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珊蓉 被 告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國榮 人 被 告 朱歐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耕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及107年10月31日邀同告朱國榮、朱 歐赤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8,000,000元共15,500,000元。借款7,500,000部分,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3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4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原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收(即目前年息為3.45%),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借款8,000,000元部分,與原告簽立本票,約定按月付息,利息以原告之 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計收(即目前年息為2.726%),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同耕公司於108年4月14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耕公司尚積欠原告8,62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朱國榮、朱歐赤為同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催告書暨掛號郵件回執、催收紀錄、借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同耕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朱國榮、朱歐赤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保證之範圍內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 │ │ │ │ │ ├──┼──────┼─────┼────┼───────┤ │1 │25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4月│ │ │ │年3月14日 │3.170% │15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 │ │ │ │止 │ │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依左列利率│ │ │ │ │ │之兩成計付之違│ │ │ │ │ │約金。 │ ├──┼──────┼─────┼────┼───────┤ │2 │375,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4月│ │ │ │年3月14日 │3.170% │15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 │ │ │ │止 │ │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依左列利率│ │ │ │ │ │之兩成計付之違│ │ │ │ │ │約金。 │ ├──┼──────┼─────┼────┼───────┤ │3 │2,00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5月│ │ │ │年3月31日 │2.726% │1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 │ │ │ │止 │ │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依左列利率│ │ │ │ │ │之兩成計付之違│ │ │ │ │ │約金。 │ ├──┼──────┼─────┼────┼───────┤ │4 │6,00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5月│ │ │ │年3月31日 │2.726% │1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 │ │ │ │止 │ │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依左列利率│ │ │ │ │ │之兩成計付之違│ │ │ │ │ │約金。 │ ├──┼──────┼─────┼────┼───────┤ │本金│8,625,000元 │ │ │ │ │合計│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