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泰谷
- 被告
- 同林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裕章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嘉浚
薛正剛(原名薛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同林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裕章、被告陳嘉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薛正剛應就前項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中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同林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裕章及被告陳嘉浚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同林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裕章、陳嘉浚及被告薛正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同林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裕章及被告陳嘉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正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林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邀請被告薛正剛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07 年11月23日再邀被告陳裕章、陳嘉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兩紙,分別約定薛季堯在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範圍內,陳裕章、陳嘉浚在2,500 萬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同林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同林公司並於10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5 年11月18日至110 年11月18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同林公司又於107 年11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自107 年11月18日至108 年11月18日止,按月付息。兩筆借款之利息均以原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 %計收(即目前年息為2.726 %),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同林公司自108 年3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且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已將其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林公司尚積欠原告20,335,92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薛正剛、陳裕章及陳嘉浚為同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林國際有限公司、陳裕章及陳嘉浚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薛正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林國際有限公司、陳裕章及陳嘉浚於108 年8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林公司、陳裕章及陳嘉浚應連帶給付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查覆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薛正剛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保證之範圍內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正剛與被告同林公司、陳裕章及陳嘉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同林公司、陳裕章及陳嘉浚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 │1 │1,25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31│ │ │ │年4月30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2 │2,50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 │ │ │ │年3月30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3 │3,75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 │ │ │ │年3月30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4 │7,50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 │ │ │ │年3月30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5 │1,600,687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9│ │ │ │年4月18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6 │3,735,235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9│ │ │ │年4月18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合計│20,335,922元│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 │1 │2,164,078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 │ │ │ │年3月30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2 │7,50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 │ │ │ │年3月30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3 │1,600,687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9│ │ │ │年4月18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4 │3,735,235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 年5 月19│ │ │ │年4月18日 │2.7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之兩成計│ │ │ │ │ │付之違約金。 │ ├──┼──────┼─────┼────┼─────────┤ │合計│15,00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