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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告
有昇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韋丞
被告
陳枷含
被告
楊詔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昇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林韋丞、陳枷含、楊詔如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限,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條款計付。並約定被告有昇貿易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而未依約清償時,被告林韋丞、陳枷含、楊詔如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有昇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月13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四筆共748萬元,嗣後被告有昇貿易有限公司為展延清償期限、變更償還方式及利率,於106年11月22日及107年12月12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放總金額為724萬元。詎被告有昇貿易有限公司就108年1月11日到期本金未能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6,968,4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欠款明細表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8,4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編號│ 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 │ 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1 │ 1,335,600元│自108年03月24日起 │ 2.5%│自108年04月25日 │自108年10月25日起 ││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108年10月24日 │至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2 │ 2,845,486元│自108年03月04日起 │ 2.5%│自108年04月05日 │自108年10月05日起 ││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108年10月04日 │至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3 │ 890,400元│自108年03月24日起 │ 2.5%│自108年04月25日 │自108年10月25日起 ││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108年10月24日 │至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4 │ 1,896,991元│自108年03月04日起 │ 2.5%│自108年04月05日 │自108年10月05日起 ││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108年10月04日 │至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合計│ 6,968,477元 單位:新臺幣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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