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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告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被告
馬海鵬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潘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海鵬及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海鵬及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海鵬及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450萬元且給付承諾賠償之450萬元,共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馬海鵬、潘俊銘、張靜芬、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公司)、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暨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暨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於107年12月26日與被告矽能材料公司及訴外人智慧眼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國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衍生之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海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俊銘擔任代表人及董事長,由被告潘俊銘妻子即被告張靜芬擔任董事,經營事務機器製造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工業助劑製造、批發、零售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工業助劑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業務,具有研究開發與生產各類型高性能的矽橡膠(硅膠)與特殊的複合材料薄膜產品之技術,其產品廣泛應用於液晶顯示器、電子、光電和工業等產業,亦可供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使用;而被告矽能公司則由訴外人林世昌出具名義擔任代表人,另由董事即被告潘俊銘、監察人即被告張靜芬負責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經營一般儀器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池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池批發業、電池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業務,亦具有生產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需產品之技術。又被告矽利公司與被告矽能公司均設址於苗栗縣○○鎮○○路○段000巷00號,二者為實際上均為被告潘俊銘及張靜芬所掌控及管理。㈡緣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被告馬海鵬夥同被告潘俊銘與被告張靜芬,向原告代表人劉宗霖佯稱:已取得向軍方承租其所管理之土地、建物之資格,且被告馬海鵬為軍中委員,而被告潘俊銘與被告張靜芬所經營之被告矽利公司及被告矽能公司不僅有足夠產品及技術可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其公司產品更為軍方所限定規格,只待簽訂租賃契約即可承租軍方土地、建物,故若由原告公司出資金與軍方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管理之土地、建物,再同時委請被告矽利公司及被告矽能公司提供相關技術以於租賃物上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等設備,原告遂可利用該系統發電並售電云云。由被告馬海鵬、被告潘俊銘、被告張靜芬偕同劉宗霖赴軍中及被告矽利公司、被告矽能公司辦公室參觀,致原告因誤信被告馬海鵬、被告潘俊銘、被告張靜芬上開所稱:「已取得向軍方承租土地、建物之資格,只待簽訂租賃契約即可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且被告馬海鵬為軍中委員,而被告矽利公司及被告矽能公司之產品更為軍方所限定規格」等語,原告因此於107年12月26日與被告矽能公司、智慧眼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及具名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簽訂租賃契約,而原告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先交付450萬元,並於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軍方管理之土地或建物後,該450萬元即轉為租賃訂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如於2月27日時未完成與軍方簽約,乙方無條件返還簽約款,如未在27日匯還給甲方,乙方願賠償一倍之金額給甲方。並無異議。延遲還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還款日止」。被告馬海鵬、潘俊銘、張靜芬等人為取信原告交付450萬元,故於108年1月初由被告潘俊銘交付被告矽利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8年3月30日、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45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A支票)予原告以佯裝擔保;復原告於108年1月間簽發票據號碼RE0000000、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B支票),並於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鄭羽含在場見聞下交付予被告潘俊銘,被告潘俊銘隨即將系爭B支票交予被告馬海鵬。豈料原告交付系爭B支票後,系爭B支票旋於108年1月21日經提示而交付票款,然其後就與軍方簽訂租約乙事即遲未有下文,原告遂於108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潘俊銘要求依約於108年2月底完成與軍方簽約,如未完成則應在同2月27號前退還450萬元予原告公司,被告潘俊銘並於同日(108年2月24日)發訊予被告馬海鵬告知渠無法合作要依約退還450萬元乙節。嗣至108年2月27日,原告仍無法如被告馬海鵬、被告潘俊銘、被告張靜芬等人所誆稱者完成與軍方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於108年3月間另通知被告馬海鵬返還450萬元,被告馬海鵬亦多次佯裝欲返還,卻於108年3月22、25日改稱要原告持被告矽利公司簽發之系爭A支票去提示票款。於108年4月1日,原告所持系爭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其後被告馬海鵬、被告潘俊銘、被告張靜芬均避不出面,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馬海鵬、被告潘俊銘、被告張靜芬、被告矽利公司及被告矽能公司應連帶給付450萬元暨其利息;若本院認無理由,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及利息;若認原告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馬海鵬給付4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另被告矽能公司再給付違約金450萬元暨其約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暨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暨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靜芬則以:被告馬海鵬僅承諾若雙方無法達成合作,願退還450萬元,並無承諾給付900萬元。況被告張靜芬與被告潘俊銘固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張靜芬與本件合作案件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張靜芬與潘俊銘於108年1月31日係至台南康那香公司視察太陽能案場,當日中午始接獲劉宗霖之電話,要求被告潘俊銘至原告在高雄出租物業處討論軍中及其他案件配合模式,並非專程前往,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矽能公司、被告矽利公司及被告潘俊銘則以:系爭契約僅有被告矽利公司與被告馬海鵬參與,並由被告馬海鵬承諾返還450萬元,另由被告矽利公司開立系爭A支票作為保證,其他被告潘皆與本合作案無關,況原告已查封被告矽利公司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已逾1億元,足夠還款450萬元之擔保。又被告馬海鵬僅承諾若雙方無法達成合作,願退還450萬元,並無承諾再賠償450萬元。此外,當初被告潘俊銘要求原告由被告矽能公司承接合作事宜,然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矽利公司出具系爭A支票作為擔保,實際上原告未與被告矽能公司產生任何交易、合作及匯款等記錄,因本件最終並未合作,原告亦告知被告馬海鵬,款項直接匯回原告,不可退予被告矽能公司。又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因不同意,先採用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證太陽能模組,而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尚未取得認證,故被告矽利公司退出本次合作案,待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完成,再與被告矽利公司合作。原告僅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無詐欺行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馬海鵬則以:被告潘俊銘原係生產太陽能板之廠商,因無足夠資金可承接案件,先行找尋原告合作,嗣因知悉被告馬海鵬有承接軍方業務,具有相當業務推廣規劃之經驗,乃介紹被告馬海鵬與原告認識,被告馬海鵬從不知悉被告潘俊銘與原告間是否訂定合作契約,或有訂約之內容如何,被告馬海鵬僅單純應被告潘俊銘之邀提供顧問業務並收取顧問費450萬元。被告馬海鵬於108年1月16日安排原告等至海軍總部拜訪開發推廣並後續開會研商該項產品優勢及相關開發事宜,原告即開立顧問費支票450萬元予被告馬海鵬,被告馬海鵬收受後與被告潘俊銘言明因規劃及推廣均已進行中,嗣後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照預定之程序致使推廣業務無法進行,該筆顧問費不予退還,原告乃要求被告潘俊銘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擔保,是後續顧問費之處理係由被告潘俊銘向原告負責。嗣後被告馬海鵬整理原告之資料欲協助辦理公開招標各項事宜時,赫然發現原告之資本額不足,不符承包案件資格,被告馬海鵬要求原告增資以便進行後續程序,被告馬海鵬均係循正當合法方式進行相關推展業務,原告亦承諾在一週內增資至6,500萬元,被告馬海鵬仍等待原告補正招標資格,詎原告以撤回與被告潘俊銘之協議,要求被告馬海鵬退還顧問費,且求償與顧問費等值之違約金,被告馬海鵬從未承諾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從未與被告馬海鵬就違約金達成任何協議,所有合作協議均由被告潘俊銘與原告協商簽訂,且被告潘俊銘與原告協議之等值擔保,原告就該等值擔保之票款亦已向被告潘俊銘求償,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矽利公司動產。嗣被告潘俊銘以此為由,希望被告馬海鵬能就該擔保之顧問費協助清償,被告馬海鵬念其舊識,乃連續4次匯款共計97萬元予被告潘俊銘,使其向原告清償,被告馬海鵬願就顧問費450萬元部分扣除已匯款97萬元,剩餘353萬元予原告協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宗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馬海鵬為訴外人海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潘俊銘為被告矽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靜芬與被告潘俊銘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17、67至72、89、91、108、110、114、118頁)

㈡被告潘俊銘與劉宗霖有如附表1 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1至15、27至39、110 、114 、118 頁)

㈢被告馬海鵬與劉宗霖有如附表2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至17、49至52頁)

㈣被告馬海鵬及被告矽利公司願意給付原告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必要爭點: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矽利公司與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馬海鵬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有無理由?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及利息?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矽利公司與被告矽能公司賠償4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馬海鵬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馬海鵬及被告矽利公司就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450萬元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1頁、第2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馬海鵬及被告矽利公司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馬海鵬請求返還45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在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屬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矽利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審酌後認被告矽利公司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敘,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矽利公司有簽發及交付系爭A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矽利公司亦同意給付450萬元票款,則本院認被告矽利公司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給付450萬元票款予原告,核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被告潘俊銘及張靜芬有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芬有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與被告馬海鵬及被告潘俊銘共同向原告負責人即劉宗霖詐騙之行為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1-128頁),係被告馬海鵬、潘俊銘與劉宗霖之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張靜芬有共同參與上述系爭契約之訂定,況縱認被告張靜芬為被告潘俊銘之妻子,且擔任被告矽利公司及係被告矽能公司之監察人,然此均無法遽以推論被告張靜芬有參與或經手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是此,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芬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云云,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因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潘俊銘有詐騙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告潘俊銘與劉宗霖之line對話內容為主要證據,惟觀之附表1關於被告潘俊銘與劉宗霖之LINE對話,均係被告潘俊銘與劉宗霖對於討論本案合作之太陽能板及太陽能案場相關事宜,及系爭A支票及系爭B支票簽發及交付相關事宜。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潘俊銘並未陳述任何其已取得向軍方承租其所管理之土地、建物之資格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潘俊銘有詐騙之行為,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潘俊銘及馬海鵬確實有邀劉宗霖去軍方參觀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證人劉文翌證稱:「(潘俊銘、張靜芬、馬海鵬有無為了遊說劉宗霖,帶他去軍中、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參觀?)我們合作就在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合作協議,稍微瞭解公司,之後潘先生有約劉先生去軍方那裡去做瞭解,確定這案子是有的,劉先生才會積極」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矽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潘文俊有邀約劉宗霖去軍方參觀,且劉宗霖亦確認軍方確實有要租出土地及建物之情。是此,原告應係自行評估後,始與被告矽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則其主張係遭被告潘俊銘詐騙云云,並非實情。

⑶承上,本件原告既主張受詐欺而請求被告潘俊銘及張靜芬損害賠償,即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潘俊銘及張靜芬確有對其施以詐術,其請求始有理由,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俊銘及張靜芬於簽約之前,即有詐騙原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受被告潘俊銘及張靜芬詐欺,尚難採信,自不得令被告潘俊銘及張靜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矽利公司與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潘俊銘及張靜芬,業經本院認定其並未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矽利公司與矽能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云云。

⑵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前未能完成與軍方簽訂租租賃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如於2月27日時未完成與軍方簽約,乙方(指被告矽能公司)會無條件退還簽約款」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3條之內容未經被告矽能公司同意乙節,詳如後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向被告矽能公司請求交付450萬元簽約款,亦無所據。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違約金及利息?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矽能公司應賠償4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13條手寫部分既然為被告矽能公司否認為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13條部分為手寫,其他條文部分均為電腦繕打,足認上述手寫部分,應係系爭契約繕打完畢後,另外手寫註記甚明。證人鄭羽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第2頁第12條把苗栗地方法院改成高雄,第13條手寫註記關於簽約後違約情形及如何處理包含賠償給,有無印象當時手寫部分在何時寫的?)在苗栗簽約那天。」、「(這手寫內容有跟雙方都有討論過?)有,全部大家一起確認過才加上。」、「(第13條記載:乙方願意賠償一倍的金額給甲方,所以因為是不是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2月27日沒有完成簽約,除退還450萬元支票,還要再賠償一倍違約金給宗霖公司的意思?)對。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依證人鄭羽含之上述證詞,上開內容係簽約當日雙方討論之後,同意增加之契約內容。惟一般契約之訂定,若內容之增減,理當在增減部分,請雙方當事人簽章確認,惟觀之上開手寫部分,並無任何被告矽能公司或第三人智慧眼科有限公司之簽章,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部分,係經被告矽能公司同意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參以證人鄭羽含為原告總經理,與原告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或陳述,難期完全中立、客觀。而其所為之證述與陳述,又與一般契約內容之簽訂有違,,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此,要難僅依證人鄭羽含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矽能公司有同意給付450萬元違約金。

⒋再者,原告提出劉宗霖與證人劉文翌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7-241頁,證明系爭契約第13條係經被告矽能公司同意後而加註云云。惟觀之上開譯文,「劉宗霖:如果換228沒有退,他要罰一部嘛!那當下我們講的嘛!劉文翌:嗯」、「‧‧‧當初承諾要賠償一部的錢啊。劉文翌:嗯,那我會跟他講」等語,依上開譯文內容,均係劉宗霖自己講述簽約當有提到賠償1倍等語,並無證人劉文翌自己陳述,簽約當日,被告矽能公司之代表有同意要賠償一部簽約金之事宜。是此,上開譯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證人劉文翌于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看原證5協議書第2頁12條、13條有些手寫修改部分,當時手寫修改部分你有無在場確認過?)沒有。在我們第一次協議合作是未寫入的」、「(是何時寫進去的?)什麼時候寫進去我不知道,我們三方合約簽完後,劉先生他沒有帶到用印,所以他帶回去用印,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提到228保證票如果沒辦法兌現,要再額外賠一倍?)這部分沒有跟我討論,當事方損害對他權益問題,如果賠償都不是跟我直接討論。」、「(當時劉先生問你:你當初承諾要賠一倍的錢。你說:嗯,我會跟他講。你所謂承諾要賠一倍的錢是什麼意思?)他們有糾紛時,我只是轉話平台,當事人絕對有權益要求他損失的問題,所以劉先生問我,我覺得應該是合理的,應該本來就要還錢,不進行就要退錢,不退錢,那我損害賠償應該要賠償我,我們討論是屬於合理,雙方能否達成共識,後續調解就不是我跟他們調解,我不知道他們討論賠償,討論到什麼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是依證人劉文翌之證詞,系爭契約第13條手寫部分,並非簽約當日當場所寫,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矽能公司就簽約未果之賠償問題,有無任何協議。衡之證人劉文翌與兩造間違約金糾紛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且其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則證人劉文翌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從而,證人劉文翌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未有討論到系爭契約第13條之內容等語,應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矽能公司允諾若未能完成與軍方簽約,被告矽能公司願意賠償450萬元,故原告向被告矽能公司請求違約金450萬元及利息,自不足取,應予駁回。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馬海鵬及及被告矽利公司給付之簽約款450萬元,並無約定清償期。基此,原告以起訴狀催請被告馬海鵬及及被告矽利公司償還簽約款後,經送達後發生催告之效果,而被告馬海鵬及被告矽利公司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年7月3日送達被告馬海鵬及及被告矽利公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馬海鵬及及被告矽利公司應給付450萬元,及均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被告馬海鵬及及被告矽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 :被告潘俊銘與劉宗霖之LINE對話┌─┬────────────────────────┐│編│ 原 告 主 張 ││號│ │├─┼────────────────────────┤│⒈│被告潘俊銘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坐高鐵!」,原告││ │「那我過去高鐵站那找您好了。高鐵站出來有個咖啡廳││ │(凡那比)」。同年月3 日被告潘俊銘「高鐵車票到高││ │雄」、「支票作為擔保所以給付支票拍照」、「支票要││ │寄到那個住址」,並提示匯款帳戶出示為被告矽能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 │├─┼────────────────────────┤│⒉│原告於108 年1 月6 日「你明天下來嗎?」、被告潘俊││ │銘「是的,一樣早上那班高鐵!」。原告「⒈目前空軍││ │合約如何我方還不知道很多細項,例如有無限制發電,││ │年期,有無其他條款,面積,類型,饋線等⒉面版如有││ │規格限制,目前您公司面板高效能還沒出來。假設如果││ │到時沒申請過高效能是需要怎麼處理?⒊目前聯合再生││ │能源是怎麼保固這塊面板?⒋假設之後面板沒對外賣之││ │後是如何取得?⒌假設如果其他案場要先進行就如我那││ │天所講是希望直接用我方公司。」。 │├─┼────────────────────────┤│⒊│被告潘俊銘於108 年1 月7 日「另外你南部機電設計是││ │哪個公司?委員在問!」、「委員也可以協助,比較好││ │過關!」,之後傳來3 張名片,再傳施作內容簡報。 │├─┼────────────────────────┤│⒋│被告潘俊銘於108 年1 月7 日「宗霖好,請確認有沒有││ │要進行軍方部分,是否按照今天協議進行?確定有,才││ │能安排去軍方報告!」、「昨天那二個案子已經內定了││ │,我們如果要配合,就是從高雄的9M開始!」、「一樣││ │在高雄,這幾天在準備資料,及回饋金計算!」、「回││ │禮比率,就是租金」。 │├─┼────────────────────────┤│⒌│被告潘俊銘於108 年1 月10日「如果明天安排去台北海││ │軍司令部,你可以嗎?」並傳來其與被告馬海鵬之對話││ │。 │├─┼────────────────────────┤│⒍│被告潘俊銘、馬海鵬、被告甲與軍中2 位長官於108 年││ │1 月16日在軍中見面,離開後,原告「那票是等所有條││ │件都確定可以才會兌現?」、「你公司票開2/27到期?││ │在這之前簽約我就還你?」。被告潘俊銘「早,最近你││ │還有上中、北部嗎?我最近這幾天行程都在北部、宜蘭││ │!另外我會跟馬董討論一下後續,積極推動的,會立即││ │跟你討論時程!」、「宗霖好,今天跟馬董會議過,45││ │0 萬支票由馬董去處理,請你務必讓支票兌現。馬董才││ │能處理及安排後續時程!」、「另外針對給你支票的日││ │期,馬董有他的規劃,會約你及我一起去馬董公司,針││ │對配合案場KW數及時程,再做確定」。原告「這跟當初││ │講的不一樣哦。你該開一張您公司支票做擔保與日期是││ │我們當時協議的與馬董無關」、「照理說您昨天就應該││ │把你票給」。 │├─┼────────────────────────┤│⒎│被告潘俊銘與原告前往被告海裕公司,且拿出很多其他││ │公司之簡報證明所有軍中案均需經過其經手,被告潘俊││ │銘與張靜芬並於108 年1 月31日南下高雄與原告討論軍││ │中案後續事宜。 │├─┼────────────────────────┤│⒏│被告潘俊銘於108 年2 月11日「後天我會跟馬董見面,││ │如果條件符合再繼續合作,條件如果無法配合,再請馬││ │董退款!」、「如果退款,會請馬董先退到矽能公司,││ │因為之前跟馬董有些協議在!怕馬董不認帳!事先跟你││ │說一下!」、「2 月底前,看馬董給出來的案子條件,││ │及上次我們提的資本額、案場實績的認定!」。原告「││ │2 月25前,沒有案子就在27號前退款給我。當初你們是││ │說錢一收到可以馬上去軍中。本來又說1 月底要去。現││ │在我讓你們在25號之前」。被告潘俊銘「嗯,知道,所││ │以才會年後馬上跟馬董聯絡」。原告「25前我要見到陸││ │軍的人。當初協議是這樣的。請注意時間」。被告潘俊││ │銘「是的,就是要討論後續!」。 │├─┼────────────────────────┤│⒐│被告潘俊銘於108 年2 月14日「21號下午3 點,在青島││ │東路5 號,馬董辦公室」。原告「月底前要見到軍方。││ │不然450 萬要返還。」、「當初承諾」。被告潘俊銘「││ │嗯,我們當面再要求馬董」。 │├─┼────────────────────────┤│⒑│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潘董,請記得當初所協議2 月││ │底前會完成軍中簽約,如未完成會在27號前退款。如有││ │延誤退款會賠償等值之簽約金。不要大家之後都難堪」││ │。被告潘俊銘「宗霖,已經通知馬董了,如上次會議,││ │如果真的無法合作,馬董需要退還宗霖450 萬的」。原││ │告「好的,時間上大家有遵守。我當時也造你們約定開││ │即期支票兌現簽約金。本來說年前會安排。又變年後。││ │年後說25號前哦。不然就是27號退款」。被告潘俊銘「││ │軍方這部份是由馬董安排,馬董上次會議也答應去安排││ │,若無法達成合作,馬董也答應退還450 萬的,當場大││ │家都是同意的!」。原告「但是時間上請遵守。不然已││ │經給了1 個多月時間。不行進行就是27號退款不然等值││ │之賠償大家都不願意」。被告潘俊銘「因為上次又提到││ │資本額部分,明天再催一下馬董,看他如何進行下去,││ │如果馬董無法進行,按照當天會議,馬董是需要退還 ││ │450 萬的!」。 │├─┼────────────────────────┤│⒒│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今天已經25號了,如果還是無││ │法確定條件就27號前退款。如果27號我沒收到前就是賠││ │償等值簽約金,等於是除了給付之450 萬之外還要再賠││ │償。我不希望走到那樣。我已經給您們夠充分的時間了││ │。時間跟承諾也是你們定的請遵守。本來說過年已經讓││ │你們拖到年後。年後現在又一個月了都沒進行。你們在││ │找我當下時是說都已安排好只要錢到就可以簽約,錢到││ │了也說馬上安排這些都是有紀錄的請不要搞到最後。」││ │。被告潘俊銘「我轉告一下馬董,不過上次我並沒有說││ │錢到馬上簽約,而是先安排去現場勘驗,馬董也答應如││ │果無法合作就會退還的,我會在跟馬董催一下的!」。││ │原告「有ㄛ」、「有提及」、「說都安排好了」 ││ │、「只差這450 到位」、「就可以進行」、「所以你也││ │才催促我在當天去國防部時給付票款」。 │├─┼────────────────────────┤│⒓│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明天27號了,中午前沒有來高││ │雄找我解釋清楚。請在15點銀行關門前把450 萬退還。││ │⒈當初說如果2 月底前沒完成簽約27號退款,如未準時││ │退款賠償等值簽約金。⒉你們說的是簽約金我才給付 ││ │450 萬目前你們連約都沒給我看,而且還有履保一事。││ │當時你說不用履保等。請自重。明天15點前我沒收到款││ │項。我就交給法務。」。被告潘俊銘「我通知一下馬董││ │」。 │└─┴────────────────────────┘附表2 :被告馬海鵬與劉宗霖之LINE對話:┌─┬────────────────────────┐│編│ 原 告 主 張 ││號│ │├─┼────────────────────────┤│⒈│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馬董,潘董是說。 ││ │票會等所有條件我們都確定可以才會兌現是吧?因為目││ │前軍中是否有其他條件還不確定下?」、「還有一點什││ │麼時候簽約?當時潘是說2 月底之前就會簽約下來。不││ │然就會退款。延遲退款藥賠償等值簽約金。」。 │├─┼────────────────────────┤│⒉│被告馬海鵬於108 年2 月26日「明天27號了,中午前沒││ │有來高雄找我解釋清楚。請在15點銀行關門前把450 萬││ │退還。⒈當初說如果2 月底前沒完成簽約27號退款,如││ │未準時退款賠償等值簽約金。⒉你們說的是簽約金我才││ │給付450 萬目前你們連約都沒給我看,而且還有履保一││ │事。當時你說不用履保等。請自重。明天15點前我沒收││ │到款項。我就交給法務。」。 │├─┼────────────────────────┤│⒊│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馬爺今天早上10點前請就回覆││ │。8%是沒有履保的情況跟壓標金頂多2-300 狀況(之前││ │潘承諾之條件)我看那份標單上壓標金是900 萬。履保││ │是1k4000如9m是3600萬。且當初說大部分是屋頂型,目││ │前上網那份標單裡,有停車場游泳池跟球場新建。都不││ │一樣哦。不行就退款。今天已經27號了。馬董當初因為││ │你們說錢到位就進軍中也一個多月了都沒進步消息。當││ │時您本來也說年前會進去,之後說年後。現在都要3 月││ │了。老實說公司我們也有其他事,『可以』就大家趕快││ │賺錢,如果你還有其他人選或其他牌就讓他們我也沒關││ │系。因為條件時間都跟當初講的不一樣。但請今天回覆││ │結束。因為當時約定到27號是一個段落」。 │├─┼────────────────────────┤│⒋│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馬董⒈當初已說過450 萬給付││ │就進軍中談合約,如我們這邊不接受條件你們就無條件││ │退回。⒉當初大家協議就是在2/25前進行如不行就在2/││ │27退還。不然要賠償一倍之簽約金⒊如今已經拖過27號││ │最後期限,就是在今天如果不行就退還。沒任何理由,││ │如都在忙或軍中還沒時間見面到。如這樣就退回等安排││ │好在來談。⒋如今天沒有消息或我不接受條件就在3/5 ││ │中午12點前把錢匯回我帳戶。⒌記得當初所承諾2/25沒││ │退還是除了要還450 萬還要賠償一倍。至今以讓你們拖││ │到今天。醜話先說在前如在沒照時間點履行一切就抱歉││ │了」。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馬董,明天11點見。如││ │條件無法配合就退回450 萬。這是你承諾的。可以就大││ │家繼續」。被告馬海鵬「明天見」。 │├─┼────────────────────────┤│⒌│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0000000000000 宗霖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合庫- 大順,108.03.25 前退還。或是有其││ │他案件配合或是軍中條件部分改變」。被告馬海鵬「我││ │知道」。 │├─┼────────────────────────┤│⒍│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馬爺就請你盡快處理450 萬部││ │分。25號前。或如果其他私加案或陸軍有其他案件都可││ │以進行之類」。被告馬海鵬「了解」。原告於108 年3 ││ │月19日「25號是禮拜一,前面是假日,請就在這禮拜五││ │前完成匯款。匯款完通知我哦。25號前沒匯賠償之事別││ │忘了。」、「那天來高雄你說25前會匯還。且沒匯還賠││ │500 。說好。都有記錄。你們在繼續騙跟說謊」、「禮││ │拜五前你就照你說匯完」、「還有你的錢最好不要在過││ │去潘那裡。他的財務狀況你也很了解。 ││ │不要到時候連累你了。畢竟票是你領走的就應該直接匯││ │還給我較為恰當」。被告馬海鵬「了解」。 │├─┼────────────────────────┤│⒎│被告馬海鵬於108 年3 月22日「是雖承諾的怎麼綁潘說││ │你和他有合約30號支票一定會過身體不適明天再說」。│├─┼────────────────────────┤│⒏│被告馬海鵬於108 年3 月25日「等支票過了有問題再說││ │」、「有很多問題照潘和你打的合約走比較合理」。原││ │告「合約是在2/28之前還有你說的3/25前早就已經違約││ │。反正我已經說過中午我沒收到包括你說你把錢給那些││ │軍官我一定都會告。你自己去面對他們吧」。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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