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茹棻
- 原告李梓豪
- 被告陳建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李梓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李柏霖 徐玉英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宜堅律師 謝宇盛 林巧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志應給付原告李梓豪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志應給付原告李柏霖、徐玉英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梓豪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陳建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志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李梓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柏霖、徐玉英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陳建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志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李柏霖、徐玉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志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李梓豪負擔十五分之二,原告原告李柏霖、徐玉英共同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李梓豪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㈠被告陳建志、謝宇盛、林巧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志與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 別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同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大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陳建志、謝宇盛、林巧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梓豪6,99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志與大統公司、大都 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梓豪6,99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109年3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建志、謝宇盛、林巧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梓豪17,230,670元,其中10, 496,054元從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734,616元自109年2月11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李梓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李柏霖、徐玉英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等為原告李梓豪雙親,因原告李梓豪遭被告侵害致受有頭部裂傷、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已無法恢復正常生活,侵害其等之親權,而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建志、謝宇盛、林巧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柏霖及徐玉英各100萬元,及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李柏霖、徐玉英上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事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宇盛、林巧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部分: ㈠原告李梓豪起訴主張:被告林巧淳與被告謝宇盛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於107年8月23日甫分手,原告於107年8月24日搭乘被告陳建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街搭載被告林巧淳共同前往鳳山五甲地區,被告謝宇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尾隨系爭計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時,被告謝宇盛狂按喇叭並惡意逼車,欲令系爭計程車停車,被告林巧淳要求甩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陳建志乃將系爭計程車駛往國道高速公路,詎被告謝宇盛仍以每小時108公 里之車速尾隨在後,持續狂按喇叭並惡意逼車,致系爭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5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 道時,加以被告陳建志疏未注意行車狀況之掌控,未盡其職業駕駛人之業務注意義務,系爭計程車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梓豪頭度大於20公分之裂傷、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梓豪受有下述損失,被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525,177元:原告李梓豪因系爭傷害,107年8月24日至108年10月5日在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住院及 手術等後續醫療費用,共計90,516元。108年7月22日至108 年9月24日在新高醫院後續復健治療,支出350元。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10日在義大大昌醫院住院,支出1,409元。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0日在高雄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支 出434,661元。醫療費用共計共計525,177元。⒉醫療用品 1,678,672元:原告李梓豪因系爭傷害,107年9月2日至108 年9月9日在杏一高雄榮總店購買醫療器材,支出62,233元。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4日間在永茂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用品,共支9,720元。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9月9日在台安 藥局購買醫療、生活用品,支出31,419元。107年11月13日 至107年11月21日間在高雄建工店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00元。109年1月15日原告李梓豪為治療恢復其下肢功能,而購買脊隨重建等醫療器材,支出共計1,575,000元,全部醫療、 生活用品費用支出1,678,672元。⒊就醫交通費9,560元:原告李梓豪為身體癱瘓來往醫院需要,回診治療每月須2次, 加計住院、出院之次數計9次,往返交通費每次3,000元,共計27,000元。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0月1日間搭乘好客來計程車交通費,支出6,000元。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搭乘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交通費,支出6,300元。108年10月17日搭乘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交通費,支出200元。 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23日間搭乘倫永計程車衛星電台計程車交通費,支出400元。108年10月8日搭乘大都會衛星 車隊計程車交通費,支出200元。上開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請 求9,560元。⒋住院看護費用74,400元:原告李梓豪因系爭 車禍,分別於107年8月24至107年9月24日、107年10月2至 107年10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計 住院62日,且因四肢癱瘓經醫師囑託須由專人照護,上述原告李梓豪休養期間皆由照顧服務員負責看護,每日1,200元 ,總計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4,400元。⒌未來看護費7,261,193元:原告李梓豪四肢癱瘓,經醫師囑託日常生活需 人全日照護有聘請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李梓豪出院後係由其母親即原告徐玉英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李梓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李梓豪為85年1月16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22 歲,依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54.92年平均餘命。又外籍看護每月平均支出為22,88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19,835元+每月雇主負擔健保費1,047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 000元=22,8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金額為7,261,193元。⒍勞動能力減損6,149,369元:原告李梓豪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大於20公分之裂傷外、有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依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1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00%。另 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計算原告李梓豪所受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又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標準,107年1月1日起, 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故原告李梓豪勞動力減少之全年損害額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00%×12(月)】,而原告李梓豪目前22歲,距離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則原告李梓豪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6,149,369元【計算式:264,000 (原告勞動力減少之全年損害額)×23.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⒎精神慰撫金1,530,540元:原告李梓豪因本件事故發 生,導致頭部裂傷外另造成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需長期接受治療及持續復健,原告因此創傷身心受有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李梓豪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陳建志、謝宇盛、林巧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梓豪17,230,670元,其中10,496,054元從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734,616元自109年2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李柏霖、徐玉英主張:被告陳建志、謝宇盛、林巧淳共同不法侵害李梓豪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李梓豪頭部大於20公分之裂傷外,更受有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需終日長期臥床之狀態。原告李柏霖、徐玉英分別為李梓豪之父、母,不僅需執行有關李梓豪生活、護養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影響渠等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原告因此創傷身心受有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李柏霖、徐玉英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柏霖、徐玉英各1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巧淳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李梓豪與被告林巧淳搭乘被告陳建志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車道 365.3公里處時,被告陳建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之系爭計程車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因而導致原告李梓豪受有傷害。被告林巧淳並無指示被告陳建志應如何駕駛,亦無要求被告陳建志以違規、超速之方式行駛,被告林巧淳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李梓豪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林巧淳應對原告李梓豪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林巧淳並非駕車之人,與原告李梓豪同為乘客,僅向原告李梓豪表示遇到前男友即被告謝宇盛駕車尾隨,原告李梓豪即向被告陳建志表示可否幫忙甩開被告謝宇盛,被告林巧淳並無指揮被告陳建志行駛路線及如何駕駛,且被告陳建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會開上高速公路係經過原告李梓豪同意,原李梓豪告亦曾要求被告陳建志幫忙甩開被告謝宇盛,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林巧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性較低,原告李梓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巧淳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宇盛則以:伊並未對被告陳建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逼車,是被告陳建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因而導致原告李梓豪受有傷害,被告謝宇盛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李梓豪及原告李柏霖、徐玉英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建志則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陳建志依原告李梓豪指示擺脫被告謝宇盛惡意逼車所致,蓋若非原告李梓豪要求被告陳建志擺脫共同被告謝宇盛車輛,被告根本不可能會開車上高速公路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李梓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㈡另就原告李梓豪請求之費用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急 診、住院)繳費彙總清單之107年12月24日身心科約診費用 17,930元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事故傷勢有何關聯,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職業醫學科410元,並非因系爭事故受 傷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是上開合計18,34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李梓豪於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 10日至義大醫院自費進行自體細胞注射治療,並非醫療常規必要,是其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購買器材費用,並無理由。⒉醫療用品部分:下列2,124元部分屬吾人一般生活日常 用品,並非原告李梓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之醫療用品費用,包括素色毛巾70元、衛生紙99元、樂護毛巾89元、樂護毛巾53元、衛生棉178元、衛生紙99元、睡衣費用300元、洗衣精59元及清潔精39元、衛生紙118元、107年12月12日衛生紙118元、107年12月23日清潔精39元、108年1月16日清潔精39元、108年1月31日地板清潔劑79元及洗衣乳59元、108年2月7日保力達75元、108年3月1日洗衣精59元及清潔精39元、108年4月19日地板清潔劑79元及洗衣乳59元、108年4月30日清潔精39元、108年5月24日牙膏89元、108年6月6日洗衣精59 元及清潔精39元、108年8月4日清潔精39元、108年9月9日敏肝寧110元等。另原告李梓豪至義大醫院所購買脊隨重建等 醫療器材,亦非屬必要費用。⒊交通費用部分請求9,560元 部分無意見。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梓豪請求住院看護費用74,400元云云,惟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6日所附李梓豪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就李梓豪病史記載:「病人於107年8月24日因車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病人當天進行頸椎融合固定手術及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107年9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10月7日因肺部感染、尿道感染及下背部褥瘡等診斷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107年10月31日出院」,是107年8月24日至107年9月11日 住加護病房期間共19日,均有醫院護理人員全日專責照護原告李梓豪,而無另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李梓豪係107 年10月7日住院至107年10月31日,故原告李梓豪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看護僅37日(即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10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31日)。另關於原告李梓豪請求將來看護費部分:因四肢癱瘓病患之平均壽命約比正常人短百分之十,則原告李梓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則其餘命約為47.75 年,以每月外籍看護平均費用22,88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08,427元為適當。⒌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李梓豪請求6,149,369元並無 意見。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實係因被告陳建志依原告李梓豪指示擺脫被告謝宇盛惡意逼車所致,是原告李梓豪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原告李柏霖及徐玉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及被告林巧淳,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65 公里3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被告陳建志疏未注意行車狀況,系爭計程車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致原告受有傷害。(見本院審查卷第15至16、231 頁) ㈡原告李梓豪支出交通費用為9,560元(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㈢原告李梓豪已領取強制險180萬元。另與被告陳建志受僱人 大統公司及大都會公司達成調解,領取401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88頁) 四、本件必要爭點: ㈠被告陳建志、謝宇盛、林巧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李梓豪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㈡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範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建志、謝宇盛、林巧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李梓豪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⒈被告陳建志對於107年8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林巧淳及原告李梓豪,行經國道1號365.3公里北向處時,不慎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致原告李梓豪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並不否認,僅抗辯原告李梓豪與有過失,及被告謝宇盛、林巧淳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建志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原告李梓豪於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90號卷,下稱刑案卷所附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刑案卷所附之警卷第34頁至第6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回覆:頸椎受損四肢癱瘓,神經功能再復原機會極低等語,見刑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志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行進中將車輛往右拉又往左拉之危險方式駕駛,致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其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李梓豪上開傷勢,亦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被告陳建志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李梓豪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建志就原告李梓豪因此所受支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當負有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李梓豪主張:被告林巧淳及謝宇盛均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遇有大雨情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且車輛行駛中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被告謝宇盛仍駕車持續緊跟隨於被告陳建志後方,被告林巧淳則鼓勵被告陳建志加速將被告謝宇盛甩開,致被告陳建志未於雨天視線不良之路況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因而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致原告李梓豪受傷,認被告謝宇盛及林巧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謝宇盛抗辯稱:伊當因為跟被告林巧淳吵架,被告林巧淳手機關機,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某路段等紅燈時,有按兩下喇叭並搖下車窗,要讓被告林巧淳知道伊在車上,伊當天開車只有一直跟在系爭計程車後方,沒有距離很近,系爭計程車開快伊就開快,系爭計程車開慢伊就開慢,上高速公路因為下雨伊就慢慢開,伊都有跟系爭計程車保持一定距離等語。被告陳建志於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謝宇盛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只是一直跟在系爭計程車後方,偶爾在旁邊按一下喇叭而已,不曾超越系爭計程車,亦無要攔阻系爭計程車車的意思,伊開車只注意前方,沒有注意後方的距離等語,又被告林巧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謝宇盛沒有任何強行迫車的行為,大部分的時間都只是尾隨在系爭計程車後方,跟著係乘計程車一起快慢行駛,沒有影響到系爭計程車行駛,沒有任何擦碰撞,只有一次停在系爭計程車旁邊,偶爾會按喇叭,被告謝宇盛可能是要讓伊知道他在伊旁邊,被告謝宇盛的跟車行為我們不會感受到畏懼等語,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影像勘查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查報告及台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結果略以:經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無法看出被告謝宇盛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逼車、攔停或其他妨害交通之行為,且未聽聞系爭計程車有遭被告謝宇盛有一路鳴按喇叭之情形,車內大部分對話內容均為被告陳建志與原告李梓豪之閒聊;經勘驗道路及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自小客車一路跟隨於系爭計程車後方,兩車均間隔一定距離,自錄影畫面觀察未看出系爭自小客車有逼車、攔停或其他妨害交通之行為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謝宇盛所辯未對被告陳建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逼車等語相符,是此,被告謝宇盛雖駕駛一路跟隨於被告陳建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後方,然尚難認被告謝宇盛之跟隨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原告李梓豪主張被告謝宇盛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⑵被告林巧淳辯稱:伊跟原告李梓豪是朋友,不認識被告陳建志,當天由原告李梓豪叫計程車,在原告李梓豪家上車欲找朋友吃飯,後來在永豐路那裡被告謝宇盛有對伊按喇叭,伊知道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謝宇盛駕駛,伊有跟原告李梓豪說,原告李梓豪問被告陳建志可不可以把系爭自小客車甩開,在市區追逐一段時間,上高速公路後,伊頭有點痛就躺著,後續如何發生車禍伊沒有看到等語。被告陳建志於刑案中亦供稱:當天在永豐路等紅燈時,系爭自小客車停在伊旁邊,原告李梓豪跟伊說遇到仇人幫伊甩開一下,在市區逗留了一會兒甩不開,伊就問原告李梓豪要不要上高速公路,原告李梓豪說好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陳建志駕駛系爭計程車縱使有未於雨天減速慢行之過失,並非基於被告林巧淳之指示而行駛,且本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後,亦未聽聞被告林巧淳有何指示被告陳建志要為不安全或危險行駛之情節,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巧淳有何行為對被告陳建志之駕駛行為造成影響,難認被告林巧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此,原告李梓豪主張被告林巧淳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⒊至被告陳建志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李梓豪與有過失云云。雖原告李梓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告知被告陳建志將被告謝宇盛之車輛甩掉等語(行車記錄器檔案「PICT0826」第16秒至第20秒),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李梓豪有指示被告陳建志得以違規或任何危險駕駛之方式甩掉被告謝宇盛,參以被告陳建志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安全駕駛注意相關行車規範,且被告陳建志為具有一度程度智識之成年人,可自行判斷合法及危險安全與否,豈可僅因乘客告知其甩掉其他人,即貿然危險駕車,是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陳建志駕駛不慎所導致,難認原告李梓豪有何與有過失。 ㈡原告李梓豪得請求被告陳建志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志就原告系爭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李梓豪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李梓豪主張因系爭傷害,其於107年8月24日至108年10 月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住院、手術等後續醫療費用, 90,516元;另於108年7月22日至108年9月24日於新高醫院後續復健治療,支出350元;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10日義大大昌醫院住院,支出1,409元;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0日前往高雄義大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支出434,661元,並提 出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查卷第201、卷 一第14-212頁、卷二第95-101頁),被告陳建志除爭執107 年12月24日身心科約診費用17,93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9月27日職業醫學科410元、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0 日至義大醫院自費進行自體細胞注射治療費用43 4,661元部分外,其他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⑵經查:原告李梓豪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工作能力是否完全受損,此涉及原告李梓豪對被告陳建志損害賠償範圍,則原告李梓豪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至職業醫學科就診,誠屬必要。另原告李梓豪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本有大好前程,卻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無法完全恢復一般正常狀態,甚已終身無法工作,足認原告李梓豪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則原告李梓豪至身心科就診,自有必要且合理,是此,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另被告陳建志抗辯原告李梓豪至義大醫院進行自體細胞注射治療,僅係可能提高復原機會,並非必要之常規治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原告李梓豪接受自體細胞注射治療,是否有必要,據該院函覆稱:依其病情及現今之醫療水準研判,需接受神經重建治療,方有復原之機會。是以該病人於108年12月27日至本 院住院,同年12月30日接受神經重建及雙上肢肌腱轉移手術,並於109年1月10日出院。現今醫學研究證實,自體細胞注射治療可促進神經復原之程度。依病人李梓豪之病情研判,其為促進肢神經復而接收自體細胞注射治療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有其必要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23日函義大醫院字第109007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足認上開自體 細胞治療核屬原告李梓豪傷勢復原之必要治療費用之一,則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此,原告李梓豪請求醫療費用525,177元,均屬有理,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部分: ⑴原告李梓豪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9日於杏一高雄榮總店購買醫療器材,支出62,233元;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4日間於永茂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9,720元;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9月9日間於台安藥局購 買醫療、生活用品,支出31,419元;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21日間於高雄建工店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00元;109年1 月15日原告李梓豪為治療恢復其下肢功能,而購買脊隨重建等醫療器材,支出共計1,575,000元等語,並提出取貨單、 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查卷第203-213頁、卷一第213-246頁、卷二第103頁)。 被告陳建志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李梓豪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關於衛生紙、毛巾、衛生棉、睡衣、洗衣精、清潔精、地板清潔劑及洗衣乳、保力達、牙膏、敏肝寧等費用共計2,124元,上開購物 品項,經核該費用係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性,是原告李梓豪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陳建志抗辯原告李梓豪至義大醫院進行自體細胞注射治療而後購買之醫療器材,並非必要之常規治療云云。惟承上所述,上開自體細胞治療屬原告李梓豪傷勢復原之必要治療療程,而因應該療程,而購入之相關醫療器材,自屬必要。則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此,原告李梓豪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676,548元,均 屬有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9,560元部分: 原告李梓豪主張為身體癱瘓來往醫院需要,回診治療支出交通費部分,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275頁),且 被告陳建志所不爭執,原告李梓豪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⒋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李梓豪主張於107年8月24至107年9月24日、107年10月2至107年10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 計住院62日,且因四肢癱瘓經醫師囑託須由專人照護,每日1,200元,總計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4,400元。依原告 李梓豪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李梓豪於107年8月24日因車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當天進行頸椎融合固定手術及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107年9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10月7日因肺部感染、尿道感染及下背部褥瘡等診斷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107年10月31日出院,足認 107年8月24日至107年9月11日共計19日,原告李梓豪係在加護病房,該期間有醫院護理人員全日專責照護原告李梓豪,無庸看護照護應為常理。另原告李梓豪主張其於107年10月2日至住院部分,依原告李梓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107年10月2日,原告李梓豪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未記載住院,參以原告李梓豪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李梓豪係107年10月7日始住 院,是此,原告李梓豪住院期間應為107年10月7日住院至 107年10月31日。綜上,原告李梓豪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看護 應為38日(即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10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31日),以原告李梓豪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 屬合理,是原告李梓豪就此部分請求45,600元應認為合理。⒌將來看護費部分: 原告李梓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本件起訴後仍有終身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5頁),此節亦堪認定。 另被告陳建志對於以每月外籍勞工看護每月平均薪資22,882元計算本件可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另原告李梓豪為85年1月16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日為22歲,依107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李梓豪之平均餘命為54.92年 ,換算為659月(四捨五入)。被告陳建志雖辯稱:四肢攤 患者平均壽命比正常人少百分之十云云,並提出醫學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惟上開文章並未提出該數 據之由來,要難僅依上開文章即認肢體癱瘓者餘命較平常人短,是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此,依每月22,882元之看護費用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0,949元【計算方式為:22,882×317.0000000=7,260,948. 904055。其中31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9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李梓豪本件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為7,260,949元,逾此範圍,並無 理由。 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李梓豪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大於20公分之裂傷外、有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 。另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計算。原告李梓豪可請求6,149,369元等語。被告陳建志就原告李梓豪此部 分主張,並不爭執,且經本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李梓豪勞動能力損失為100%等語,有該報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83-287),足認原告李梓豪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00%為可採。再以原告李梓豪主張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22,000元計算其每月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原告李梓豪請求6,149,369元,核屬有據,應准 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李梓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自系爭事故後迄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見原告李梓豪於精神上應受有甚大之痛苦。又原告李梓豪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搭設鷹架人員;被告陳建志為職業司機,高職畢業;而其等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李梓豪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陳宥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梓豪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原告李梓豪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另原告李梓豪因系爭事故與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統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並領取401萬元和解金,此部分亦應扣 除,經扣除後之金額為11,357,203元。(525,177+1,575,000+9,560+45,600+7,260,949+6,149,369+150萬-581萬=11,357,203元) ㈢原告李柏霖及徐玉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至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茲就原告李柏霖及徐玉英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⒉查被告陳建志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梓豪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李梓豪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已致其全身活動能力受阻而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未來勢必須由家人費心照料,而原告李柏霖及徐玉英為原告李梓豪雙親,其等內心所受之煎熬,遠非外人所能承受,且因原告李梓豪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無法與其等正常溝通交流,顯足以造成其等與原告李梓豪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故於客觀上可認被告陳建志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李柏霖及徐玉英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其等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被告陳建志學經歷及經濟財務狀況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李梓豪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李柏霖及徐玉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陳 建志各給付原告李梓豪、李柏霖及徐玉英11,357,203元、80萬元、80萬元,及遲疑利息(雖原告李梓豪108年1月29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記載向被告陳建志等請求10, 496,054元,惟原告李梓豪於108年4月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6,996,054元,該等書狀被告陳建志均於 108年6月12日收受,因斯時逾6,996,054元部分,原告李梓 豪縮減請求,視同未同時向被告陳建志請求,自難以108年6月13日開始計算金額在10,496,054元範圍內之全部遲延利息,是此,原告李梓豪請求超過6,996,054元部分,自應至109年2月15日始計算遲延利息,各次送達證書見本院審查卷第 10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麗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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