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光燦 陳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王振芬 李佳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元 參 加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陳光燦,另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陳威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被告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將上開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71 頁、本院卷二第45-59 頁),故有龍公司係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185 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光燦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告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並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以擔保系爭甲借款契約。原告陳威廷亦於同日向被告二人借款800 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並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以擔保系爭乙借款契約。惟兩造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契約性質,系爭甲、乙借款契約自不生效力,系爭甲、乙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可依附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但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王振芬之占有輔助人即訴外人王曼綾保管中,但被告王振芬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振芬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陳光燦,另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陳威廷。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陳建助、陳鄭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二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喜願公司向被告李佳興借款9,000 萬元、向被告王振芬借款4,500 萬元,合計1 億3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止,若逾期未清償,喜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每逾1 日應給付被告二人13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喜願公司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同意後,為擔保被告對喜願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上並記載原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是原告陳光燦、陳威廷應已默示同意作為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依序在600 萬元及800 萬元範圍內之共同借款人。而被告已於103 年間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故系爭抵押權業於 103 年間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雖於107 年12月13日始以讓與為原因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然該抵押權登記僅係行政登記事項,被告非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又喜願公司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迄106 年6 月1 日始透過訴外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給付參加人1 億7,500 萬元,但截至106 年6 月1 日止,喜願公司仍積欠參加人違約金約237,425,000 元未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仍存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此外,喜願公司與被告合意成立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時,雙方另約定於喜願公司清償全部借款前,系爭所有權狀交由代書王曼綾保管,並經原告同意,是系爭所有權狀非由被告王振芬占有,且喜願公司現仍未全數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100 年4 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㈡喜願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邀原告之父母陳建助、陳鄭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二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喜願公司向被告李佳興借款9,000 萬元、被告王振芬借款4,500 萬元,合計1 億3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止,若逾期未清償,喜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每逾1 日應給付被告二人13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喜願公司並願提供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即附表編號3 、4 )、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地(即附表編號1 、2 )、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屏東縣○○市○○路○巷00號、台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台南市○區○○路000 號3 樓等不動產供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本債權(上述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若與喜願公司不同人時,由喜願公司負責告知並經所有權人同意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二人)等語。被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喜願公司。 ㈢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於100 年5 月15日將擔保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代書王曼綾保管,約定喜願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後再予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現由王曼綾保管占有中。 ㈣被告李佳興於103 年7 月25日與參加人簽署買賣契約,約定李佳興將其對喜願公司之上開9,000 萬元借款債權,以7500萬元之價格售與參加人,並將其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比例3 分之2 )於107 年12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㈤被告王振芬於103 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張瑞源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王振芬將其對喜願公司之上開4,500 萬元借款債權,以28,76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張瑞源,並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張瑞源指定之參加人,並將系爭抵押權(債權比例3 分之1 )於107 年12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㈥原告二人、訴外人陳貞吟及喜願公司(下稱陳光燦等人)於104 年12月30日與彥通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光燦等人將其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 1建號即台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台南不動產),以總價2 億500 萬元出售予彥通公司,彥通公司應開立銀行本票交付陳建助支付第一期款3,000 萬元,第二期款1 億7,500 萬元則由彥通公司承擔參加人設定於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 億7500萬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視為履行第二期價款義務。 ㈦參加人與彥通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第1 條)彥通公司基於與陳光燦等人之上開買賣契約,由彥通公司承擔陳光燦等人積欠參加人之欠款。(第2 條)彥通公司同意將向陳光燦等人買受之上開不動產,以1 億7,500 萬元出售予參加人,參加人應付之價金則作為彥通公司代替陳光燦等人向參加人清償欠款之用,無須再給付彥通公司。(第3 條)參加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同時,即視為彥通公司依民法第311 條代替陳光燦等人向參加人清償全數借款,並由彥通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參加人對於陳光燦等人之債權。 ㈧參加人與彥通公司另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記載:彥通公司係為代替買賣標的所擔保之陳光燦等人於1 億7500萬元範圍內清償其欠款。若不足清償者(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其債務人仍為陳光燦等人,概與彥通公司無涉。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彥通公司承擔陳光燦等人積欠參加人之欠款僅限於1 億7 仟5 佰萬元範圍之內,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自增補契約生效日起廢棄。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所有權狀是否由被告王振芬占有?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振芬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申言之,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2.經查: ⑴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100 年4 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係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則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62 頁)。而依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皆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故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係被告二人對於債務人即原告陳光燦,因其等於100 年4 月15日成立之清償日期100 年10月14日、每逾1 日須支付6,000 元違約金、但無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系爭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為被告二人對於債務人即原告陳威廷,因其等於100 年4 月15日成立之清償日期100 年10月14日、每逾1 日支付8,000 元違約金、但無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二人間於100 年4 月15日合意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4 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契約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因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所生債權,原告並同意擔任共同借款人,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喜願公司等語,並提出喜願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與陳建助、陳鄭淑華及被告二人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65-173 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50 、57-58 頁)為其論據,但原告否認之。而喜願公司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係喜願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陳建助、陳鄭淑華,喜願公司向被告李佳興借款9,000 萬元、被告王振芬借款4,500 萬元,合計1 億3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止,若逾期未清償,喜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每逾1 日應給付被告二人13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喜願公司並願提供含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等不動產供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本債權(上述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若與喜願公司不同人時,由喜願公司負責告知並經所有權人同意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二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暨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7頁)。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記載係擔保100 年4 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堪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動機,實係為擔保喜願公司借款契約。 ⑶然原告二人並未在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上簽名,且契約上亦未提及原告二人應負何種契約義務,有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可參,自難信原告二人曾與被告合意擔任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被告雖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將原告二人列為債務人,其等亦在契約書上用印,足認原告二人已同意擔任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雖記載原告二人係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二人並在訂立契約人欄蓋章,但此僅足表明其等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登記之債權內容,無從憑此推論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由原告作為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基此,原告既非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但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擔保債權卻係被告二人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因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所生債權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使該債權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仍無從附隨之,故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喜願公司借款債權未清償而存續,即無理由。 3.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倘依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兩造間於100 年4 月15日成立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兩造於100 年4 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契約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㈡系爭所有權狀是否由被告王振芬占有?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於100 年5 月15日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代書王曼綾,並與被告約定喜願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後再予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現由王曼綾保管占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建助簽署之天都禪寺歸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原告主張王曼綾當時受雇於被告王振芬擔任負責人之大威房屋,係基於被告王振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替被告王振芬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惟被告王振芬否認王曼綾受其指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2.經查,證人王曼綾證稱:伊已從事代書工作近30年,一直在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的大威房屋上班,負責代書工作,被告王振芬之前是大威房屋的負責人,因原告二人、陳建助與被告約定在清償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所生債務前,系爭所有權狀由代書保管,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陳建助就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給伊,由伊保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385頁);佐以被告王振芬自陳:伊係大威房屋負責人,喜願公司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及陳建助均同意抵押權設定後,所有權狀在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前由代書保管,故陳建助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所有權狀及歸還明細表拿到大威房屋,交付給大威房屋附設代書部主辦代書即王曼綾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336 、387 頁)。可見王曼綾係因擔任大威公司之代書,且喜願公司向被告借款時,兩造約定在喜願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前,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王振芬經營之大威房屋代書負責保管,因而取得系爭所有權狀,故王曼綾係基於擔任大威房屋代書之職務關係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又被告王振芬復自承:喜願公司向被告借款時為減少借款時之複雜化,雙方約定將系爭所有權狀留在被告處直到借款全部清償時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徵被告王振芬亦認系爭所有權狀仍由其管領中。是依被告王振芬與王曼綾間之內部職務從屬關係以觀,王曼綾當係基於被告王振芬之指示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信王曼綾係被告王振芬之占有輔助人,被告王振芬對於系爭所有權狀仍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振芬現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應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振芬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1.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究係免責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喜願公司與被告二人成立喜願公司借款契約後,被告李佳興於103 年7 月25日與參加人簽署買賣契約,約定李佳興將其對喜願公司之上開9,000 萬元借款債權,以7,500 萬元價格售與參加人,被告王振芬於103 年5 月28日與張瑞源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王振芬將其對喜願公司之上開4,500 萬元借款債權,以28,765,000元價格售與張瑞源,並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張瑞源指定之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參加人自103 年7 月25日起已受讓被告二人對喜願公司之全部借款債權,成為喜願公司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⑵原告二人、陳貞吟及喜願公司(下稱陳光燦等4 人)於104 年12月30日與彥通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光燦等4 人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台南不動產以總價2 億500 萬元出售予彥通公司,由彥通公司承擔喜願公司積欠參加人之1 億7500萬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視為履行第二期價款義務。參加人與彥通公司則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 條)彥通公司基於與陳光燦等4 人之甲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彥通公司承擔陳光燦等4 人積欠參加人之欠款。(第2 條)彥通公司同意將向陳光燦等4 人買受之上開不動產,以1 億7,500 萬元出售予參加人,參加人應付之價金則作為彥通公司代替陳光燦等人向參加人清償欠款之用,無須再給付彥通公司。(第3 條)參加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同時,即視為彥通公司依民法第311 條代替陳光燦等4 人向參加人清償全數借款,並由彥通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參加人對於陳光燦等人之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9-429 、475 頁)。系爭協議書第1 條既約明「由彥通公司承擔承擔陳光燦等4 人積欠參加人之欠款」等語,足認參加人與彥通公司就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所生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但因系爭協議書並無免除原債務人即喜願公司、陳建助及陳鄭淑華債務之文字記載,是此債務承擔契約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與彥通公司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參加人取得系爭台南不動產之時,即視為彥通公司已清償全數借款,亦即參加人與彥通公司約定以系爭台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參加人為停止條件,一旦條件成就,彥通公司及陳光燦等4 人所負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之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清償。而參加人已於106 年6 月7 日取得系爭台南不動產所有權,業經參加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3 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5-463 、481 頁)。是系爭協議書第3 款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於106 年6 月7 日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約定,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所生全部債務於當日視為全部清償,故參加人基於該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自斯時起均因清償而消滅。 ⑷參加人固辯稱:參加人與彥通公司另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自系爭增補契約生效日起廢棄,故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不生效力,彥通公司清償之1 億7,500 萬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增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9-480 頁)。然參加人基於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所生全部債權,已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在106 年6 月7 日成就而全部消滅,已如前述,縱彥通公司及參加人事後另合意廢棄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參加人已消滅之債權亦無從因此再行回復。故參加人因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所生全部債權業已消滅,堪以認定。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在清償喜願公司借款契約之債務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業經證人王曼綾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堪採信。然參加人因喜願公司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權業已消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約定,被告王振芬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振芬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振芬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 ├──┼────────────────┼────┼───────┼──────────────┤ │ 1│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陳光燦 │王振芬(債權額│登記日期:100 年5 月2 日。 │ │ │(權利範圍1 萬分之25) │ │比例3 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 │ │字號:鹽專字第006100號。 │ │ │ │ │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 ├──┼────────────────┼────┤李佳興(債權額│。 │ │ 2│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陳光燦 │比例3分之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 年4 │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 │ │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清償日期:100年10月14日。 │ │ │ │ │ │利息:無。 │ │ │ │ │ │違約金:每逾1日支付6000 元。│ │ │ │ │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陳光燦,全│ │ │ │ │ │部。 │ │ │ │ │ │設定義務人:陳光燦。 │ │ │ │ │ │【於107 年12月13日以讓與為登│ │ │ │ │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有龍公司;│ │ │ │ │ │字號:新鹽登字第019890號】 │ ├──┼────────────────┼────┼───────┼──────────────┤ │ 3│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陳威廷 │王振芬(債權額│登記日期:100 年5 月2日。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比例3 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字號:鹽專字第006110 號。 │ │ 4│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陳威廷 │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9│ │李佳興(債權額│。 │ │ │之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比例3分之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 年4 │ │ │ │ │ │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 │ │ │ │ │清償日期:100年10月14日。 │ │ │ │ │ │利息:無。 │ │ │ │ │ │違約金:每逾1 日支付8000元。│ │ │ │ │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陳威廷,全│ │ │ │ │ │部。 │ │ │ │ │ │設定義務人:陳威廷。 │ │ │ │ │ │【於107 年12月13日以讓與為登│ │ │ │ │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有龍公司;│ │ │ │ │ │字號:新鹽登字第0199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