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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訴訟代理人
楊美修
被告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向原告購買鋁材,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51 萬712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收受鋁材後並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 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單數量金額統計表、工作單、銷貨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 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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