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高嘉偉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蔡媛如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趙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3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0,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20,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重訴卷第5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途經該路自強路橋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欲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卻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氣腦,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顏面部挫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左手肘及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783 元、醫療用品費用4,199 元、就醫交通費16,860元、機車修理費20,070元、鑑定費3,000 元,受有財物損失(眼鏡4,090 元、安全帽550 元、衣物2,700 元、手機26,000元)33,34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77,000元(計算式:35日× 2,200 元=77,000元)、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85,976 元(計算式:40,498×12=485,976),將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 6,890 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甚因此遭調職,每週復健亦已影響原告之生活,且被告迄今未曾對原告道歉,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60 萬元予原告。從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420,118 元(計算式:172,783 元+4,199 元+16,860元+20,070元+3,000 元+33,340元+77,000元+485,976 元+6,890 元+2,600,000 元=3,420,11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超過175,483 元部分之金額,未有醫囑也無單據,被告否認之,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耗材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智慧型手機iphone部分不爭執,但應依其使用年限經折舊後之金額予以扣除,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爭執之。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 萬元是否適當,應綜合斟酌一切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與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情,始符法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自強路橋上,欲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氣腦,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顏面部挫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左手肘及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5,483 元部分、看護費77,000元部分、就醫交通費用16,860元、工作損失485,976 元不爭執,對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20,070元、iphone手機26,000元不爭執,惟需依其使用年限扣除折舊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媛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 見審交易卷第7 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18頁),且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72,783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在卷為佐(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5至48頁) ,被告就該部分之請求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4,199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有購買血壓計、熱敷墊之需,因此分別支出3,400 元及799 元,合計4,199 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醫囑單或其他相對應證物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16,860元: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允准。 ⒋看護費用77,000元: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住院期間以及需專人看護之事實( 加護病房期間除外) ,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35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85,976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少有12個月無法工作一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 見審交附民卷第52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5,976 元一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⒍機車修理費20,070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2 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見重訴卷第5 頁) ,佐( 見訴字卷第14頁)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20,0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070元、工資為5,000 元( 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56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6 月29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為4 年2 個月,系爭機車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5,070元僅得請求殘值3,76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15,070元÷(3+ 1)≒3,7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 開工資費用後為8,768 元( 計算式:3,768 +5,000 =8,768 )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8,768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⒎鑑定費3,000 元: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為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 元,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原因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⒏財物損失(眼鏡、安全帽、衣物、手機)33,34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手機維修單以為佐證,被告對於手機損失部分並不爭執,惟認為應依其使用年限經折舊後之金額予以扣除,對於其他財物損失被告則均否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手機使用年限為6 年並無意見( 見重訴卷第58頁) ,原告表示該手機係於104 年9 月購買( 見重訴卷第47頁) ,則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 年6 月29日止,該手機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9 月,折舊額為6,5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00÷( 6+1 ) ≒3,714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26,000-3,714)×1/6 ×(1+9/ 12)≒6,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手機價值應為19,500元(26,000元-6,500 元=19,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19,500元,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事,洵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⒐將來醫療費用6,890 元: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再提出108 年4 月25日止同年6 月19日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共700 元,本院審酌此部分支出與原告先前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項目相同,被告對於先前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該部分新發生之醫療費用700 元同為系爭事故之損害,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7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已支出或即將確定支出該筆費用之相關佐證,即無可採。 ⒑精神慰撫金26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和春技術學院附設之進修學院管理學學士,95年至102 年間於全聯福利中心任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昶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昶泰公司) ,並於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元盛公司) 兼職,於昶泰公司平均月收入為32,699元,於新元盛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7,799 元( 見審重訴卷第16頁,重訴卷第13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系學士、擔任藥師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 見重訴卷第39至43頁) ,另原告於106 年間有3 筆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106 年間有1 筆所得、名下有1 部汽車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內資料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期間歷經數次手術及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其後並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等情( 見重訴卷第9 至11頁、第46至48頁、第52頁) ,該傷勢對原告之生活、工作產生莫大影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認原告請求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1,684,587 元(即172,783 +16,860+77,000+485,976+8,768+3,000 +19,500+700 +900,000 =1,684,58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1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