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友荃公 司、被告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安95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1)被告林文章應給付原告劉啟通2923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5月9日起,暨其中2388萬元自108年10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文章應給付原告劉啟安9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友荃公司、林文章均以: (一)原告等以受被告林文章詐欺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交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等應先就被告林文章如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侵害其權利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就原告劉啟通於106年6月間透過原告劉啟安轉交1,000萬元 予被告林文章乙節,係因原告等為請求被告林文章擔任富台公司暨輝燁公司之董事長,而允諾贈與富台公司股票3,000 張予被告林文章,然因原告等恐遭查稅,故提供1,000萬元 現金予被告林文章,由被告林文章配合匯款予股票之登記持有人,充作買賣價金,被告林文章即配合完成匯款動作,且股票亦登記為被告林文章所有,此為原告等所明知,足見該筆1,000萬元絕非借款,況被告林文章亦確實將之用以支應 富台公司各項費用,並無詐欺之情,原告劉啟通亦無陷於錯誤;就被告林文章自輝燁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分次領出共計1,000萬元部分,乃被告林文章向原告劉啟通無息借貸,然當 時為先充作輝燁公司之銀行存款證明,故請原告劉啟通存入輝燁公司之銀行帳戶,嗣後再由被告林文章分次領出轉為個人規劃使用;就388萬元部分,被告林文章與原告劉啟通間 固有該筆資金往來,然具體原因已不復記憶,惟被告林文章絕無向原告劉啟通稱係因富台公司、輝燁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等語,是以,被告並未偽以富台公司、輝燁公司有周轉之需為由向原告劉啟通詐得款項並侵吞入己。另被告林文章雖曾因被告友荃公司有周轉需求而於107年5月8日以其個人名 義向原告劉啟通借款500萬元,且實際上亦將之用於支應被 告友荃公司周轉,被告林文章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劉啟通亦未陷於錯誤,又該筆款項係被告林文章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劉啟通所借貸,有被告林文章書立之借據為憑,並非以被告友荃公司負責人名義,無關乎被告友荃公司職務之執行,是原告劉啟通主張被告友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三)就原告劉啟安主張被告林文章於106年7月間借款1,000萬元 乙節,被告林文章固因被告友荃公司有實績審查需求,而於106年7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劉啟安借款970萬元存入被 告友荃公司銀行帳戶,但並未收受30萬元現金,況上開970 萬元確實用於被告友荃公司之實績審查,被告林文章並無詐欺之情,且被告林文章除於106年11月20日返還45萬元外, 並於107年1月間返還500萬元,應僅餘425萬元未還,且此部分款項係以被告林文章名義向原告劉啟安所借得,並非以被告友荃公司負責人名義,無關被告友荃公司職務之執行,是原告劉啟安主張被告友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當屬無據;就原告劉啟安主張被告林文章於107年8月8日詐稱被告友 荃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00萬元乙事,被告林文章固 因被告友荃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代理被告友荃公司向原告劉啟安借款500萬元,且確實用於被告友荃公司之周轉, 乃屬合法借貸,被告林文章並無詐欺之情,且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8月9日,足見清償日尚未屆至,是原告劉 啟安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另被告友荃公司雖於108年1月25日將某土地、廠房出售,然出售原因乃該土地廠房係閒置財產,為求靈活運用資金而將之出售,並非為脫免清償義務,更未侵害原告劉啟安對被告友荃公司之債權。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二第166至167頁): (一)原告劉啟安為原告劉啟通之兄,其等均曾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富台公司現任董事長為鄔時祥)。 (二)被告林文章為被告友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文章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職務(任職期間106年6月23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富台公司之子公司輝燁公司董事長職務。 (三)原告劉啟通於106年6月間透過原告劉啟安轉交1,000萬元予 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收受該1,000萬元。 (四)原告劉啟通於106年10月13日,委託鄭夙雅將1000萬元匯入 輝燁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林文章將之以現金轉存及轉匯至新開立之輝燁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分次領出共計1,000萬 元。 (五)原告劉啟通委託鄭夙雅分別於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4日 ,轉帳匯款共325萬元至被告林文章所有之台灣銀行三民分 行銀行帳戶。另於107年5月18日交付36萬元人民幣予被告林文章之助理許麗玉轉交被告林文章。兩造同意前揭325萬元 與36萬元人民幣價值共計500萬元,即被告林文章自原告劉 啟通處取得500萬元(重訴卷一第83頁)。 (六)被告林文章於107年5月8日向原告劉啟通借款500萬元,被告林文章已取得該500萬元,被告林文章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1年,月息1%(重訴卷一第225頁、審重訴卷第137頁 )。被告林文章已給付利息25萬元。 (七)被告林文章於106年7月7日將970萬元存入被告友荃公司銀行帳戶,該筆金錢由原告劉啟安提供。被告林文章於106年11 月20日返還450,000元予原告劉啟安。 (八)原證1之聲明書、原證2之借據,由被告林文章於其上簽章。原證2第四條所載支票1紙,係被告友荃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8月9日,票號KA000000 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影本如原證9所示),業經兌現(原證 17)。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章單獨或與被告友荃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亦有規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被告林文章之詐騙而為匯款或給付現金等語,被告林文章則否認有詐騙之情。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章於106年6月間接任富台公司董事長後偽稱富台公司急需1,000萬元處理公司事務而向原告劉啟通借 款,卻未使用於富台公司等情,為被告林文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提出原證1由被告林文章簽署之聲明書第二點 固記載「本人已知悉劉啟通先生提供劉啟安先生新台幣1000萬元,用以支應富台公司各項費用」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惟此僅可證明劉啟通曾透過劉啟安交付金錢由被告林文章簽收,然原告劉啟通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林文章究以何種說詞對其施用詐術,且劉啟通為富台公司原經營者,對於公司事務運作當知之甚詳,而劉啟通委託林文章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本可能由劉啟通提出供富台公司運作之資金,該聲明書文句僅泛稱「富台公司各項費用」,亦未具體、特定指示款項使用之用途、金額,難謂被告林文章係以詐術向劉啟通誤信借款目的而提出該1000萬元之詐騙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章於106年10月間以富台公司之子公司輝 燁公司有財務困難,需原告劉啟通提供資金支援為由,致劉啟通誤信而借款並委由鄭夙雅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輝燁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林文章以富台公司、輝燁公司仍有財務缺口為由,致劉啟通誤信而借款交付388萬元現金 等情,惟被告林文章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原證1由 被告林文章簽署之聲明書第一點記載「茲收到劉啟通先生於106年匯入款新台幣1588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388萬 元)」提及受領金額388萬,又匯款申請書確顯示鄭夙雅匯 入1000萬元至輝燁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見審重訴卷第25、29頁),固可證明劉啟通有交付該1000萬元、388萬元予被告 林文章,然上開書面未說明交付款項之緣由及特定款項之用途,劉啟通仍未舉證被告林文章如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劉啟通前揭主張受被告林文章詐騙而借款等情,尚難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章以周轉需求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原告劉啟通借款,而分別以匯款及交付人民幣與被告林文章,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價值共約500萬元,然被告林文章侵吞私用,並 未使用於經營友荃公司等情,被告林文章否認有詐欺劉啟通之意,辯稱該款項係個人借款等語。查被告林文章自原告劉啟通處取得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5點),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原告當下雖拒絕借款,惟被告再以前曾幫忙處理富台公司工程糾紛,且其現協助經營富台公司業務,並稱原告應基於互惠考量協助解決被告友荃公司之資金困難……」(見審重訴卷第12頁起訴狀第4頁(三)第4至6行 ),可見劉啟通可自行考量並拒絕被告林文章之借款請求,其係基於人情、商業往來等因素考量而決定出借款項,難認被告林文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該筆款項經原告劉啟通與被告林文章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2%計算,被告林文章已給付利息2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6點 ),更難認被告林文章係以詐欺騙取劉啟通出借款項。 (4)原告劉啟安主張被告林文章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謊稱被告友荃公司向銀行之貸款項目需有存款業績,須有大筆資金存入被告友荃公司之銀行帳戶,待審核撥貸後即可返還云云,遂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劉啟安借款1,000萬元,原告劉啟安 誤信其說詞認該筆1,000萬元係供作友荃公司存款實績審查 不會遭動用,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等情,被告林文章則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原告劉啟安交付被告林文章之金額若干,劉啟安主張在被告林文章陪同下至高雄市七賢路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存入970萬元現金至被告友荃公司銀行帳戶,其餘30萬元現金則 交付予被告林文章,惟被告林文章否認之,辯稱僅有匯款存入之970萬等語。而證人即時任京城銀行中正分行行員李冠 穎證稱:伊有經手此筆(重訴卷二第125頁所示存入憑條) 現金存款業務,然時間久遠已無印象,對於是否有臨櫃存款1000萬元又當場抽走一些錢起來,沒有印象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3、144頁),已無法證明有劉啟安所述交付1000萬元又自其中抽取、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文章之情事。 ②而關於被告林文章是否施用詐術向劉啟安表示此筆借款僅用於友荃公司帳戶實績審查、審查完畢即返還,被告林文章否認上情,則原告劉啟安主張借款目的僅限於銀行存款實績審查、不得提款動用,自應就其與被告林文章有此限制借款用途之約定舉證其實,惟原證2經被告林文章簽署之「借據」 第二點僅載「做為實績審查用」,並未約定除此用途以外不得動用,亦未約明還款期限、經銀行實績審查完畢友荃公司完成貸款後立即返還等相類約定,難認被告林文章有故意謊稱借款目的使原告劉啟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至原告請求函詢京城銀行該筆存款之銀行詢問事項紀錄,欲用以證明被告林文章借款目的為實績審查(見重訴卷二第145頁 ),惟銀行臨櫃存匯詢問客戶身分、款項來源、匯款目的等,意在避免詐欺犯罪或釐清金流,可即時阻擋遭詐騙者誤匯款項,此為銀行依管理規範所為預防措施,存匯者縱未一一詳列借款用途、告知銀行其資金真實用途,不致使存匯行為無效,亦不得以之逕認有詐欺行為,原告劉啟安主張其遭被告林文章詐欺,自應提出其等之間如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事證,至於被告林文章如何回應銀行詢答,與劉啟安是否遭被告林文章詐騙無涉,上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文章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現金交付,被告林文章並無詐欺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章詐欺成立侵權行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林文章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友荃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林文章不構成詐欺,仍應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其給付之原因及受領一方無繼續保有該給付款項之權源等事實負立證之責。 2、經查: (1)劉啟通主張於106年6月間借款1,000萬元與被告林文章用以 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林文章則否認有借款,辯稱該筆1,000 萬元係避免股票過戶遭課稅而依劉啟通指示匯款使用,自應由原告劉啟通就其與被告林文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原告劉啟通就此固提出原證1由被告林文章簽署 之聲明書,其上第二點記載「本人已知悉劉啟通先生提供劉啟安先生新台幣1000萬元,用以支應富台公司各項費用」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然該聲明書僅表彰收得金錢,未記載得款原因;另原證2雖以「借據」為抬頭,惟第一點係 記載「民國106年劉啟通先生透過劉啟安先生轉交新台幣1000萬元予林文章先生,用以支應富台公司各項費用」,該文 字記述未如同一書據第二至四項表明借款或還款,尚不足證明原告劉啟通與被告林文章間具有借貸合意,且被告林文章係受原告委託擔任富台公司之董事長、改善富台公司經營狀況,被告林文章是否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支付富台公司支用之必要及動機,非無疑問,原告劉啟通復未提出其他能證明其與被告林文章間合意借貸之事證,其請求被告林文章依借貸契約返還1,000萬元,即無理由。原告劉啟通另以被 告林文章保有此1,0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林文章辯稱係避免股票過戶遭課稅而依劉啟通指示匯款使用,然其亦自陳僅匯款881 萬元(45萬元+120萬元+500萬元+216萬元=881萬元)至劉啟通指定帳戶,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函覆之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一第203至20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3頁)為佐,被告林文章尚保有119萬元,就此119萬元被告林文章並未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可受領,則劉啟通主張被告林文章受有不當得利,就該119萬元部分尚屬有據。 (2)106年10月間劉啟通委由鄭夙雅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1,000 萬元至輝燁公司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林文章不爭執是個人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以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林文章返還借款,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6日送達被告林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 訴卷一第128頁),系爭1,000萬元借款應於108年10月6日屆清償期,原告劉啟通請求被告林文章返還系爭1,000萬元借 款且自108年10月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3)原告劉啟通主張借款388萬元予被告林文章部分,原告提出 原證1由被告林文章簽署之聲明書第一點記載「茲收到劉啟 通先生於106年匯入款新台幣1588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388萬元)」提及受領金額388萬元,至多能證明被告林文章有收到該388萬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劉啟通 主張係借貸所交付之借款,自應證明其與被告林文章有借貸合意,然上開書面並未記載交付款項之原因,亦不足據此推論原告劉啟通交付此388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為,是原告劉啟通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章返還388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告劉啟通復主張被 告林文章受領該388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等情 ,則原告係主張本件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給付林文章該388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 法律上原因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其佐證,是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章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尚乏所據。 (4)關於107年5月8日之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林文章不爭執此筆為借款,而清償期108年5月8日業已屆期,原告劉啟通自 得向被告林文章請求返還該500萬元借款及依年利率12%計算之每月50,000元利息,而被告林文章本應給付600,000元利 息(50,000元×12月=600,000元),惟其僅給付劉啟通25 萬元,尚應給付350,000元利息。從而,原告劉啟通請求被 告林文章給付53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清償期翌日之108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5)原告劉啟安於106年7月間借款予被告林文章部分,據原告提出原證2「借據」書面,上載「劉啟安提供新台幣1000萬元 (短缺10萬元、交際費20萬元),餘970萬元」,被告林文 章不爭執該筆為借款(重訴卷一第225頁),被告林文章已 於106年11月20日返還450,000元予原告劉啟安,該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經原告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林文章返還借款,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6日送達 被告林文章,系爭借款應於108年10月6日屆清償期,原告劉啟安請求被告林文章返還尚未清償之925萬元借款(970萬元-45萬元=9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被告林文章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 1、被告林文章主張劉啟通、劉啟安各允諾給予富台公司1000張股票作為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之報酬,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1000張股票相當於1000萬元,且劉啟通追加給予被告林文章3000張股票報酬、劉啟安追加給予被告林文章10,000張股票報酬(重訴卷二第17頁),被告林文章自得以此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即毋庸再給付劉啟通、劉啟安等語。 2、惟劉啟通、劉啟安均否認有允諾給予被告林文章總計4000張、11,000張富台公司股票,且股票與本案金錢債務給付種類不同,被告林文章無從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而參證人蘇琪明證稱:我擔任富台公司股東,在友荃公司擔任監察人,當初林文章、劉啟安不認識,是經過我跟我太太蘇鄭淑芬介紹他們認識。因為那時候富台公司已經在經營上發生困難,就富台公司跟中油公司的標案,那個工程需要有人跟中油方面協商,我想說林文章跟這方面的人有熟,所以才介紹他們認識,後來劉啟安、劉啟通去請林文章來當董事長,我表示反對,因為富台公司已經在賠錢,已經賠了二、三十億了,而林文章還有另外一間友荃公司要經營,我覺得林文章應該不要再管富台公司的事情。當時林文章受託經營富台公司時,沒有富台公司股份,我就質疑劉啟安說林文章沒有富台公司的股票怎麼當董事長,劉啟安就說他的股票可以過給林文章,我也不知道劉啟安是什麼意思,不清楚是他們是過戶還是賣。我不是很清楚富台公司如何給付林文章報酬,不清楚劉啟安兄弟要各給林文章3000張、10000張富台公司股票當 作董事長報酬的事,也不知道富台公司給林文章多少薪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89至93、95、97頁);證人蘇鄭淑芬證稱:我先生蘇琪明早期有擔任富台公司董事,現在在友荃公司擔任監察人,我和我先生蘇琪明在這兩家公司都持有股票。劉啟安兄弟會認識林文章是因為富台公司幾年前投資中油虧損三十幾億,想找認識中油高階的人去疏通、瞭解虧損狀況,當時我們參加林文章的氫氧機發表會時看到中油陳董事長,我就提出來跟富台公司董監事會講,介紹林文章讓他去跟中油協調,但我跟蘇琪明沒有想到劉啟安兄弟會去邀請林文章去當富台公司董事長,我說林文章一張富台公司股票都沒有,怎麼當董事長,我跟蘇琪明反對林文章來當富台公司董事長,原本目的是要請林文章去瞭解中油虧損的事情當時我們夫妻倆說林文章沒有半張股票怎麼當董事長,劉啟安回我那就他過戶給林文章就好了。後來他們兩人怎麼樣我就不清楚,不知道林文章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可以獲得的報酬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01至105頁)。證人蘇琪明、蘇鄭淑芬與原告劉啟通及劉啟安、被告林文章均相識,其等均持有富台公司與友荃公司之股票,應無偏向特定一方之虞,證言堪可採信,而其等均證稱介紹被告林文章予原告劉啟通、劉啟安認識,原意係邀請被告林文章來幫忙處理富台公司與中油公司間業務虧損情形,對被告林文章未持有富台公司股票卻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一職表示反對,對於有過戶800張富台 公司股票給被告林文章此事並不清楚股票過戶之原因,且其等未直接見聞劉啟通、劉啟安表示用富台公司股票作為給付董事長報酬,是自上開證人蘇琪明、蘇鄭淑芬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劉啟通及劉啟安有與被告林文章約定提供總數4000張、11,000張富台公司股票作為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報酬,則被告林文章主張劉啟通、劉啟安允諾給予股票作為報酬並得以之主張抵銷,均屬無據,無由主張與其債務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林文章單獨或與友荃公司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劉啟通請求被告林文章給付1654萬元、原告劉啟安請求被告林文章給付9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褘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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