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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庭輝(即鄧麗琴、吳成樹承當訴訟人)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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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弘庭
被告
簡寶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寶根
被告
簡二郎
被告
簡謝翠鳳
被告
簡次帆
被告
簡飛能
被告
簡進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銘助
被告
林長山(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長海(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簡麗娟
被告
簡文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麗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茂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庭輝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吳庭輝承當被告鄧麗琴、吳成樹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聲請人吳庭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自被告鄧麗琴、吳成樹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完畢,故聲請承當鄧麗琴、吳成樹之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證明書、支票、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第213頁、159頁至第165頁、第243頁至第259頁、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53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又原告、鄧麗琴、吳成樹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17頁、第211頁、第205頁),至其餘當事人則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所具應有部分  原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麗琴 5/72 5/72 吳成樹 1/24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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