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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4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476 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70,842,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3,220 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227,696 元(計算式:274,476 元+953,220 元=1,227,6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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