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曾彥 律師 被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之鋼骨造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配合經濟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在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經被告引薦而與高雄市立00國民中學(下稱00國中 )商議,租用其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球場上方空間,由原告先行搭蓋鋼構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鋼構建物)後,再於上方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嗣原告將上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包含搭蓋鋼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作,雙方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書,原以原告為系爭鋼構建物之起造人,並承諾於系爭鋼構建物完成後,無條件贈與系爭鋼構建物予00 國中;其後,被告表示承攬系爭工程獲利甚低,希望能透過捐贈之合法節稅方式提高獲利,即由原告將系爭鋼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鋼構建物捐贈予00國中 ,而原告經內部決議後同意在不影響原告權益下,將系爭鋼構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詎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間竣工,並由被告登記為系爭鋼構建物名義上之所有人,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00國中來函請求原告捐贈系爭鋼構建物, 因被告怠於履行該負擔,原告乃於108 年4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鋼構建物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再被告除不履行外,更否認有捐贈系爭鋼構建物之義務,堪認被告亦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鋼構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依同法第412 條第1 項或同法第92條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兩造並未就系爭鋼構建物成立任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再從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租賃契約,並未能得出原告存有捐贈系爭鋼構建物予00國中之義務, 何能執此即謂原告本有捐贈系爭鋼構建物之動機。又原告簽署放棄系爭鋼構建築工程之同意書,且依兩造之通訊對話可知,雙方所使用之用語均為「變更回」被告,可見系爭鋼構建物本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具有系爭鋼構建物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至107 年間配合經濟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在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經被告引薦而與00國中商議,租用其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球 場上方空間,由原告先行搭蓋系爭鋼構建物後,再於上方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作,雙方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書,原告為系爭鋼構建物起造人,事後將系爭鋼構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間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未驗收。 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00國中來函(原證七)請求原告捐贈 系爭鋼構建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捐贈義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8年4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㈤原告原聲請就系爭標的為假處分,業據最高法院廢棄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鋼構建物之起造人原是否為原告?後是否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變更起造人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承上,變更起造人之原因為何? ㈢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變更系爭鋼構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鋼構建物予被告係附有負擔,且被告未履行該負擔,是否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鋼構建物之起造人原是否為原告?後是否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變更起造人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參;又按承攬之定作人係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與買賣屬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乃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足資為憑。再按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或工作物供給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解釋之際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按。而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興建之系爭鋼構建物業已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依據前開說明及參以判例意旨,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興建系爭鋼構建物,即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鋼構建物之所有權,至為明灼。 ⒉兩造就系爭鋼構建物,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之方式,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以規避兩造間贈與之契稅,嗣再由被告以捐贈之方式,贈與00國中,以達被告節稅之目的,此有兩 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佐(見審重訴卷第143 頁、院卷第119-121 頁,即原證3 、15、16),嗣兩造果就系爭鋼構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6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A001987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145 頁,即原證4 )。又細譯兩造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原告於系爭鋼構建物完工後,本即應原始取得系爭鋼構建物之所有權,倘被告未經向原告要求以捐贈系爭鋼構建物之方式節稅,間接增加獲利(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對學校捐贈可列為所得稅之扣除額),何以原告要將系爭鋼構建物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移轉給被告。可見原告確為系爭鋼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⒊再從一般交易及經驗法則觀察,系爭鋼構建物為系爭工程完工後,屬太陽能發電之承載物,依原告與00國中簽訂之「 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之文義,其以「太陽光電模組支撐架」、「基座」稱之,而系爭鋼構建物應屬「太陽光發電系統」之不可分割之一部,原告租用00國中之場址,建造「太陽光發電系統」,並使用太陽能 發電20年(10年租期滿得優先續租1 次),租約期滿,00 國中將結束與原告之前揭租賃關係,包含系爭鋼構建物在內之「太陽光發電系統」,依前揭契約及物權法拆屋還地之法則,則勢必面臨拆除,或逕交由00國中處置,繼續發電, 以發揮「太陽光發電系統」之最大效能,是以,原告稱其已就系爭鋼構建物先期約定贈與並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00國 中,俾利00國中日後繼續使用太陽光發電系統,難謂與常 情相違,此並有高雄市教育局108 年1 月15日高市教資字第10830320400 號函文、高雄市00國中108 年1 月31日高雄 00中總字第10870059300 號函文可資為佐(見審重訴卷第 153 頁,即原證7 ),綜上可見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鋼構建物予被告係附有負擔,且被告未履行該負擔,是否可採? 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鋼構建物既有附負擔贈與契約,而被告未履行將系爭鋼構建物移轉登記給00國中之條件,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既已撤銷,此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161-162 頁,即原證10),則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及同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鋼構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第179 條之規定,撤銷附負擔贈與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鋼構建物既有理由,即無需再論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實存在系爭鋼構建物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原告將系爭鋼構建物移轉給被告後,被告未履行移轉登記給00國中之負擔,原告依民法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兩造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鋼構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暨其餘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