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莊心雅
- 被告
- 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東源
人
姚正信
王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姚正信、王文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中德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償還)及將來對於原告所有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 萬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嗣中德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至時清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19% ),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嗣因中德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辦理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張東源,遂於107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張東源、姚正信、王文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上開3,600 萬元借款之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中德公司自107 年9 月15日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就被告王文明之擔保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21533號),原告僅獲分配29,019,495元,尚有7,943,361 元尚未清償。又被告張東源、姚正信、王文明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 年7 月28日保證書1 份及授信約定書3 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7 年5 月23日保證書1 份及授信約定書4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108 年司執字第21533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7,943,361元 │106.9.15│107.9.15│2.19%│自108 年│自108 年│ │ │ │ │ │7 月10日│7 月10日│ │ │ │ │ │起至清償│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日止,按│ │ │ │ │ │左開利息│左開利率│ │ │ │ │ │計算。 │之兩成計│ │ │ │ │ │ │算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