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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筱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對本院命其遷讓返還附表所示之建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10、12、14、16、26、30、42所示建物),並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見上訴人111 年9 月30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變更為僅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

三、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僅就本院命其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又此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茲因自108年7月12日至今已到期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已逾39個月即逾312萬元(8萬元×39=312萬元),尚未到期部分則因上訴人遷讓返還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未能確定,致不當得利收益期間無法確定。爰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本件上訴利益超過312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相加共計36個月,再加計相關文書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8萬元不當得利金之期間共80個月,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40萬元(8萬元×80個月=6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9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1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13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15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17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27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31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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