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西昭広 訴訟代理人 吳世勳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嘉駿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雅弘,嗣由小西昭広任之,而小西昭広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449萬元(含稅價,未稅為1,380 萬元)向被告購買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一套(含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主體機械設備本體、光學系統、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影像感測元件攝影鏡頭、檢視系統,下合稱系爭設備),並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434萬7,000元予被告。 ㈡、詎系爭設備欠缺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品質(下稱系爭檢驗標準),雙方於107年8月22日之會議(下稱0822會議)已有「系爭設備如未能於107年9月22日前達系爭檢驗標準,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嗣雙方雖將驗收時間延至107年11月1日,惟系爭設備屆期仍未能符合標準,顯見系爭契約實於107年 11月2日就已遭雙方合意解除。 ㈢、如認系爭契約並未能合法合意解除,考量被告未能於107年9月22日達成系爭檢驗標準,已於107年9月23日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又已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履行解約後效力之相關事項,當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已遭原告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34萬7,000元,給付違約損害賠償434萬7,000元、遲延損害賠償27萬6,000 元,並得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設備,故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取回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設備。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設備製作完成後,於106年3月就已通過初驗並將之交付原告;況觀訂購單、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均未記載系爭檢驗標準,自不得以前述標準作為該設備應具之功能參考;再系爭設備至107年11月1日已達系爭檢驗標準,難認原告有何解約權可為行使。 ㈡、另被告指派參與0822會議之員工即訴外人莊宏杰、方志恆,並無為被告作實質決定之代理權限,會後雙方亦未製作協議書,難認雙方有何解約合意;再認系爭設備如有瑕疵,原告遲至108年2月14日始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如認系爭契約已遭合法解除,考量原告已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應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且原告所收取之違約金當認過高,應酌減為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19頁): ㈠、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曾出具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60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8頁之報價單給原告,原告於105年10月14 日曾出具審重訴卷第37頁之訂購單予被告。 ㈡、雙方就欲購買之設備曾於105年10月21日簽立原證20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9頁)之規格書。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1,449萬元(含稅價,未稅為1,38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並簽立如審重訴卷31頁至第35頁所示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定金共434萬7,000元予被告。 ㈤、兩造就系爭設備曾為下列會議: 1、107年1月3 日之「AOI OFF LINE設備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如審重訴卷第39頁所示。 2、107年8月20日之「由田AOI OFF LINE設備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如審重訴卷第49頁所示。 3、107年8月22日之「由田AOI OFF LINE設備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如審重訴卷第51頁所示,方志恆、莊宏杰於此次會議紀錄中有手寫簽名。 4、107年10月5日之「AOI OFF LINE設備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如審重訴卷第55頁所示。 5、107年10月18日之「由田設備檢收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如 審重訴卷第75頁所示。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07年10月11日支付72萬4,500元給原告。 ㈦、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收受「民事反訴起訴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1、按契約固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且契約之合意解除屬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但仍須契約當事人均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認兩造已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一事,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2、經查: ⑴、0822會議紀錄之內容為:「一、由田方面選擇:①立即支付遲延交機罰款724500元(含稅),②於9/22必須完全修復雙葉所列驗收條件明細,③、屆期未能完成初驗,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由田必須於2018/09/30前無償取回設備(含自付拆除、搬運等衍生費用),④、退還雙葉(買方)訂金0000000,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二、由田請求上述⑴延遲罰款能否有以690000支付方式處理→雙葉再研討雙方是否有合理處理方式(※驗收條件10-1尚須確認,於8/24前回覆)。⑵當上述③未能如期完成初驗,雙葉可否不要開罰懲罰性違約金。→雙葉再向公司決策請示後決定免罰或少罰。⑶因由田軟體不良樣本AI學習須時間,修復時間希望調到10/6。三、以上確定內容後,雙葉會再發行3期AOI OFFLINE設備契約書之協議,一式兩份,雙方正式用印」,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51頁)。 ⑵、是0822 會議紀錄第1項雖有被告「選擇」給付交機罰款、定期修復,否則即合意解除契約等記載,但依會議紀錄第2 項之內容,顯見雙方就「被告需給付延遲交機罰款之數額」、「被告是否需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及「驗收之時間」,均仍屬磋商討論階段,會議紀錄第3項又清楚載明「以上確 定內容後」,始會由原告發行正式之協議書,復由雙方用印。是綜合前述會議紀錄,可認兩造於0822會議雖有討論如何解決履約爭議,惟因仍有諸多執行細節猶待確認,難認兩造於0822會議就已有「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⑶、另觀出席0822會議、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副總之證人方志恆至庭證述:「(會議紀錄)是雙葉公司(即原告)希望這台機器後續解決的方式,但是事關重大,所以希望由我帶回公司討論後在決定,而且因為牽涉到賠償金,也不是我做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出席0822會議之原告員工 謝志明亦證稱:「我記得(會議紀錄)上面是我們(即原告)提出,下面他們(即被告)有再提出他們的需求…採購會針對罰款開立契約書。解約的相關部分我沒有印象…後續協議書我們有提出,但由田(即被告)沒有用印」等詞(見本院卷第377頁),併觀被告所提原告於107年8月23 日製作之「設備買賣契約書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僅有原告之用印(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而無被告用印,且比對「系爭協議」與「0822 會議紀錄第1項」之內容實有相異;再查雙方於107年10月5日之會議紀錄另有「※協議書提出期限莊先生無法確定,將聯絡張總回覆,9/18已寄由田莊先生」等記載(見審重訴卷第55頁),被告業務副總莊宏杰至庭復證稱:「我有收到該協議書,我沒有辦法答應按照協議書進行,該協議書後來沒有繳回也沒有用印…被告不簽署系爭協議之原因是因為公司不同意裡面之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0頁),益徵0822 會議僅屬雙方就履約爭議解決方式之討論,縱然原告另行出具系爭協議,惟因被告無法同意協議所載內容,至終並未於協議書上用印,更可見雙方就系爭契約後續是否給付遲延罰款、是否未經驗收通過即合意解約、合意解約後之賠償數額應為多少,最後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實難認雙方於0822會議有何「附條件合意解約」之約定。 ⑷、另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雖有匯款72萬4,490元予原告(見審重訴卷第61頁),而依證人莊宏杰之證述,該筆匯款應屬給付原證7(即0822會議紀錄第1項)所示之「立即支付遲延交機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被告給付遲延交 機罰款」與「被告同意屆期驗收未通過即合意解除契約」仍屬二事,自不能單依前開付款行為,捨棄前述證據調查結果,遽認被告已同意全數0822 會議紀錄第1項內容,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0822會議時,已就「附條件合意解約」一事具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依未存在之合意主張解約,自非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解約後法律效果」,返還原告定金434 萬7,000元及支付損害賠償434萬7,000 元,並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設備等(見審重訴卷第25頁),均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依法定解除方式合法解除?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0822會議已合意被告應於107年9月22日前修復原告所列驗收明細,但因被告無法改善,故於107年9月23日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員工李天榮既於108年2月14日要求被告履行107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關於解約後之效力,可認原告已依法定解除事由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至第541頁),惟兩造於0822會議尚未達成爭議解決之共識,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所提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尚分別有記載「檢收結果確認:10 /15」、「10/6-10/18:驗證;11/1 :允許點」等詞(見審重訴卷第55頁、第75頁),則雙方至終約定之履行期限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於107年9月23日即陷於給付遲延?亦屬有疑。再觀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均無「行使法定解約權」之記載,僅有「依照先前會議(2018.08.20及2018.08.22),請貴司履行會議上的項目…」等言詞(見審重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此電子郵件,當僅屬原告員工促請被告履行前開會議原告所提爭議解決方案,不得認係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另以法定解除方式解除之,並無理由,原告不得依此主張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併予敘明。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27萬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持續發生遲延給付情事,故原告依107年10月18 日會議(下稱1018會議)之合意內容,可另向被告請求給付27萬6,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是觀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雖有:「於允許點達到後,延遲再罰金不用支付,若於允許點尚未達到設定的95%時,則於一週內支付遲延再罰金2%(設備採購金額),金額276 K元(未稅)」等語,且該等紀錄旁,確有莊宏杰之簽名(見審重訴卷第75頁),但莊宏杰已至庭證稱其簽名僅為表示有參與該次會議,並有將會議內容帶回去給公司(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原告所為相關罰金記載,難認已與被告形成「 附條件給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1018會議「合意」,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27萬6,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分別就0822會議、1018會議具有「附條件合意解約」、「附條件給付遲延罰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無從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支付損害賠償,或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設備。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則兩造自亦不負回負原狀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34萬7,000元、給付違約損害賠償434萬7,000元、遲延損害27萬6,000 元,並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設備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1,449萬元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並訂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反訴被告,且該設備業已通過驗收,惟反訴被告僅支付定金434萬7,000元,故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14萬3,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4萬3,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自無另給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乙方(即反訴原告)履約完成所有標的製作時,由甲方(即反訴被告)派員至乙方廠內,依甲方提供之零件配合乙方幫甲方完成相關設備進行測試,使能順暢運轉,經甲方人員完全檢驗合格後,即完成初驗。甲方完成初驗後,付總買賣金額60%,以發票開立月結60日內T/T,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乙方於甲方廠內需將所有 本交易之標的物作潔淨、裝設及配管全部完成,在所有標的物試產無特別瑕疵後,甲方即進行複驗。甲方進行複驗驗收合格後,付總工程款10%,以發票開立月結60日內T/T。亦 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7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需經反訴被告初驗、複驗驗收合格後,反訴被告始有依約給付除定金外其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系爭設備有無初驗、複驗驗收合格? 1、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於106年3月7 日就經反訴被告完成初驗,故依反訴被告指示,於106年3月16日就將該設備運送至反訴被告廠房等語,惟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初驗之約定,需反訴原告幫反訴被告完成相關設備進行測試,使能順暢運轉,「經反訴被告人員完全檢驗合格後」,始能認定完成初驗。 2、而觀兩造於105年10月21 日簽立之原證20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已記載反訴原告提供之設備應具有「⒈檢查基板是否有缺陷⒉定義缺陷座標位置⒊依照規格將缺陷大小做OK、NG、共缺判定」等功能(見規格書中基本規格中「AOI功能Function定義」,本院卷第203頁),且觀規格書設備構成中除硬體外,另有「⒊電腦&軟體」之記載,檢測項目中另詳載有數項具體檢測項目及應具95%檢出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可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當具有「檢出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基板有無指定缺陷,至少達95%之檢出率」之性能,始具兩造依規格書約定之物品效用。 3、是依反訴原告製作之會議紀錄,雖可見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7 日有指派員工石橋明奈(原名:孫沛瀅,下以新名石橋明奈稱之)、謝志明等人至被告廠區確認設備生產情況,但該會議紀錄第11點載有「軟體部分3/13(一)、軟體人員與雙葉再討論,4/10開始測試項目依照雙方會議紀錄為準」(見本院卷第57頁),已難認106年3月7 日已有就設備軟體做測試。併觀反訴原告業務副總莊宏杰亦證稱:「軟體是在現場驗證,這裡的軟體是指檢測軟體,不是機台的軟體,沒有印象有說不如預期,軟體檢測的部分是必須要進廠區才可以檢測,106年3月7日在由田公司(即反訴原告)樹林廠,沒有 使用雙葉公司(即反訴被告)的產品進行檢測,只是將商品放上去做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反訴被告之員 工謝志明亦證稱:「由田公司(即反訴原告)表示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是精密的儀器,要在無塵室下才可以進行檢驗,因此在由田公司無法進行」等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反訴被告之工程師石橋明奈另證稱:「106年3月7日 至由田公司樹林廠不是要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測試,在設備Move in完成後、設備硬體裝設好、機台調校水平精 度、相機取像精度完成後,才可以進行檢驗…就業界的經驗而言,不可能在Move in 前就進行驗收,因為沒有任何的基板及條件,不可能進行檢驗」等陳述(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58頁),顯見兩造於106年3月7日,並未於反訴原告廠區,就系爭設備「檢測軟體」部分進行測試,可知雙方於該日均無從知悉該設備之「軟體檢測」是否已達規格書約定之效能。 4、縱然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可將系爭設備移機至其廠區,但反訴被告於裝機完工單上記載:「客戶簽名:郭文正2017.03.17」,特別另註記有「Move in完成」( 見本院卷第117 頁),謝志明亦就此證稱:「我是郭文正的直屬長官,106年3月16日Move in 完成時間,由田有表示希望郭文正簽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是表示設備已經進公司了,但因為注意到該文件的名稱是裝機完工單,而且只是擺到定位,所以有註記Move in 完成,不是裝機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石橋明奈亦證稱:「他們(即反訴原告)只有負責將這個設備進廠,而且有特別註記Move in 完成,不是檢測或是驗收完成,而是單純將機台搬進來」等詞(見本院卷第360 頁),則該設備縱已實際置於反訴被告廠區,亦未能表示其已通過軟體檢測之測試,無從單依此裝機完工單,即認系爭設備已初驗合格。 5、而石橋明奈證稱:「(機台進廠後)是非常緩慢的裝機,半年是指基板才開始夾片、運作、測試等的時間點,為何遲至107年1月3 日才與反訴原告開會,是因為我們知道退機對廠商是很大的損失,我們才希望對方能改善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另觀1018 會議紀錄及反訴原告員工莊宏杰證述(見審重訴卷第75 頁、本院卷第337頁),系爭設備入廠後7個月之10月18 日,經兩造共同檢測之漏檢率仍高達5.65%,與最初規格書約定系爭設備之檢出率應達95%仍有落差,更難認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所提出之系爭設備已達「相關設備進行測試,已達順暢運轉,經反訴被告完全檢驗合格」之初驗合格程度。 6、況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如系爭設備經初驗合格,反訴原告即可請求60%之買賣價金,但於107年3月後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反訴原告均未向反訴被告之採購業務人員張鴻義及其管理之採購部門請求給付60%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370頁),反而自107年1月至10 月,長達數月持續與反訴被告進行會議協商(見審重訴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75頁),反覆確認設備驗收時間及條件,是依常情,如系爭設備確已通過初驗,何以反訴原告遲未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反而持續派員參與會議確認驗收之細項?由此更難認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前就已初驗完成。 7、再查石橋明奈證稱:「原證11是原證8修改前的資料,原證8是我製作的,這是希望反訴原告可以達到的改善要求…而原證10是從原證8裡面精簡格式化後,反訴原告人員才可以進 行清楚的檢測。這裡有請反訴原告人員當場簽名的,我們的長官確認這樣的條件可以,反訴原告的擔當如廖崇能等人清楚知道要檢測的項目有哪些,我們當場有說明,他們也認同,我們希望他們認同後可以簽名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莊宏杰證稱:「反訴原告於0822會議就有答應要依反訴被告所提如審重訴卷第53頁(即原證八)之檢測標準內容盡量做改善,我有看過原證10資料,這資料是雙葉公司製作,雙葉公司所記載的檢驗方式、手法,是這些項目要用原證10所記載的方式驗證,反訴原告公司也有答應要用這樣的方式來做驗證。」等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26頁),方志恆亦有:「原證10的檢測內容我有看過…上面的檢測方式我是覺得如果在給我們一點時間是可以解決的,我們後來也往客戶即雙葉公司提出的要求方向一直做改善」等證述(見本院卷第384頁),是觀原證8確有記載系爭檢驗標準(見審重訴卷第53頁),而原證10則為系爭檢驗標準之檢驗內容、手法、方式、計算公式、判定方法等事項之說明,原證10上確有反訴原告員工廖崇能等人之簽名,併觀莊宏杰、方志恆均證述反訴原告已同意往系爭檢驗標準為改善,並同意原證10之檢測方式,堪認雙方最終就系爭設備合意之驗收標準,應為系爭檢驗標準無訛。 8、末觀反訴原告雖以其員工廖崇能寄送反原證11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11月間 已達系爭檢驗標準,但觀系爭電子郵件開頭已有記載「這是先前驗證之結果,麻煩確認是否無誤」(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此電子郵件所載數值,尚須由反訴被告確認其正確性;而石橋明奈亦證稱:「107年11月1日沒有驗收。反原證11的資料是指後來廖崇能想要自己檢驗時跟我們借機臺、基板做驗證,這是他個人希望我們陪同他進行檢驗,不是最後的驗收。上面的數值內容只有一部份是正確的,如809、80A是比例上出問題的比較少,不是OK 的,檢驗803時缺陷超過上限,只檢半張圖,因為誤判率超過機臺可以負荷,人員無法驗算,第三點是他算錯了,實際上的誤判率是11.1 %,不是1.1,後續我收到該電子郵件我有回覆這個檢驗不算OK ,問後續什麼時候要再做檢驗,但後續就沒有在共同做檢驗了,我們請被告要正式做檢驗時要通知我們,但都沒有正式進行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並有與其所證述相符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難認兩造於107年10月、11 月尚有共同進行正式之檢驗,更難單憑系爭電子郵件,即認系爭設備已達系爭檢驗標準,更無法依此認定系爭設備已達順暢運轉,經反訴被告人員完全檢驗合格之程度。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既未初驗合格,遑論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載「所有標的物試產無特別瑕疵」之複驗驗收合格,是依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未為給付之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既未經初驗、複驗驗收合格,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是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設備應具之功能 │ ├───┼─────────────────────────────────┤ │1 │檢出誤判率低於5%。 │ ├───┼─────────────────────────────────┤ │2 │實際漏檢率低於±5% │ ├───┼─────────────────────────────────┤ │3 │共通檢出誤判率及共通誤警報率低於±5% │ ├───┼─────────────────────────────────┤ │4 │再現率需達9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