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庭輝(即鄧麗琴、吳成樹承當訴訟人)
- 原告
-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弘庭
- 被告
- 簡寶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簡寶根
- 被告
- 簡二郎
- 被告
- 簡謝翠鳳
- 被告
- 簡次帆
- 被告
- 簡飛能
- 被告
- 簡進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銘助
- 被告
- 林長山(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長海(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麗娟
- 被告
- 簡文正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簡麗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簡茂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芳純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庭輝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吳庭輝承當被告鄧麗琴、吳成樹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聲請人吳庭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自被告鄧麗琴、吳成樹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完畢,故聲請承當鄧麗琴、吳成樹之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證明書、支票、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第213頁、159頁至第165頁、第243頁至第259頁、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53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又原告、鄧麗琴、吳成樹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17頁、第211頁、第205頁),至其餘當事人則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所具應有部分 原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麗琴 5/72 5/72 吳成樹 1/24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