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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告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蔡瑛美購買,蔡瑛美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而由原告承受前開租約,然今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將建物返還原告,並主張107年雄簡第1477號判決書附圖編號C、D、E面積97.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故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01元之不當得利,而為被告否認。又於之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後,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先決條件,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乙事,於本案及另案審理,為免判決歧異,兼具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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