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芳雄 陳姵均 陳秋賢 陳月芬 陳金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董士宏 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被告董士宏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07 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芳雄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芳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冠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士宏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載貨,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沿海二路口欲右轉時,與右側直行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郭春絲當場死亡,原告陳芳雄、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為陳郭春絲之夫及子女,原告陳芳雄受有為陳郭春絲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746,690元之損害,並受有無法受陳郭春絲扶 養之損害381,949 元,另原告5 人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芳雄200 萬元,其餘原告各100 萬元),又系爭聯結車車身印有「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被告董士宏應係受被告玖冠公司僱用之司機,則被告玖冠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芳雄3,128,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各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臺灣銀行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董士宏抗辯:原告陳芳雄每月尚有郵政儲金利息可供領取,應有定期存款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因陳郭春絲已逾69歲,已無扶養能力,又原告5 人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1.被告董士宏願與被告玖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芳雄1,146,690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董士宏願與被告玖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各10萬元,及均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玖冠公司曾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到場抗辯:伊公司可提出500 萬元,若超過會盡全責,並聲明:1.被告玖冠公司願與被告董士宏連帶給付原告陳芳雄1,146,690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玖冠公司願與被告董士宏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各10萬元,及均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及被告董士宏不爭執事項: 1.被告董士宏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載貨,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沿海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董士宏疏未注意載貨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地磅秤量總重達44.12 公噸),復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郭春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林路慢車道在上開聯結車右側同向直行,因被告董士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裝載超重難以煞停閃避,右轉中之聯結車與右側直行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郭春絲人車倒地捲入聯結車下遭到輾壓,受有頭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多重鈍挫傷,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警卷【詳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21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電子卷證光碟】第11至15頁、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318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4頁)。 2.原告陳芳雄為陳郭春絲之夫,原告陳金蓮、陳姵均、陳月芬、陳秋賢為陳郭春絲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 至11頁)。 3.原告陳芳雄為陳郭春絲支出喪葬費746,690 元(並有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 4.陳郭春絲為37年10月2 日生、原告陳芳雄為27年10月1 日生(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7 頁)。 5.系爭聯結車為被告玖冠公司所有(並有事故發生後車輛照片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 6.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7.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董士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0 號審理中(並有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詢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之過失責任: 1.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2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及被告董士宏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董士宏駕駛系爭聯結車過失所致,系爭聯結車為被告玖冠公司所有(見不爭執事項1.、5.),而玖冠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準備程序中,為如上所示之抗辯、聲明(見附民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董士宏駕駛過失所造成,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事故發生時,被告董士宏係受被告玖冠公司之僱用,執行被告玖冠公司載送貨物職務之事實,亦可認定,則被告董士宏、玖冠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範圍: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及被告董士宏不爭執原告陳芳雄為陳郭春絲支出喪葬費746,690 元(見不爭執事項3.),且原告陳芳雄就上開支出喪葬費之事實,已提出統一發票6 張、收據3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經核,與時下傳統葬禮之支出項目大致相符,而被告玖冠公司就此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董士宏、玖冠公司連帶賠償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746,690 元,應認於法有據。 3.陳郭春絲為37年10月2 日生、原告陳芳雄為27年10月1 日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陳芳雄可謂老年喪妻,原告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等人可謂突因意外事故喪母,其等精神上均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堪可認定,爰參酌原告等人及被告董士宏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見審查卷13頁民事陳報狀、第10頁答辯三狀)、被告玖冠公司之資本總額(見調解卷第12頁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依原告等人及被告董士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見調解卷第15頁證物袋),本院認原告原告陳芳雄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等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認定50萬元為適當。 4.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1條前段、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間有互受扶養之權利,但需以本身不能維持生活,且另一方有扶養能力為前提。原告陳芳雄為陳郭春絲之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戶籍謄本),雖無庸置疑,然其主張陳郭春絲於生前從事烏魚子製作及銷售,於端午節包粽子對外販售,106 年並自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有薪資所得,雖已提出烏魚子銷售明細表、肉粽統計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64頁),但上開文件僅屬紙上作業,且未記載製作之時間及主體,尚難據之逕認陳郭春絲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仍有從事烏魚子製作、銷售及包粽子對外販售之營收活動,當難據此而認其有扶養原告陳芳雄之能力;又陳郭春絲於106 年度自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有33,280元之薪資所得,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但該所得金額甚為有限,支付自我生活所需尚有不足,亦難據此認有扶養原告陳芳雄之能力,況陳郭春絲105 年並無相類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該薪資非慣常之所得,尤無可能據之扶養原告陳芳雄;再者,依陳郭春絲上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每年度之所得甚為有限,財產亦甚為有限,故本院認陳郭春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財產及所得,尚不足支應自我本身之生活需求,並無扶養原告陳芳雄之能力,原告陳芳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受陳郭春絲扶養之損害381,949 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芳雄1,746,690 元(1,000,000 +746,690 =1,746,690 ),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均、陳秋賢、陳金蓮、陳月芬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