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吳謝來好 吳鴻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賴景宗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謝來好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吳謝來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吳謝來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6,941,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橋院調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鴻明3,407,348元,及自108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謝來好3,503,856元,及自108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2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景宗於107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行駛,於行經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賴景宗疏未注意飲酒後若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5毫克,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酒後安全駕駛能力業已有所障礙之情形下,以時速60至70公里左右車速超速行駛,撞上訴外人即被害人吳守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吳守智遭小貨車拖行80公尺(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腹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不治身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被告賴景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斷嘔吐,於事發後1小時許 ,始受警方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被告賴景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顯高於每公升0.14毫克,影響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之注意能力,及充分掌控車輛之操縱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虞, 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賴景宗應負肇事責任在案,是被告賴景宗就系爭事故有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吳鴻明、吳謝來好分別為吳守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1、2所示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吳鴻明4,422,348元、吳謝來好4,518, 856元,扣除原告吳鴻明、吳謝來好因系爭事故,分別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及被告賠償原告各15,000元後,原告吳鴻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07,348元(計算式:4,422,348元-1,000,000元-15,000元=3,407,348元)、原告吳謝來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3,856元(計算 式:4,518,856元-1,000,000元-15,000元=3,503,856元)。又被告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立富公司)為被告賴景宗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賴景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吳鴻明3,407,348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吳謝來好3,503,85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主因係因吳守智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違規左轉所致,被告賴景宗之過失甚小。雖被告賴景宗之雇主為被告泰立富公司,然被告賴景宗持有合法駕駛執照,過去從無肇事紀錄,且被告泰立富公司平時除對司機耳提面命不可違規,更切實執行每2分鐘監測一次速限之監督行為,如查得司機有違規情 事,公司均會予以懲處,已盡監督義務,且系爭事故如前所述,係吳守智違法行為所致,縱被告泰立富公司對被告賴景宗加以相當之注意,仍難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泰立富公司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縱認被告賴景宗應負一定之肇事責任,亦僅需負擔百分之5之賠償責任,並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1、2被告答辯欄所示。再者,縱依原告主張以原告分別受有3百餘萬元之損 害為計算,惟原告已受領死亡給付各100萬元及15,000元, 合計203萬元,已逾吳守智按責任分配比例所應受償之金額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賴景宗於107 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行駛,於行經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撞上吳守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守智遭小貨車拖行80公尺,因而受有胸腹頓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不治身亡。(見橋院調卷第10、11、20、34頁、本院審查卷第68頁) ㈡原告吳鴻明有支出殯葬費用230,900 元。(見橋院卷第12、36至42、本院卷第75頁) ㈢原告吳鴻明、吳謝來好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共計領取死亡給付200 萬元。(見橋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14 、115 頁、本院卷第47、77、177頁)。另被告賠償原告各15,000元。 ㈣原證1-7、9-16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審查卷第68頁) ㈤被證1-4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審查卷第167頁) ㈥兩造同意以依106年高雄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 吳鴻明餘命25.15 年,以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原告吳鴻明應受之扶養費。 ㈦兩造同意以106年高雄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吳 謝來好餘命35.06年,以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1,597元計算原告吳謝來好應受之扶養費。 ㈧被告賴景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被告賴景宗受僱於被告泰立富公司。 五、本件必要之爭點: ㈠吳守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賴景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被告泰立富公司應否與被告賴景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吳鴻明、吳謝來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賴景宗因過失行為致侵害吳守智之生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景宗於107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上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約超越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賴景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吳守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吳守智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5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賴景宗因上揭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調偵字 第194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其因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6月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賴景宗於前開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遵守當時速限50公里之限制,即貿然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致吳守智死亡,吳守智之生命權因而受侵害,被告賴景宗之過失行為與吳守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賴景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顯高於每公升0.14毫克,影響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之注意能力,及充分掌控車輛之操縱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 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賴景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7年10月16日12時39分許 ,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肇 事時即107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至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時,相隔約47分鐘,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可考(見警卷第17、18、24、26頁)。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 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 /2000=0.05;20mg/dL=200mg/ L, 200 /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 mg/L間,平均約為0.10mg/L,若以此標準計算,被告賴景宗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 /L計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所載)。準此,推算被告賴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於1小時內即遭員警實施酒測,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一定未達每公升0.15毫克。是此,原告主張被告賴景宗係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下駕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⑵另參以被告賴景宗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各項檢測結果均正常,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查無其他客觀事實作為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賴景宗另有酒醉駕車之過失部分,即無所據。 ㈡原告吳鴻明、吳謝來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景宗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吳鴻明主張其為吳守智支出殯葬費用計230,900元,並 提出高雄市政府場地使用費收據、高雄市鳳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大仁小木屋寄棺室費用明細單、喪葬費用明細單,且為被告賴景宗所不爭執,則原告吳鴻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守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吳守慶對於被告賴景宗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吳守慶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吳鴻明等情,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原告吳鴻明主張被告賴景宗就系爭機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吳鴻明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32,600元(工資6,500元,零件26,100元)乙節,有信誠機 車行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足憑。是系爭機車 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33,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機 車為106年10月出廠,有機車執照附卷足稽(見審查卷第134頁),距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16日,使用1年1月,依上 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069元,其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00÷ (3 +1)=6,52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26,100-6,525)×1/3×13/12=7,06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吳鴻明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077元(即26,100-7,069=19,031),則連同原告吳鴻明系爭機車工資之支出,被告賴景宗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25,531元(16,077+6,500=25,531)元。 ⒋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吳守智為77年12月20日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即107年10月 16日為29歲,原告分別為吳守智之父、母,已如前述,被告賴景宗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被告賴景宗已侵害原告接受吳守智將來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吳鴻明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財產總額計8百萬餘元;原告吳謝來好目前無業,105至106年度申 報所得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與股票,價值約1萬餘元;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置於證物存置袋內)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仍有勞動能力,於退休年齡65年歲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仍非無謀生能力者,是依原告之財產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之子女尚未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不足取。 ⑶原告吳鴻明主張其與原告吳謝來好育有吳守智、吳守慶及吳慧萍3名子女,其於吳守智死亡時,年齡為55歲,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得請求之餘命為25.15年,依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扶養費應為1,408,848元等語。經查,原告吳鴻明為52年11月9日生、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高雄市地 區簡易生命表5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5.15年,故計算原告 吳鴻明退休後至平均餘命尚餘15.15年【計算式:25.15-(65-55)=15.15】,乘以106年度其所居住高雄市之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則原告吳鴻明於退休後尚須支出之生活開銷為3,926,335元【計算式:15.15×12×21,597元/ 月平均消費=3,926,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低與原 告吳鴻明現有之財產,顯見原告吳鴻明之財產縱於退休以後,應足以負擔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吳鴻明請求被告賴景宗賠償扶養費用,自無所據。 ⑷原告吳謝來好主張其為58年5月31日生、住所地在高雄市前 鎮區,而原告吳謝來好於吳守智死亡時年齡為49歲,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高雄市地區簡易生命表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35.06年,依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扶養費應為1,768,856元等語。經查,原 告吳謝來好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06年僅有股利收入百來 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已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吳謝來好於年滿65歲後,已 無工作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原告吳謝來好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守智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9.06 年【計算式:35.06-(65-49)=19.06】。又原告吳謝來 好除吳守智外,與原告吳鴻明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且原告 吳鴻明與其妻即原告吳謝來好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守智對於原告吳謝來好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吳謝來好前係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 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597元,以此作為原告吳謝來好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吳謝來好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59,164元【計算式:21,597元×l2 月=259,164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謝來好得請求被告賴景宗賠償之扶養費為901,304元【計算式:259,164(即21,597×12 )×13.60324712(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9 ,164×0.6×(14.11606764-13.60324712)÷4=901,304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吳謝來好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901,3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查被害人吳守智為原告二人之子,因系爭事故死亡,致 原告二人受有喪子之痛,且吳守智死亡時僅29歲餘,系爭事故中斷吳守智之前程及原告二人對吳守智之未來期望,足認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吳鴻明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告吳謝來好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等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至被告賴景宗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年收入約40萬元,財產有汽車1輛及土地價值約10餘 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向被告賴景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 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吳鴻明因吳守智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256,431元(殯葬費230,900元+修車費用25,531元+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吳謝來好因吳守智死亡所受損害共2,901,304元( 扶養費用901,304元+慰撫金200萬元)。 ㈢本件吳守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 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 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吳守智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 田路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中華四路,致被告賴景宗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吳守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吳守智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守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賴景宗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第10710154號鑑定意見書意見書可佐(見審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衡酌被告賴景宗、吳守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賴景宗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應負4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 ⒊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承擔吳守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與有過失。因吳守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經本院認定被告賴景宗僅須負其中4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賴景宗應賠償原告吳鴻明902,572元【計算式:2,256, 431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吳謝來好1,1 60,522元【計算式:2,901,304×4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告泰立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泰立富公司就被告賴景宗為其受僱人,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泰立富公司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無非以:其有提醒被告賴景宗應注意交通法規等語為辯。然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盡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用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18年上字 第20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泰立富公司固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迄今未舉證有其他具體且客觀上有效之措施,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承上所述,被告賴景宗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以致發生吳守智受傷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泰立富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有關雇主對員工定期考核與訓練,以及宣導駕駛規則等情,僅係基礎性考核、教育與宣導,尚不得謂被告泰立富公司選任員工賴景宗、監督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況細究被告泰立富公司前揭抗辯之內容,並無足以推認被告泰立富公司就被告賴景宗之性情詳慎或疏忽盡其監督之責。是以被告泰立富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泰立富公司應與被告賴景宗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及被告已 賠償原告各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法扣除。是以,扣除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及慰問金各1,015,000元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吳謝來好137,547元【計算式:1,160,522-1,015,000=145,522元】。至 被告應賠償原告吳鴻明部分金額902,572元,已逾原告吳鴻 明已獲償之1,015,000元,則被告已無再賠償之必要。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2 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吳謝來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謝來好145,522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原告吳鴻明)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殯葬費用 │1.主張: │不爭執。 │ │ │230,900元 │ 原告吳鴻明為吳守智之父,吳守│ │ │ │ │ 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死亡結果│ │ │ │ │ ,原告吳鴻明受有支出殯葬費 │ │ │ │ │ 用230,900 元之損害。 │ │ │ │ │2.證物: │ │ │ │ │ 原證6、7。 │ │ ├─┼─────┼───────────────┼─────────────┤ │2│機車修理費│1.主張: │1.爭執。 │ │ │32,600元 │ 吳守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2.主張: │ │ │ │ 08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原證8 無開立單位,無經手│ │ │ │ 損,致原告吳鴻明受有支出機車│ 人記載,更未見有任何實際│ │ │ │ 修理費32,600元之損害。 │ 支出之證明。又原告自始未│ │ │ │2.證物: │ 說明估價項目與系爭事故關│ │ │ │ 原證8、17、18。 │ 連性與支出必要性,更未計│ │ │ │ │ 算折舊,而目前普通重型機│ │ │ │ │ 車約僅4 、5 萬元,原告請│ │ │ │ │ 求修復費用32,600元,顯屬│ │ │ │ │ 過高。 │ ├─┼─────┼───────────────┼─────────────┤ │3│扶養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1,408,848 │ 原告吳鴻明(52年11月9 日生)│2.主張: │ │ │元 │ 與原告吳謝來好育有吳守智、吳│ 原告吳鴻明年僅55歲,未達│ │ │ │ 守慶、吳慧萍共計3名子女,吳 │ 法定退休年齡,且有工作能│ │ │ │ 守智應對原告吳鴻明負擔3 分之│ 力,原告吳鴻明目前仍有收│ │ │ │ 1 之扶養費,原告吳鴻明依106 │ 入,名下有房屋2 棟及土地│ │ │ │ 年高雄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若干,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 │ │ 尚有餘命25.15 年,以高雄市10│ 且原告吳鴻明、吳謝來好為│ │ │ │ 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 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原告│ │ │ │ 元計算,原告吳鴻明受有扶養費│ 未將2 人之扶養義務納入計│ │ │ │ 用1,408,848 元〈計算式:21,5│ 算,顯無理由。 │ │ │ │ 97元/ 月×195.34575275+(21│ │ │ │ │ ,597元/ 月×0.8 )×(195.78│ │ │ │ │ 937567-195.34575275)÷3 人│ │ │ │ │ =1,408,848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 │2.證物: │ │ │ │ │ 原證12至13。 │ │ ├─┼─────┼───────────────┼─────────────┤ │4│非財產上之│1.主張: │1.爭執。 │ │ │精神慰撫金│ 吳守智正值壯年,原告吳鴻明為│2.主張: │ │ │2,750,000 │ 吳守智之父,當可共享天倫頤養│ 被告賴景宗為高苑工商畢業│ │ │元 │ 天年之際,卻因系爭事故致原告│ ,擔任司機,年收入約40萬│ │ │ │ 吳鴻明突遭喪子之痛,家庭因此│ 元,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 │ │ │ 破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 害275 萬元,顯屬過高。 │ │ │ │ 上遭受極大打擊,痛苦至深且鉅│ │ │ │ │ ,且被告賴景宗、泰安食品股份│ │ │ │ │ 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於系│ │ │ │ │ 爭事故發生後,態度強硬無誠意│ │ │ │ │ 和解,加劇原告吳鴻明精神上莫│ │ │ │ │ 大痛苦,原告吳鴻明畢業於復華│ │ │ │ │ 中學,擔任計程車司機,106年 │ │ │ │ │ 收入為46,537元,名下有房屋2 │ │ │ │ │ 筆、土地1 筆、田賦2 筆,原告│ │ │ │ │ 吳鴻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 │ │ │ 上之精神慰撫金275 萬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總│4,422,348 │ │ │ │計│元 │ │ │ └─┴─────┴───────────────┴─────────────┘ 附表2:(原告吳謝來好)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扶養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1,768,856 │ 原告吳謝來好(58年5 月31日生│2.主張: │ │ │元 │ )與原告吳鴻明育有吳守智、吳│ 原告吳謝來好年僅49歲,均│ │ │ │ 守慶、吳慧萍共計3名子女,吳 │ 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有工│ │ │ │ 守智應對原告吳謝來好負擔3 分│ 作能力,名下有股票營收及│ │ │ │ 之1 之扶養費,原告吳謝來好依│ 汽車1 部,並無受扶養之必│ │ │ │ 106 年高雄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 要,且原告吳謝來好與原告│ │ │ │ 表,尚有餘命35.06 年,以高雄│ 吳鴻明為配偶,互負扶養義│ │ │ │ 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 務,原告未將2 人之扶養義│ │ │ │ ,597元計算,原告吳謝來好受有│ 務納入計算,顯無理由。 │ │ │ │ 扶養費用1,768,856 元〈計算式│ │ │ │ │ :21,597元/ 月×245.63666164│ │ │ │ │ +(21,597元/ 月×0.2 )×(│ │ │ │ │ 245.99648173-245.63666164)│ │ │ │ │ ÷3 人=1,768,856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2.證物: │ │ │ │ │ 原證9至11。 │ │ ├─┼─────┼───────────────┼─────────────┤ │2│非財產上之│1.主張: │1.爭執。 │ │ │精神慰撫金│ 吳守智正值壯年,原告吳謝來好│2.主張: │ │ │2,750,000 │ 為吳守智之母,當可共享天倫頤│ 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27│ │ │元 │ 養天年之際,卻因系爭事故致原│ 5 萬元,顯屬過高, │ │ │ │ 告吳謝來好突遭喪子之痛,家庭│ │ │ │ │ 因此破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 │ │ │ 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痛苦至深│ │ │ │ │ 且鉅,且被告賴景宗、泰安公司│ │ │ │ │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態度強硬無│ │ │ │ │ 誠意和解,加劇原告吳謝來好精│ │ │ │ │ 神上莫大痛苦,原告吳謝來好畢│ │ │ │ │ 業於立德商工,目前無業,106 │ │ │ │ │ 年度收入149 元,名下有車輛1 │ │ │ │ │ 部,原告吳謝來好自得請求被告│ │ │ │ │ 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275 │ │ │ │ │ 萬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總│4,518,856 │ │ │ │計│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